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获悉:长期以来信用证纠纷案件审理标准不统一的状况有望得到转变,这将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近日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据悉,该《规定》对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未涉及的信用证欺诈问题首次作出明确的规定。《规定》明确,凡有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基础交易等情形之一的即应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法院裁决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获得司法救济。考虑到信用证欺诈问题过度司法化可能给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带来的不利影响,《规定》同时对例外情形作出规定,即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情形,但只要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或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或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就不能再通过司法手段干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以保证信用证制度在我国的良性发展。
保证人为信用证项下款项提供保证产生的纠纷案件在法院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为此,《规定》特别对信用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承担作出明确规定,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能以此免除保证责任;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的情况下未征得原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只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此外,《规定》还明确了信用证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的原则,信用证项下单证审查的标准,以及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司法程序等关键问题。
据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介绍,目前世界上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均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立法,对有关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处理,司法实践中多援引《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但由于对于国际惯例如何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我国法律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审判实践中涉及到对国际惯例的理解、与国内法的关系等具体问题时,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标准难以统一,因此该《规定》的施行将会对法院今后在审判信用证纠纷案件时起到明确的指导作用。 (责任编辑:桂衍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