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一条
为规范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以下称会员制业务),维护从事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以下称会员制机构)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以下称证监会)《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称协会)《关于贯彻落实〈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加强自律管理的通知》(以下称《通知》),会员制机构经协商达成共识,制订本公约,并承诺共同遵守。
第二条 认真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和《通知》,组织全体员工认真学习,并对学习效果进行测试。
第三条 接受并遵守协会制定的会员制业务自律规定,接受自律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在经营中持续符合从事会员制业务的资格条件,并按经营范围开展业务。
第五条 以行业利益为重,珍惜和爱护证券投资咨询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为会员提供良好的资讯和证券投资咨询服务。
第六条
按照证监会和协会的要求,按时报备有关会员制业务的相关材料,并在协会网站上予以公开以供投资者查阅,会员制机构保证报备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无任何虚假记载。
第七条
根据证监会规定的要求加强对市场风险以及投资风险的提示工作。在相关媒体栏目、业务发生场所、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合同首页、研究推介报告首页以及投资分析软件等场所和文件上作出明确的风险提示。
第八条 按照证监会的要求按时足额提取风险准备金,并根据与客户协商的结果或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支付。
第九条
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完善会员制业务规则、工作流程、客户服务管理、合规性控制、投诉处理及业务人员行为规范等内部规章制度,并采取切实措施保证这些规定得到执行。
第十条
统一印制格式合同,并编号管理。在签订合同时,将《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有关事项问答》一并送达会员阅知。合同参照《证券投资咨询会员服务合同(范本)》制订,主要条款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明确会员制机构同会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按《暂行规定》要求,在合同首页进行风险提示;
(三)首页载明投诉电话、已报备的收费专用银行账户账号、户名及开户行;
(四)明确合同主体是会员制机构,任何执业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客户咨询费;
(五)明确咨询服务的内容、方式、费用、期限;
(六)明确纠纷解决机制、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的条件;
(七)标明会员制机构名称、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代码;
(八)个人会员应标明姓名、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机构会员应标明法人注册登记号码、法人代表、地址及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在合同签订之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或预收取咨询服务费。如违反此项约定,无条件向会员全额退还收取的服务费。
第十二条 本着对会员负责、对证券投资咨询行业负责的精神,处理会员投诉,做好投诉事项及处理情况记录。接受协会对投诉处理的检查。
第十三条 在会员向协会投诉或者要求协会调解纠纷时,接受协会的调解,并根据调解决定妥善处理纠纷事宜。
第十四条
加强对营销推广、客户招揽及客户服务人员的管理,杜绝以承诺收益、诋毁同行、夸大投资收益、混淆服务级别等方式招揽会员;在媒体栏目上进行证券投资咨询活动时,不得过度推销,不得对过往的推荐内容断章取义,不得片面突出有盈利的推荐而隐瞒可能导致会员亏损的推荐,不得以个别会员的盈利个案代替本机构的推荐业绩进行以偏概全的过度宣传。
第十五条 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参与媒体节目制作,接受协会就媒体节目组织的听证,尽可能采纳听证意见和结论。
第十六条
依据本公司最近一个月内的书面研究报告在媒体发表投资意见或建议,并根据客户需要提供相关研究报告。在就个股连续作出投资建议时,向会员指明首次建议时间。
第十七条 从事会员制业务的全体人员持续符合《暂行规定》的资格要求。
第十八条 在开展会员制业务过程中不出现《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所述的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 会员制机构及执业人员履行执业回避和利害披露的义务。
第二十条 在公开媒体从事会员制业务的证券分析师从其他机构变更到本机构的,自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委派该分析师代表本机构在相关媒体栏目上从事业务。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自营、受托投资管理、财务顾问、投资银行等部门的人员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财务顾问部门的人员,在离开原岗位后的六个月内,本机构不委派其在公开媒体从事会员制业务。
第二十二条 在公开媒体从事会员制业务的证券分析师、会员服务人员加入本机构后,如果怂恿原机构的会员无理投诉、退会的,本机构将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如果违反本公约,接受协会依据《章程》、《会员管理办法》、《通知》等自律规则对本机构或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接受在协会的诚信数据库中进行记录。 (责任编辑:康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