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公司法》和《证券法》已于元月一日正式实施。本次两法修订以规范和发展为主线,在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特别是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作出了完善的规定。 本栏目从今日起特约请法律界专业人士,从维权的角度分析此次两法修订案修改的主要内容,为投资者自觉抵制和监督违法违规行为提供帮助,以提高投资者维权意识和水平。
    宋一欣
    构建完整法律责任体系
    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内容上,修订后的《证券法》与修订前《证券法》相比变化不大,主要属于增补修改性质。其中,仍然将虚假陈述范围概括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三种情况,但扩大了信息披露的范围,有助于明确发行人、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环境的法律义务,规范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同时,对信息披露文件资料作兜底性规定。针对修订前《证券法》的条文中虚假陈述责任主体范围过于狭隘,没有层次,不利于追究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修订后的《证券法》增加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商作为责任主体,并对其责任区别不同的过错作了分类。进一步明确了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的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在发生虚假陈述行为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努力方向
    尽快修订《民事诉讼法》。这部重要的程序法已经施行多年,积累了很多经验,也有许多需要改进之处。从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角度,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参考英美法系中“集团诉讼制度”,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两种共同诉讼制度,即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和人数不确定需要公告的共同诉讼。姑且不论法院对共同诉讼的司法习惯问题,就共同诉讼制度本身来说,离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来说也有一定的距离,因为证券市场的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侵权双方的连接是通过信息的,如果采取不告不赔原则,无疑将许多边缘地区不能及时得到信息的被害人排除在外。
    尽快修订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一方面,应当赋予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有更大的解释权,发生争议时,有关文字表述应当作出有利于权益受损的投资者的解释。如同比照《合同法》中规定的格式合同产生后,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非制定方的解释一样,由此,最大限度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另一方面,应当取消将行政处罚决定作为民事赔偿起诉的前置条件文件的规定,如果有困难,则应当将前置条件文件扩大到监管机构、交易所的谴责文件和责令整改文件,有可能的话,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管辖法院确定为交易所所在地法院,有利于审判工作统一完整和投资者保护措施的落实。同时,应当放宽虚假陈述造成投资者损害的认定范围,对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作出简便而有利于投资者的解释。最次,尽快制定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和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
    建立上市公司及其高官人员保险制度。通过保险制度,通过商业保险公司加强对上市公司及其高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公布每一年度相关公司/个人费率调整情况的方式,向社会显示有关公司/个人的责任水平和信用水平。同时,发生侵犯投资者权益的行为后,保险公司可以成为投资者诉讼索赔的赔偿金的保证。上市公司保险制度包括责任保险和保证保险,目前,国内企业在海外上市时都要求进行保险,在海外,发生虚假陈述民事索赔时,投资者的一部分赔款是从保险公司获得的,实际上,上市公司及其高管人员保险市场相当广阔。
    建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公司(非营利性)。证券市场发生侵权行为后,由这个协会/公司出面,以公益诉讼的方式代表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实施“诉讼担当”制度。同时,也可以起到诉讼前乃至行政处理前的社会协商和纠纷调解功能,最大限度为广大权益受损的中小投资者谋利益,并最大限度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和司法成本的耗费。实际上,在海外,采用非政府社会团体的方式解决市场问题和社会问题是一个很有效地手段,非政府社会团体手段可以和行政手段、司法手段共同构成解决证券市场纠纷的三大手段,这一点,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体现得比较充分。
    建立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受损赔偿基金。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受损赔偿基金不同于针对证券公司保证金存管纠纷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也不同于针对证券交易所交易纠纷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和针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登记结算纠纷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风险基金,由这四者共同构成证券市场保护基金系列。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受损赔偿基金目前法律没有规定,但是有关证券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考虑。
    (作者单位为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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