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我公司于2006 年2 月7 日收到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六初字第65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现将我公司起诉香港合群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业股份")于2005 年5 月18 日正式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起诉香港合群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 年5 月20 日正式受理本案,并送达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一)、本案有关当事人:
    1、原告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建明
    委托代理人:褚健民、王海云,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2、被告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合群企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香港九龙长沙湾道680 号丽新商业中心9 字楼913 室。
    法定代表人:林擎天
    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候兴政,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有关案情:
    2005 年4 月21 日,香港合群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群公司")在香港《文汇报》上公开发表“声明”,称锡业股份收购深圳巨晖矿业投资有限公司65%股权一事,锡业股份“在涉及近二亿元代价的收购公告中并无披露敝司正追索被非法侵占的金龙有色开采权而可能产生的诉讼”,其行为“严重违反上市规则”,损害投资者利益”。2005 年4 月28 日,香港合群公司在香港《文汇报》上再次公开发表“严正声明”,称锡业股份“知悉开采权争议并可能产生诉讼的情况,却未向监管机构报告和市场披露”,其行为“构成严重违规”。锡业股份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认为香港合群公司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单方面指责锡业股份“严重违反上市规则,损害投资者利益”,对锡业股份的名誉造成了损害。而且,香港合群公司作为一个企业,却以监管机构自居,作出了只有监管机构才能认定的“严重违规”等指责,其做法实在是荒谬。为保护锡业股份的合法权益,锡业股份将香港合群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合群公司停止侵害;2、合群公司在《文汇报》等报纸上恢复锡业股份名誉,对锡业股份赔礼道歉;3、合群公司赔偿锡业股份经济损失100 万元。
    三、判决情况
    2005 年12 月13 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6年1 月19 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认定香港合群公司侵犯了锡业股份的名誉权,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合群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香港《文汇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刊登内容须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定;
    (二)、被告合群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 万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可于受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合群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可于受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四、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本次公告前本公司没有其他重大诉讼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诉讼对公司本年度净利润没有重大影响。
    六、备查文件。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六初字第65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6 年2 月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