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2005年3月7日,本公司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转来的中国银行澳门分行、大丰银行有限公司上诉状,中国银行澳门分行、大丰银行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民四初字第2号、第3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详情已刊登于2005年3月9日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 2005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开始审理此案,2006年2月13日,本公司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终字第18号和第19号民事判决书。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1、上诉人:
    中国银行澳门分行(现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分行,以下简称澳门中行)、大丰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银行)。
    2、被上诉人:
    珠海华电洪湾柴油机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湾公司)、珠海华电洪屏柴油机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屏公司)及本公司。
    3、本案的基本情况:
    1994年,本公司与澳门珠光(集团)有限公司、澳门旅游娱乐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洪湾公司、洪屏公司,投资建设和经营华电洪湾/洪屏柴油机发电厂。两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1,900万美元,本公司出资比例为40%。
    1994年2月4日,洪湾公司、洪屏公司分别与澳门中行及大丰银行签订了《贷款协议书》,向两家银行借款港币155,200,000元和156,500,000元,贷款期限五年。同日,本公司将所持洪湾公司、洪屏公司的全部股权抵押给澳门中行,并签定了《股权抵押合同书》。
    1996年,本公司将所持洪湾公司、洪屏公司15.5%的股权转让给珠海经济特区电力开发(集团)公司,受让方承诺继续承担该股权所应承担的所有法律义务(此项转让,经澳门中行书面认可、洪湾公司和洪屏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同意,并报珠海经济特区引进外资办公室批准)。
    至此,本公司所持洪湾公司、洪屏公司的股权减少为24.5%,并以此为限承担责任。
    1999年上述债务到期,洪湾公司、洪屏公司未能偿还借款,经协商,将还款展期至2000年12月31日。2000年3月18日,洪湾公司、洪屏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洪湾公司名下的资产以及与之有关的一切权益抵押予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
    洪湾/洪屏柴油机发电厂建成投产以来,受发电指标不足、电价下调、油价上涨等因素影响,亏损严重,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原告依《贷款协议书》和《股权抵押合同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4月9日,本公司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详情已刊登于2002年4月11日《证券时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8日开庭审理此案,于2004年10月审理终结。
    洪湾公司贷款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粤高法民四初字第2号判决如下:
    (1)洪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澳门中行、大丰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55,200,000港元及其利息、罚息。
    (2)在洪湾公司不履行第1项确定的债务时,本公司在持有洪湾公司40%的股份的现值范围内向澳门中行、大丰银行承担洪湾公司不能清偿主债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3)驳回澳门中行、大丰银行的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969.33元,由洪湾公司负担。
    洪屏公司贷款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粤高法民四初字第3号判决如下:
    (1)洪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澳门中行、大丰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56,500,000港元及其利息、罚息。
    (2)在洪屏公司不履行第1判项确定的债务时,本公司在持有洪屏公司40%的股份的现值范围内向澳门中行、大丰银行承担洪屏公司不能清偿主债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3)洪湾公司在抵押物的70%的现值范围内向澳门中行和大丰银行承担洪屏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806.81元,由洪屏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民四初字第2号、第3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4、上诉人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要求改判本公司承担洪湾公司、洪屏公司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责任。
    请求理由:
    (1)上诉人对《股权抵押合同书》无效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对《股权抵押合同书》无效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3)洪湾公司、洪屏公司均属于珠海市的重点能源项目,上诉人认为其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使无效的担保债权也应当得到有效的救济。
    三、判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5日开庭,开始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公司于2006年2月13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四终字第18号和第19号民事判决书。
    1、洪屏公司贷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四终字第18号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969.33元,由上诉人负担。
    2、洪湾公司贷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四终字第19号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806.81元,由上诉人负担。
    四、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本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无尚未披露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事项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公司对洪湾公司、洪屏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总计37,561,878.93元,已于1999年全额提取了减值准备。本次公告的诉讼事项不会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构成影响。
    六、备查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四终字第18号判决书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四终字第19号判决书
     力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6年2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