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于1995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防近视书簿”发明专利,该申请于2000年1月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5111654.1)。2002年6月8日,专利权人陆某授权请求人某公司在广西范围内全权负责该专利的实施推广工作(包括生产、销售产品,组织或许可其他厂商生产、销售该产品),同时还授权其在上述地区追究侵权行为和假冒产品的法律责任。 2004年10月前后,请求人发现市场上有被请求人全州县某印刷厂、象州县某印刷厂、容县某印刷厂生产的防近视作业本销售。请求人认为上述被请求人的行为已侵犯“防近视书簿” 发明专利权,遂请求广西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处理。
广西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查明:陆某于1995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防近视书簿”发明专利,该申请于2000年1月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5111654.1)。该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一种练习本,其特征在于:其制作采用黄色纸张,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的色光。2002年6月8日,专利权人陆某授权请求人某公司在广西范围内全权负责该专利的实施推广工作(包括生产、销售产品,组织或许可其他厂商生产、销售该产品),同时还授权其在上述地区追究侵权行为和假冒产品的法律责任。被请求人全州县某印刷厂、象州县某印刷厂、容县某印刷厂未经专利权人陆某和请求人某公司许可,制造、销售的“中学作业本”、“数学作业本”、“语文簿”均采用了黄色纸张,该黄色纸张经请求人送某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其反射光波频谱分别为波长576纳米、578纳米和 569纳米的色光,其技术特征完全落入“防近视书簿”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自治区知识产权局认为,专利号为zl95111654.1,发明名称为“防近视书簿”的发明专利为有效专利,受法律保护。请求人为该专利在广西的独占实施方,且专利权人已授权请求人在广西地区追究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人有独立的请求处理权。被请求人全州某印刷厂、象州县某印刷厂、容县某印刷厂制造、销售的“中学作业本”、“数学作业本”、“语文簿”均采用了黄色纸张,且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76纳米、 578纳米和569纳米的色光,故其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防近视书簿”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请求人以其不是故意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被请求人认为“防近视书簿”发明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授予专利权不属本局管辖范围,不予考虑。被请求人全州某印刷厂、象州县某印刷厂、容县某印刷厂未经专利权人陆某和请求人某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中学作业本”、“数学作业本”、“语文簿”的行为,侵犯了“防近视书簿”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在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处理案件过程中,请求人和三被请求人均表示愿意通过协商解决纠纷,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主持调解,当事人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中学作业本”、“数学作业本”、“语文簿”。三被请求人各赔偿请求人经济损失叁仟元。 (责任编辑:毕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