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重要内容提示:
    ●近期,本公司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国际)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武海法商字第394号、395号、396号共三份。
    ● 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盛博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国际)于2005年7月22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国际):返还原告仓储在被告库中的货物1、二异壬酯755吨(DINP);2、二辛酯779吨(DOP);3、异丁醇460.285吨。或赔偿上述货物价值,并赔偿原告损失及承担相应诉讼费。
    ● 武汉海事法院于分别于2005年11月21日、12月20日在南京法庭对以上诉讼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于2006年1月21日以《民事判决书》【2005】武海法商字第394号、395号、396号(共三份),一审判决被告长江国际赔偿原告汇鸿国际:1、三份判决书所涉货物损失共计16178200.2元,并支付三笔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6月14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三份判决书所涉案件受理费共计183950元。
    ● 长江国际对上述判决不服,将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该民事诉讼判决单位情况
    1、诉讼判决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
    2、该民事判决书签署时间:2006年1月21日
    二、该次诉讼原告、被告情况
    (一) 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盛博龙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南京市白下路汇鸿大厦21楼
    法人代表:徐九银
    (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张家港保税区
    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
    法人代表:叶效良
    经营范围:保税仓储、货物中转、装卸;转口贸易、国内保税区企业间的贸易,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间的贸易。(涉及专项审批的,凭许可证经营)
    与本公司的关系:本公司直接持有长江国际出资额9000万元,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外商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持有长江国际出资额1000万元(本公司持有张家港保税区外商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出资额占该公司总出资额的91.2%),本公司实际持有长江国际出资额9912万元,占总出资额的99.12%。
    三、事由
    汇鸿国际因长江国际拒绝归还存放在其仓库的,属于汇鸿国际所有的:1、755吨DINP;2、779吨DOP;3、226吨异丁醇,于2005年6月14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经该法院作出裁定,并向被告签发了海事强制令(该事项见2005年6月18日刊载于《上海证券报》的本公司临2005-011号公告)。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由被告提供了担保,该法院终结了海事强制令。
    原告汇鸿国际于2005年7月22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江国际:
    一、1、返还原告仓储在被告库中的货物二异壬酯755吨(DINP)或赔偿货物价值6705313.55元;2、赔偿原告损失1189433.98元;3、承担诉讼费。
    二、1、返还原告仓储在被告库中的货物二辛酯779吨(DOP)或赔偿货物价值6884544.93元;2、赔偿原告损失1259966.38元;3、承担诉讼费。
    三、1、返还原告仓储在被告库中的货物异丁醇460.285吨或赔偿货物价值2942836.75元;2、赔偿原告损失1012039.42元;3、承担诉讼费。
    四、法院审理、判决情况
    武汉海事法院分别于2005年11月21日、12月20日在南京法庭对以上诉讼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于2006年1月21日以《民事判决书》【2005】武海法商字第394、395、396(共三份)号,一审判决如下:
    一、1、被告(反诉原告)长江国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汇鸿国际货物损失6686962.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6月14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2、原告汇鸿国际支付被告长江国际仓储费11025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三从2005年8月28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不超过5989.3元为限); 3、上述1、2两项各自计算,数额相抵后,差额部分由被告长江国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汇鸿国际; 4、案件受理费49480元、其他诉讼费14840元、强制令申请5000元,共计69320元,由被告长江国际承担。反诉受理费1621元,由原告汇鸿国际承担。
    二、1、被告(反诉原告)长江国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汇鸿国际货物损失6845429.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6月14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2、原告汇鸿国际支付被告长江国际仓储费8595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三从2005年8月28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不超过9546.3元为限); 3、上述1、2两项各自计算,数额相抵后,差额部分由被告长江国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汇鸿国际; 4、案件受理费50730元、其他诉讼费15220元、强制令申请5000元,共计70950元,由被告长江国际承担。反诉受理费2586元,由原告汇鸿国际承担。
    三、1、被告(反诉原告)长江国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汇鸿国际货物损失26458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6月14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2、原告汇鸿国际支付被告长江国际仓储费、超期费共计105984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三从2005年8月28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不超过12150.57元为限); 3、上述1、2两项各自计算,数额相抵后,差额部分由被告长江国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汇鸿国际; 4、案件受理费29780元、其他诉讼费8900元、强制令申请5000元,共计43680元,由被告长江国际承担。反诉受理费5265元,由原告汇鸿国际承担。
    五、长江国际对该判决反应情况
    长江国际对上述判决不服,根据相关规定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将向武汉海事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六、备查文件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共三份(【2005】武海法商字第394号、395号、396号);
    云南新概念保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