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3月3日-6日在公司注册地湖北省黄石市召开,会议应到董事9人,实到8人,独立董事林宗寿先生因工作原因未出席本次董事会,委托独立董事张天武先生代为出席并行使表决权,公司全体监事和高管列席了会议。 本公司于2006年2月21日分别以书面送达和传真方式向全体董事发出了会议通知,会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将有关事项公布如下:
    一、本次董事会会议审议并投票表决,通过如下重要决议:
    1、通过公司2005年度报告及其摘要(包括财务审计报告)
    (表决结果: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2、通过公司2005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表决结果: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3、通过公司2005年度利润分配预案(表决结果: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2005年,母公司实现净利润62,587,119.94元,合并后净利润为62,073,249.69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取10%法定盈余公积金6,258,712.00 元,提取10%法定公益金6,258,712.00元。截止2005年12月31日合并后可分配利润为183,152,698.79元。
    董事会拟定,以年末总股本32,840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按0.06元/股(含税)分配现金红利,合计分配19,704,000元,余额全部转入未分配利润,2005年度不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4、通过关于提名公司第五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的议案(表决结果: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同意陈木森先生、李叶青先生、Tom Clough先生、Daniel Bach先生、Paul Thaler先生、纪昌华先生、张天武先生、谢获宝先生、林宗寿先生等9人为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其中,张天武先生、谢获宝先生、林宗寿先生为独立董事(董事候选人简历请见附件一,独立董事提名人与候选人声明请见附件二)。
    5、通过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详情请见附件三)
    (表决结果: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6、通过关于申请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议案(详情请见附件四)
    (表决结果: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7、通过公司为华新水泥(阳新)有限公司二期项目固定资产借款2亿元提供全额担保的议案(表决结果: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截止目前,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为3.78亿元。
    以上1-7项议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8、通过关于外国投资者对公司战略投资的议案(表决结果:同意6票,反对0票,弃权0票)。
    该议案涉及关联事项,依据相关规定,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公司三名独立董事经过认真审阅相关资料后一致同意将该议案提交董事会讨论。
    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公司董事会同意全球最大水泥制造和销售商之一Holcim Ltd.全资拥有的子公司、公司第二大股东○○Holchin B.V.通过定向发行的方式对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增持公司股份(以下简称“本次战略投资”)。
    (1)公司董事会认为,本次战略投资符合《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2)本次战略投资拟向Holchin B.V.定向增资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00元,发行数量为16,000万股。
    (3)本次战略投资拟采取定向发行的方式,由公司向Holchin B.V.定向增资发行股份,Holchin B.V.将按照其所接受的最终发行价格全额认购发行的股份。
    (4)本次战略投资的发行价格根据以下原则确定:即发行价格不低于本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告前20个交易日内公司A股股票均价的120%,具体发行价格由公司和Holchin B.V.另行协商确定。
    (5)本次战略投资的决议有效期为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12个月内。
    (6)本次战略投资符合触发要约收购的条件。董事会知悉,Holchin B.V.将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申请。如该等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Holchin B.V.将无需根据相关规定履行要约收购义务。
    本议案属于关联交易,3名关联董事对该议案回避表决。公司董事会保证该项交易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不会产生同业竞争。
    本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获得除关联股东外的与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届时与本议案有利害关系的关联股东将放弃在股东大会上对本议案的投票权。
    本议案的生效尚需:
    l 商务部对本次战略投资做出批复;
    l 中国证监会对本次战略投资予以核准;
    l 中国证监会对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批准;
    l 其他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批准(如有)。
    9、通过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外国投资者对公司战略投资相关事宜的议案(表决结果: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为保证本次战略投资有关事宜的顺利进行,特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战略投资的一切有关事宜,包括:
    (1)制定和实施本次战略投资的具体方案,根据中国证监会、商务部及其他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核准/批准的情况及市场情况确定本次战略投资的实施时机,并根据有关定价原则确定发行股份的价格;
    (2)修改、补充、签署、递交、呈报、执行与本次战略投资有关的一切协议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战略投资协议、保荐协议、财务顾问协议、上市协议、聘用中介机构协议、其他相关协议;
    (3)协助Holchin B.V.办理与要约收购豁免有关的一切必要或适宜的事项;
    (4)本次战略投资实施完成后,办理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修改以及所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5)如国家对上市公司新增股份有新的规定,根据新规定对本次战略投资的方案进行调整;
    (6)办理本次战略投资定向发行股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相关事宜;
    (7)办理与本次战略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上述授权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本议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10、通过关于外国投资者对公司战略投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的议案(表决结果: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本次战略投资定向发行股份所募集的资金拟用于以下项目的建设和/或生产,或用以下述用途:
    (1)公司阳新二期48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
    (2)公司襄樊4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
    (3)公司咸宁4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
    (4)公司昭通4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
    (5)公司武汉年产200万吨水泥粉磨站技改工程;
    (6)补充任何上述项目的铺底流动资金;
    (7)增发所募集的资金也可以被用以降低公司的负债。
    (董事会关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请见附件五)
    本议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11、通过关于外国投资者对公司战略投资方案实施后新老股东按照实施完成的股权比例共享公司在本次战略投资实施前滚存的未分配利润的议案(表决结果: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本次战略投资实施完成后,公司新老股东按照实施完成的股权比例共享公司在本次战略投资实施前滚存的未分配利润。
    本议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12、通过关于召开2005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表决结果: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二、关于召开公司2005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1.会议时间:2006年4月7日上午9时。
    2.会议地点:湖北省黄石市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7楼会议室。
    3.会议议案:
    (1)审议公司2005年度董事会报告;
    (2)审议公司2005年度监事会报告;
    (3)审议公司2005年度财务决算及2006年度财务预算报告;
    (4)审议公司200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5)审议关于选举公司第五届董事会董事成员的议案
    (6)审议关于选举公司第五届监事会成员的议案;
    (7)审议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8)审议关于申请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议案;
    (9)审议关于为华新水泥(阳新)有限公司二期项目银行借款提供全额担保的议案;
    (10) 逐项审议关于外国投资者对公司战略投资的议案(公司第二大股东Holchin B.V.作为本次战略投资的关联方需回避表决,其余股东需就该议案进行逐项审议,每项均需获得除关联股东外的与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11)审议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外国投资者对公司战略投资相关事宜的议案;
    (12)审议关于外国投资者对公司战略投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的议案;
    (13)审议关于外国投资者对公司战略投资方案实施后新老股东按照实施完成的股权比例共享公司在本次战略投资实施前滚存的未分配利润的议案。
    4.出席会议对象
    (1)本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2)本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
    (3)2006年3月24日下午3时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A股股东及2005年3月27日下午3时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B股股东(B股股权登记的最后交易日为3月24日)。股东本人如不能出席本次大会,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但需填写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的格式请见附件六。
    股东均有权出席本次大会。
    5.会议登记办法
    (1)登记时间:2006年4月3日、4日上午8:00-11:30,下午2:00-5:00。
    (2)登记地点:中国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897号本公司董事会秘书室。
    (3)登记方式:符合条件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持股东帐户、授权委托书、个人身份证或护照可亲自于登记日到达上述地址办理登记手续;也可以信函、传真的方式办理登记手续。
    6.其他事项
    (1)本次股东大会会期半天,与会股东住宿、交通费用自理。
    (2)本次会议联系人:王璐女士、彭普新先生。
    联系电话:0714-6328471
    传真: 0714-6235204
    邮编:435002
    特此公告。
    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6年3月7日
    附件一:董事候选人简历
    陈木森先生,1949年10月出生,57岁。大学学历。陈木森先生先后毕业于武汉工学院企业管理专业;中央党校行政管理专业。1970年5月起,先后任黄石市第二钢铁厂矽铁车间副工段长;轧钢车间党总支书记,主持全面工作。1981年11月起,先后任黄石市冶金局局办主任、经理办主任。1984年10月至1993年6月,在黄石市委组织部任职,从事经济战线干部管理工作。1993年6月起,任黄石市企业局局长。1994年5月起,任黄石市政府副秘书长。1997年1月起,任黄石市经贸委主任。1999年11月,任华新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1999年12月起,任本公司董事长。
    李叶青先生,1964年2月出生,42岁。博士,教授级高级工程师。李叶青先生于1984年毕业于武汉建材学院(今武汉理工大学)硅酸盐专业,获工学学士学位;1992年毕业于武汉工业大学工业管理专业,获工学硕士学位;2002年6月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管理科学与工程专业,获管理学博士学位。李叶青先生,1984-1987年,任武汉工业大学硅工系教师、团委副书记;1987年11月加入华新水泥厂(本公司前身),先后任中心化验室质量控制工程师、石灰石矿副矿长、扩改办副主任、生产技术处长,1993年1月任华新水泥厂副厂长,1994年6月任本公司副总经理,1999年12月任本公司总经理,2004年3月任本公司总裁。1994年4月起,出任本公司董事。
    Tom Clough先生,1947年10月出生,59岁。英国籍,University of Leeds(利兹大学)采矿工程学士。1971 ~ 1974, 服务于Roan Consolidated Mines(雷恩联合矿业公司);1974 ~ 1988, Imperial Chemical Industries(帝国化学工业公司),先后任销售/质量/贸易/计划经理;1988 ~ 1994, ECC International(ECCI)地区总经理和事业部经理;1994 ~ 1997, 自由职业者,从事投资研究、运作策划和业务评价;1997年至今, 先后担任Holcim集团 PT Semen Makmur(马克姆尔水泥公司)执行董事、Alsons Cement Corporation(阿尔松斯水泥公司)CEO、PT Semen Cibinong Tbk(西比龙水泥公司)执行董事、现任Holcim集团执行委员会成员,负责远东、太平洋地区和南部非洲业务。2004年10月起,出任本公司董事。
    Daniel Bach先生,1963年10月生,43岁。瑞士籍,瑞士联邦理工大学(ETH)机械工程硕士、博士。1989 ~ 1994,任ETH机械学院研究助理、高级助理;1994 ~ 1998,任瑞士“HOLDERBANK”工程公司经理助理、项目经理;1998 ~ 2001,任"Holderbank"/Holcim集团业务风险管理(BRM)经理助理、副总裁助理;2001 ~ 2004,任印尼西比龙水泥公司(Holcim集团旗下公司)技术总监;2004年至今,任Holcim执委助理,负责北亚/东亚、南非/东非、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业务。2005年4月起,出任本公司董事。
    Paul Thaler先生,1966年6月出生,40岁。瑞士籍,律师,苏黎士大学法律专业硕士及法学博士,北京大学研究学者。1985-1987年,就职瑞士联合银行证券部;1991-1992年,苏黎士Buelach地区法院法律事务职员;1993-1996年,就职苏黎士文斐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及金融部门;1997-1998,北京海问律师行外方律师;2000年至今,瑞士文斐律师事务所驻北京办事处常驻合伙人。2001年5月起,出任本公司董事。
    纪昌华先生,1954年11月出生,52岁。大学学历。1991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政治教育专业。1986年2月起,先后任华新水泥厂机修车间党支部副书记,车间副主任,主任兼党支部书记。1997年4月起,任华新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0年2月起,任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2000年4月起,出任本公司董事。
    张天武先生,1963年1月出生,43岁。2001年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位。1984-1992年,在湖北省武汉市司法局任科长,1992-1998年,在湖北省武汉市第六律师事务所任主任,1998- 2005年,任湖北君尚君律师事务所副主任;2005年至今,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现为武汉市律师协会理事、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武汉市江岸区政协委员。2002年4月起,出任本公司独立董事。
    谢获宝先生,1967年6月出生,39岁。1999年获武汉大学企业管理博士学位。1993至今,历任武汉大学商学院会计系助教、讲师、教授、系副主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博士后。2002年4月起,出任本公司独立董事。
    林宗寿先生,1957年8月出生,49岁。1985年获武汉工业大学无机非金属材料专业硕士学位,1999年12月,任武汉理工大学博士生导师。1985至今,历任武汉理工大学教师、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九届、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2003年4月起,出任本公司独立董事。
    附件二:独立董事提名人与候选人声明
    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
    提名人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现就提名张天武先生、谢获宝先生、林宗寿先生为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发表公开声明,被提名人与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被提名人独立性的关系,具体声明如下:
    本次提名是在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后作出的(被提名人详细履历表见附件),被提名人已书面同意出任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附: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书),提名人认为被提名人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条件;
    三、具备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所要求的独立性:
    1、被提名人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均不在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附属企业任职;
    2、被提名人及其直系亲属不是直接或间接持有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的股东,也不是该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
    3、被提名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在直接或间接持有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任职,也不在该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
    4、被提名人在最近一年内不具有上述三项所列情形;
    5、被提名人不是为该上市公司及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管理咨询、技术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四、包括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内,被提名人兼任独立董事的上市公司数量不超过5家。
    本提名人保证上述声明真实、完整和准确,不存在任何虚假陈述或误导成分,本提名人完全明白作出虚假声明可能导致的后果。
    提名人: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6年3月3日于湖北黄石
    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
    声明人张天武,作为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现公开声明本人与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在本人担任该公司独立董事期间保证不存在任何影响本人独立性的关系,具体声明如下:
    一、本人及本人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不在该公司或其附属企业任职;
    二、本人及本人直系亲属没有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或1%以上;
    三、本人及本人直系亲属不是该公司前十名股东;
    四、本人及本人直系亲属不在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5%或5%以上的股东单位任职;
    五、本人及本人直系亲属不在该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
    六、本人在最近一年内不具有前五项所列举情形;
    七、本人没有为该公司或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管理咨询、技术咨询等服务;
    八、本人没有从该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九、本人符合该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条件。
    另外,包括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内,本人兼任独立董事的上市公司数量不超过5家。
    本人完全清楚独立董事的职责,保证上述声明真实、完整和准确,不存在任何虚假陈述或误导成分,本人完全明白作出虚假声明可能导致的后果。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依据本声明确认本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本人在担任该公司独立董事期间,将遵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章、规定、通知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接受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监管,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作出独立判断,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声明人:张天武
    2006年3月3日于武汉
    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
    声明人谢获宝,作为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现公开声明本人与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在本人担任该公司独立董事期间保证不存在任何影响本人独立性的关系,具体声明如下:
    一、本人及本人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不在该公司或其附属企业任职;
    二、本人及本人直系亲属没有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或1%以上;
    三、本人及本人直系亲属不是该公司前十名股东;
    四、本人及本人直系亲属不在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5%或5%以上的股东单位任职;
    五、本人及本人直系亲属不在该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
    六、本人在最近一年内不具有前五项所列举情形;
    七、本人没有为该公司或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管理咨询、技术咨询等服务;
    八、本人没有从该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九、本人符合该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条件。
    另外,包括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内,本人兼任独立董事的上市公司数量不超过5家。
    本人完全清楚独立董事的职责,保证上述声明真实、完整和准确,不存在任何虚假陈述或误导成分,本人完全明白作出虚假声明可能导致的后果。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依据本声明确认本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本人在担任该公司独立董事期间,将遵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章、规定、通知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接受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监管,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作出独立判断,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声明人:谢获宝
    2006年3月3日于武汉
    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
    声明人林宗寿,作为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现公开声明本人与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在本人担任该公司独立董事期间保证不存在任何影响本人独立性的关系,具体声明如下:
    一、本人及本人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不在该公司或其附属企业任职;
    二、本人及本人直系亲属没有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或1%以上;
    三、本人及本人直系亲属不是该公司前十名股东;
    四、本人及本人直系亲属不在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5%或5%以上的股东单位任职;
    五、本人及本人直系亲属不在该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
    六、本人在最近一年内不具有前五项所列举情形;
    七、本人没有为该公司或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管理咨询、技术咨询等服务;
    八、本人没有从该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九、本人符合该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条件。
    另外,包括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内,本人兼任独立董事的上市公司数量不超过5家。
    本人完全清楚独立董事的职责,保证上述声明真实、完整和准确,不存在任何虚假陈述或误导成分,本人完全明白作出虚假声明可能导致的后果。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依据本声明确认本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本人在担任该公司独立董事期间,将遵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章、规定、通知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接受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监管,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作出独立判断,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声明人:林宗寿
    2006年3月3日于武汉
    附件三: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及证券监管部门管理规章的要求,公司章程需作修订。现就公司章程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修改的主要内容:
    1、原章程第2条为:
    “公司系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湖北省体改委鄂改[1992]60号文件批准,以社会募集方式设立,于1993年11月30日在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公司对照《公司法》进行了规范,并于1997年7月21日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重新登记。”
    现修改为:
    “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成立,并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
    2、删除原章程第13条中如下的内容:“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
    3、原章程第14条为: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现修改为: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
    4、原章程第19条为: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现修改为: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5、原章程第21条为:
    “公司的内资股和境内上市外资股,在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集中托管。”
    现修改为:
    “公司的内资股和境内上市外资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
    6、原章程第22条为:
    “公司经批准首次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13700万股,成立时向原发起人华新水泥厂发行7627.24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五点七;
    向原发起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湖北省信托投资公司发行64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零点五;
    向原发起人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发行64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零点五;
    向原发起人华新生活服务公司发行640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四点七;
    向原发起人华新公共事业公司发行640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四点七;
    向原发起人上海中农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发行64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零点五;
    向原发起人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信息咨询中心发行64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零点五;
    向原发起人湖北资产评估公司发行64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零点五。”
    现修改为:
    “公司经批准首次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13700万股。”
    7、原章程第23条为:
    “公司目前的股本结构为: 普通股32840万股,其中国家股东(由华新集团有限公司代表)持有9152.688万股,占总股本的百分之二十七点九;境内上市内资股股东持有4800万股,占总股本的百分之十四点六;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16400万股,占总股本的百分之四十九点九;其他内资股股东持有2487.312万股,占总股本的百分之七点六。”
    现修改为:
    “公司目前的股本结构为: 普通股32840万股,其中股东持有的境内上市内资股16440万股,占总股本的百分之五十点一;股东持有的境内上市外资股16400万股,占总股本的百分之四十九点九。”
    8、原章程第24条增加如下内容:“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9、原章程第27条为: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并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后,可以购回本公司的股票;
    (一)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活动。”
    现修改为:
    “公司不得收购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10、原章程第32条为:
    “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现修改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内,应定期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其任职期间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此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应遵守公司董事会不时制定的有关股权的规则。”
    11、原章程第33条为: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
    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现修改为: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
    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2、原章程第38条第六项的内容为:
    “(六)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本人持股资料;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3)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4)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现修改为:
    “(六)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本人持股资料;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公告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3) 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4)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及股东名册。”
    第38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的内容保持不变。
    13、原章程第40条为: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现修改为: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14、在原章程第41条后增加如下一条的内容:“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5、原章程第43条为: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现修改为: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利的决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
    16、原章程第44条增加如下一款的内容:“本章程所称“实际控制人” 是指虽不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17、原章程第45条第13项的内容为:
    “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现修改为:
    “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18、原章程第48条为:
    “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现修改为:
    “公司股东大会不得对本章程第52条、第61条规定的通知中所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19、原章程第49条为: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它董事主持;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不能出席会议,董事长也未指定人选的,由董事会指定一名董事主持会议;董事会未指定会议主持人的,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持会议;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主持会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主持。”
    现修改为: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0、原章程第50条为: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通知、登记公司股东。”
    现修改为: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21、在原章程第50条后增加如下一条的内容:“会议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会议通知中未列出事项的新提案,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天通知全体股东。否则,会议召开日期应当顺延,保证至少有十天的间隔期。”
    22、原章程第58条为:
    “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除有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意外事件等原因,董事会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股东大会召开时间的,不应因此而变更股权登记日。”
    现修改为:
    “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除确有原因和需要以外,董事会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确需变更股东大会召开时间的,不应因此而变更股权登记日。”
    23、原章程第60条为: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
    现修改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24、原章程第62条为: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节第六十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现修改为: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节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25、在原章程第65条第一款中增加如下内容:“但是,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26、原章程第66条第三款的内容如下: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应当就需要投票表决的每一事项明确表示赞成或者反对;投弃权票、放弃投票,公司在计算该事项表决结果时,均不作为有表决权的票数处理。”
    现修改为: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应当就需要投票表决的每一事项明确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投弃权票的,公司在计算该事项表决结果时,均不作为赞成或者反对的票数处理。放弃投票的,公司在计算该事项表决结果时,放弃投票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作为有表决权的票数处理。”
    27、原章程第68条为: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设立或发行任何股本或[公司债券]( 定义载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借贷资本”)[或其他股票或借贷资本]或可转换为股票或借贷资本的债务;
    (二)赎回任何股票或[借贷资本],根据适用的发行条款除外;
    (三)任何股本或[借贷资本]所附之权利的更改;
    (四)任何股本减少;
    (五)华新任何储备金之资本化;
    (六)华新购入任何其股票;
    (七)对华新的任何股本或借贷资本作任何变更、改组或重组;
    (八)于非正常业务范围内华新与任何人士达成合伙或合营企业;
    (九)华新及任何其他公司/实体之任何合并;
    (十)华新业务的任何部分/全部之任何改组或合并;
    (十一)华新的任何分立、结业(自愿或其他形式),解散及/或清盘;
    (十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十三)华新公司章程的任何修订;或
    (十四)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现修改为: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设立或发行任何股本或[公司债券]( 定义载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借贷资本”)[或其他股票或借贷资本]或可转换为股票或借贷资本的债务;
    (二) 任何股本减少;
    (三) 回购公司任何股份;
    (四) 公司及任何其他公司/实体之任何合并;
    (五) 公司的任何分立、结业(自愿或其他形式),解散及/或清盘;
    (六) 公司章程的任何修订;
    (七)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
    (八)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公司的债务;
    (九)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国内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十)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28、原章程第71条第二款的内容为:
    “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则采用累积投票制,即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出董事席位数相等的投票权。”
    现修改为:
    “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不包括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实行累积投票制,即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出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实施累积投票的具体办法,由董事会制定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29、原章程第75条增加如下一款的内容:“股东大会在审议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数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30、原章程第78条为:
    “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并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十年。”
    现修改为:
    “股东大会记录由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十年。”
    31、原章程第79条内容为: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与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现修改为: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与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应当由律师出具见证意见,也可以同时进行公证。”
    32、原章程第82条增加如下一款的内容:“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33、原章程第95条第一款的内容为: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外的其他任何职务。”
    现修改为: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34、原章程第98条增加如下一款的内容:“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做出公开的声明。”
    35、原章程第99条第二款的内容为: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现修改为: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时,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36、删除原章程第101条第六项的内容:“(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并增加如下内容:
    “(六)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有关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七)对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
    (八)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37、原章程第102条第一款的内容为: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条件,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以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并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现修改为: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公司应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依照本章程规定发生的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38、原章程第105条为: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会同时应设独立董事,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现修改为:
    “董事会至少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会同时应设独立董事,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39、原章程第106条第七项的内容为: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现修改为: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40、原章程第116条为: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董事长应当指定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
    现修改为: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41、原章程第118条增加如下一项内容:“(二)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42、原章程第119条为: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须提前七日书面通知董事。
    如有本章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一名副董事长或者一名董事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副董事长代行其职责。如副董事长无法履行职责,可由经三分之一或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现修改为: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须提前七日书面通知董事。
    如有本章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一名副董事长或者一名董事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副董事长代行其职责。如副董事长无法履行职责,可由经三分之一或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43、原章程第121条增加如下的内容:“但审议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的对外担保事宜须经出席会议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4、原章程第123条第一款的内容为: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现修改为: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或者经董事长批准以电话或现代通信方式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另一名出席会议的董事代为出席,通过电话或者现代通信方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必须在会议结束后的两日内,通过传真方式签署董事会决议。出席会议的任何一名董事,可以接受一名或多名董事的委托并代理其出席董事会。”
    45、原章程第124条为:
    “董事会以决议决定表决程序。如无任何其它程序,表决可以通过传真或记名投票进行。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现修改为:
    “董事会以决议决定表决程序。如无任何其它程序,表决可以通过传真或记名投票进行。”
    46、在原章程第124条后增加如下一条的内容:“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二分之一以上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47、原章程第127条为: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现修改为: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有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48、原章程第130条为:
    “本章程第八十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现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本章程第159条规定之情形之一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
    (三)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或公开通报批评未满三年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公司现任监事、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49、原章程第131条为:
    “董事会秘书应专职在本公司工作并领取薪酬,不得在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的任何职务。”
    现修改为:
    “董事会秘书应专职在本公司工作并领取薪酬。”
    50、原章程第137条为: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营销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应专职在公司工作并领取薪酬,不得在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现修改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专职在公司工作并领取薪酬。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担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51、删除原章程第148条中第一款的内容:“《公司法》第57条、第58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的内容。
    52、原章程第151条为: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章程第五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现修改为: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章程第82条、第89条、第90条、第91条、第92条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53、原章程第153条为:
    “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一名。监事会主席为监事会召集人。监事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该召集人指定一名监事代行其职权。”
    现修改为:
    “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一名,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二分之一以上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为监事会召集人。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在无监事会副主席的情况下,由二分之一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54、原章程第154条为: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或专项检查的结果应成为对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现修改为: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五)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或专项检查的结果应成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55、原章程第156条为: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二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现修改为: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56、原章程第158条增加如下内容:“监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进行。”
    57、原章程第159条增加如下内容“监事会决议应当经二分之一以上监事通过。”
    58、在原章程第七章监事会后增加一章共6条的内容:
    “第八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15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160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161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162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规定的情形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63条 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第164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9、原章程第167条为: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 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二) 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
    (三) 提取法定公益金百分之十;
    (四) 提取任意公积金;
    (五) 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决定。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现修改为: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 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二) 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
    (三) 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 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决定。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60、原章程第169条为:
    “由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批准后, 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现修改为:
    “由股东大会决议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批准后, 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61、原章程第170条为: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在分配股利时,所依据的税后可分配利润根据下列两个数据按孰低原则确定:
    (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根据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中的累计税后可分配利润数;
    (二)以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已审计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按国际会计准则调整的财务报表中的累计税后可分配利润数。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利以美元支付。美元汇率按股东大会决议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的中间价计算。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利的所得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现修改为:
    “公司应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办法: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二)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三)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四)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公司在分配股利时,所依据的税后可分配利润根据下列两个数据按孰低原则确定:
    (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根据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中的累计税后可分配利润数;
    (二)以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已审计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按国际会计准则调整的财务报表中的累计税后可分配利润数。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利以美元支付。美元汇率按股东大会决议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的中间价计算。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利的所得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62、原章程第177条为: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委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报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现修改为: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委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报股东大会批准。”
    63、原章程第178条为:
    “公司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作出决定,并在有关的报刊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现修改为:
    “公司作出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应在有关的报刊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64、在原章程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后增加一章共六条的内容:
    “第十章 关联方资金往来及对外担保
    第183条 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的资金往来,应当遵守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184条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应该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和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185条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为与公司无关联关系的法人单位提供担保的的担保对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①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②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2.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并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3.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独立董事应在公司管理层提供齐备所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后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186条公司对外担保应当按照以下程序:
    (一)公司经理按前款规定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对担保对象和范围进行审查,确认担保对象符合本章程规定的主体资格并在可提供担保的范围内;
    2、对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借款用途、还款保证等进行考察,分析担保条件中的利益与风险;
    3、对担保合同中涉及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履行债务的期限;担保方式、范围、期间等进行审查,必要时由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审阅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二)公司经理将审查情况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经董事会或者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公司方可提供对外担保。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四)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后,由董事长或其授权的代表人对外签署担保合同。
    (五)担保合同签订后,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对担保合同的保存,跟踪关注被担保对象的变化情况,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分析,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公司董事会;对被担保对象、被担保项目进行监测,对有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相应的处理办法,并上报董事会。
    第187条 下列担保事项应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1.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5.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审批的担保事项。
    上述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第188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报纸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65、原章程第190条为: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三次。”
    现修改为: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66、原章程第191条为: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现修改为: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67、在原章程第193条后增加如下一条的内容: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按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68、原章程第194条为: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现修改为: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69、原章程第195条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解散和清算;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
    (五)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现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解散和清算;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经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予以解散。”
    70、原章程第196条为: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一)、(二)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的方式选定。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三)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四)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五)项情形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现修改为: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71、原章程第199条为: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三次。”
    现修改为: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72、原章程第200条为:
    “债权人应当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现修改为: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73、原章程第201条为: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现修改为: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74、原章程第202条中第二款的内容为: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现修改为: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75、原章程第204条为: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现修改为: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二、删除原章程中第29条、81条、136条、145条、152条、174条、212条的内容。
    三、原章程中所有“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表述,统一表述为“高级管理人员”;原章程中有关于“二分之一” 或“半数”的表述,统一表述为“二分之一”;原章程中关于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指代“本公司”或“公司”的表述,统一表述为“公司”。
    四、本次修改后,公司章程的条款数由214条增至223条。
    附件四:关于申请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议案
    鉴于:1、公司分别于1994年11月、1999年3月发行了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
    2、上述B股发行后,公司外资股东目前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B股16,4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9.94%。其中,股东HOLCHIN B.V.目前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B股8576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6.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公司决定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请将公司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同时,鉴于公司性质将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公司决定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订。修订的条款如下:
    一、原公司章程第2条修改为:
    第2条 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成立。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成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公司章程第16条修改为:
    第16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水泥、商品混凝土及其他建材制品、包装制品制造、销售;水泥技术服务;建筑设计、施工;设备制造、销售、安装、维修;水泥、熟料及与水泥相关产品的货物运输;水泥、熟料及与水泥相关产品的仓储;经营石灰石、煤炭、水泥生产所用的工业废渣;经营机电设备及其备配件;经营生产所需的辅助材料;出口本公司产品及设备,进口本公司生产所需辅助材料,设备及零配件;承包境外建材行业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
    以上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修订,须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核准。
    以上议案须报股东大会批准。
    附件五:
    本次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括4条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以及一个水泥粉磨站项目。项目建成后,将给公司新增约530万吨熟料产能,约950万吨水泥产能,可以大幅提高公司在相关市场的占有率,公司实现的效益也将随之大幅提高。
    (一)襄樊4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项目
    1. 项目概况
    项目厂址位于襄樊市南漳县城南的大南背村欧家湾,占用土地总面积约315亩,设计规模为日产4,000吨熟料水泥,建成后年产熟料124万吨、水泥170万吨,产品主要销往襄樊及周边市场。项目采用新型干法窑外分解技术,在技术、工艺和装备标准上均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2005年3月30日开工,预计2006年7月建成。
    2. 投资概算
    本项目可行性研究估算总投资为34,434.46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33,384.46万元,铺底流动资金1,05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的具体构成如下表:
项目名称 固定资产总投资 建筑工程 设备购置 安装工程 其它费用
金额(万元) 33,384.46 9,591.02 17,243.55 2,858.94 3,690.95
占比(%) 100 28.72 51.65 8.56 11.07
    3. 效益分析
    项目达产后年销售收入平均为33,168万元,利润总额为8,794万元,税前全投资财务内部收益率达21.48%,大大超过建材行业基准收益率8%;税前全投资回收期为5.58年,大大优于建材行业基准回收期(13年)。
    4. 审批情况
    湖北省发改委以 [鄂发改工业(2005)160号] 文对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了批复。湖北省环保局以 [鄂环函(2005)55号] 对本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予以复函确认。
    (二)昭通4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项目
    1. 项目概况
    项目厂址位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城北的钻沟,占地面积约为410亩,设计规模为日产4000吨熟料水泥。建成后年产熟料124万吨、水泥175万吨,目标市场主要为金沙江流域三个巨型水电站以及昭通地区重点工程和中低端市场。项目采用新型干法窑外分解技术,在技术、工艺和装备标准上均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2004年10月工程开工,预计2006年6月建成投产。
    项目由华新昭通水泥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该公司于2004年12月19日由公司与华新宜昌水泥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7,500万元,其中公司占60%,注册地为云南昭通市。华新宜昌水泥有限公司由公司与宜都方德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5,000万元,本公司持股比例70%,主营业务为熟料水泥的生产和销售。合资方宜都方德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主营业务为对建材行业的投资,股东由武汉方德投资有限公司及三位自然人组成。
    2. 投资概算
    项目可行性研究估算总投资为37,037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36,337万元,铺底流动资金70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的具体构成如下表:
项目名称 固定资产总投资 建筑工程 设备购置 安装工程 其它费用
金额(万元) 36,337 10,530 15,296 4,035 6,477
占比(%) 100 28.98 42.09 11.10 17.82
    3. 效益分析
    项目达产后年销售收入平均为39,923万元,利润总额为10,766万元,税前全投资财务内部收益率达32.47%,大大超过建材行业基准收益率8%;税前全投资回收期为4.19年,大大优于建材行业基准回收期(13年)。
    4. 审批情况
    云南省经贸委以 [云经贸投资(2003)425号] 文对本项目的立项进行了批复。
    (三)武汉年产200万吨水泥粉磨生产线项目
    1. 项目概况
    项目位于武汉青山开发区工人村,占地面积约88亩,建成后可年产200万吨复合硅酸盐和矿渣硅酸盐水泥,产品主要销往为武汉市部分重点工程及中低端市场。项目采用先进成熟工艺装备粉磨矿渣、粉煤灰、钢渣,并与熟料粉混合生产水泥,在技术、工艺和装备标准上均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项目2004年11月30日正式开工,预计2006年4月建成投产。
    项目由华新水泥(武汉)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该公司于2005年由公司与华新水泥(阳新)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6,000万元,其中公司占70%,注册地为湖北省武汉市。华新水泥(阳新)有限公司由公司与黄石亿瑞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万元,公司以2004年投产的日产5000吨熟料水泥生产线项目所对应的净资产出资,持股比例80%。合资方黄石亿瑞达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主营业务为对建材行业的投资。该公司的股东为华新集团、黄石华新残福工贸有限公司、武汉方德投资有限公司,分别持有49%、2%、49%的股权。其中,黄石华新残福工贸有限公司为华新集团的关联公司。
    2. 投资概算
    项目可行性研究估算总投资为14,912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14,412万元,铺底流动资金50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的具体构成如下表:
项目名称 固定资产总投资 建筑工程 设备购置 安装工程 其它费用
金额(万元) 14,412.00 5,030.00 5,334.00 450.00 3,598.00
占比(%) 100 34.90 37.01 3.12 24.97
    3. 效益分析
    项目达产后将年销售收入平均为35,911万元,利润总额为2,804万元,税前全投资财务内部收益率达22.89%,大大超过建材行业基准收益率8%;税前全投资回收期为5.39年,大大优于建材行业基准回收期(13年)。
    4. 审批情况
    湖北省发改委以 [鄂发改工业(2004)1117号] 文对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了批复。武汉市环保局以 [武环管(2004)52号] 文对本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予以批复同意。
    (四)阳新二期48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项目
    1. 项目概况
    项目位于湖北省阳新县镇?源口镇鲤鱼海村,厂区占地面积约为13.3公顷,设计规模为日产4,800吨熟料水泥,建成后年产熟料158万吨、水泥225万吨,本项目的市场主要定位在湖北沿江地区和黄石市及鄂东南地区以及通过长江黄金水道销往长江沿线直至上海等各大中城市。项目采用新型干法窑外分解技术,在技术、工艺和装备标准上均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2005年9月29日开工,预计2006年10月建成投产。
    项目由华新水泥(阳新)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该公司的有关情况参见上文(三)中的内容。
    2. 投资概算
    本项目可行性研究估算总投资为32,879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32,279万元,铺底流动资金60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的具体构成如下表:
项目名称 固定资产总投资 建筑工程 设备购置 安装工程 其它费用
金额(万元) 32,279 7,754 16,518 4,275 3,732
占比(%) 100 24.02 51.17 13.24 11.56
    3. 效益分析
    项目达产后年销售收入平均为40,253万元,利润总额7,535万元,税前的全投资财务内部收益率达19.09%,大大超过建材行业基准收益率8%;税前全投资回收期为6.15年,大大优于建材行业基准回收期(13年)。
    4. 审批情况
    湖北省发改委以 [鄂发改工业(2005)950号] 文对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了批复。湖北省环保局以 [鄂环函(2005)372号] 文对本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予以确认批复。
    (五)咸宁4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项目
    1. 项目概况
    项目位于湖北省咸宁赤壁市,厂区占用土地总面积为29.4公顷,设计规模为日产4,000吨熟料水泥,建成后年产熟料124万吨、水泥180万吨,产品将主要销往咸宁、武汉及周边市场。项目采用新型干法窑外分解技术,在技术、工艺和装备标准上均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
    2. 投资概算
    项目可行性研究估算总投资为37,512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36,392万元,铺底流动资金112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的具体构成如下表:
项目名称 固定资产总投资 建筑工程 设备购置 安装工程 其它费用
金额(万元) 36,392 12,432 16,872 3,257 3,831
占比(%) 100 34.16 46.36 8.95 10.53
    3. 效益分析
    项目达产后年销售收入平均为35,521万元,利润总额为8,700万元,税前全投资财务内部收益率达19.86%,大大超过建材行业基准收益率8%;税前全投资回收期为5.90年,大大优于建材行业基准回收期(13年)。
    4. 审批情况
    湖北省发改委以 [鄂发改工业(2005)1152号] 文对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了批复。湖北省环保局以 [鄂环函(2005)485号] 文对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予以复函确认。
    (六)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总体安排
    本次发行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将按计划投入以上项目的建设和投产,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铺底流动资金,以确保工程按计划完成。如实际募集资金净额少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投资总额,不足部分由本公司以自有资金或通过其他融资方式解决。如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投资总额,超过部分将用于补充项目配套流动资金或用于降低公司的负债。
    附件六: 授权委托书
    兹委托 先生(女士)代表本人(或本单位)出席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度股东大会,并代表行使表决权。
    委托人签名(盖章): 身份证号码
    或营业执照号码:
    股东帐号: 持股种类和数量:
    被委托人签名: 身份证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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