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近期经自查发现,有八笔诉讼案件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共涉及金额6050 万元左右,具体情况如下:
    一、招商银行解放公园支行诉我公司、武汉神光模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公司于2005 年3 月31 日与招商银行解放公园支行签订了500 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11 个月,同时,合同约定从2005 年4 月1 日起至2006 年1 月31日止,公司每月等额向解放公园支行偿还本金人民币5 万元,2006 年2 月20 日前足额清偿剩余贷款本息,由武汉神光模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武汉神光模塑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其后,招商银行解放公园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于2005 年6 月2 日和同年6 月21 日三次向解放公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并于2005 年6 月2 日起,分别六次向解放公园支行支付款项,付清截至2005 年6 月21 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
    根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民商初字第119 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鄂民二终字第89 号民事判决书两次判决,最后判决如下:
    1、公司向解放公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85 万元及利息;
    2、解放公园支行对公司厂房租金收益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3、神光模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受理费35010 元、二审受理费35010 元和诉前财产保全费25520 元均由公司负担。
    此事项公司正在与银行进行协商解决,现无法预计以上诉讼事项对公司当期利润的影响,公司会根据该事项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民生银行武汉京汉支行诉我公司、武汉神光模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当事人:
    第一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京汉支行
    第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第一被告:本公司
    第二被告:武汉神光模塑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武汉经开投资有限公司
    案件具体情况:
    我司与第一原告于2003 年12 月30 日签订了700 万元的借款合同,经开公司与第一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第二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本公司及第三被告经开公司于2004 年7 月30 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6 个月,与此同时,展期协议约定第三被告神光模塑为本公司此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本公司除分期偿还本金23721.35 元及部分利息外,截止2005 年3 月21 日尚欠本金6976278.65 元及利息30749.14 元,两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2005 年6 月13 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民商初字第73 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并已生效。判决内容如下:
    1、武塑集团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民生银行京汉支行偿付截止2005 年3月21 日的借款本金6976278.65 元、利息30749.14 元,共7007027.79 元;
    2、武汉神光模塑有限公司、武汉经开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69 元,保全费35520 元,由公司负担。
    三、民生银行武汉京汉支行诉我公司、武汉神光模塑有限公司以及武汉经开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05 年6 月13 日经武汉中院审结并判决我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
    案件当事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京汉支行
    第一被告:本公司
    第二被告:武汉神光模塑有限公司
    案件具体情况:
    2004 年3 月10 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了700 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一年,
    同时第二被告神光公司为本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到期后,公司与第二被告神光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2005 年6 月13 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民商初字第72 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并已生效。判决内容如下:
    1、武塑集团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民生银行武汉京汉支行偿付借款本金700 万元及截止2005 年3 月21 日的利息65519.68 元,两项合计7065519.68 元;
    2、武汉神光模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92 元、保全费35770 元,由被告武塑集团负担。
    以上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事项,公司已于2005 年9 月前还款本金755 万元及全部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剩余645 万元,民生银行已重新与我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期限2005 年9 月26 日至2006 年5 月26 日,对于此笔新增贷款,公司均正常还息。
    四、我公司诉武汉华寅工贸有限公司案。
    公司于2004 年7 月27 向武汉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就公司与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寅工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提出了仲裁申请,具体情况如下:
    2001 年3 月20 日,公司与华寅工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公司将其执行所得的7.8 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转让给华寅工贸,由华寅工贸向公司支付转让费共计4,680,000.00 元人民币。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分2001 年3 月23 日、9 月20 日、2002 年3 月20 日三期各支付1,560,000.00元人民币。
    此后公司按照约定办理了相关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华寅工贸仅于2001年3 月20 日、3 月27 日、9 月17 日、2002 年7 月8 日分四期支付1,860,000.00元人民币后,便不再履行付款义务。
    直至2004 年6 月2 日,华寅工贸对所欠我司的本金部分2,820,000.00 元余额予以签章确认,并于2004 年6 月29 日付款300,000.00 元人民币。截止至2004年6 月30 日,尚欠本金2,520,000.00 元人民币,同时发生逾期付款违约金566,836.20 元人民币。
    根据(2005)武仲裁字第0094 号裁决书,武汉仲裁委于2005 年2 月21 日裁决华寅工贸偿还我公司本金及违约金等共计3,147,438.20 元。
    由于华寅工贸拒绝自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已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恳请予以强制执行,此案正在申请强制执行中。
    现无法预计以上诉讼事项对公司当期利润的影响,公司会根据诉讼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公司与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贸公司)担保债务追偿纠纷一案,公司已于2003 年8 月30 日和2003 年10 月30 日予以披露,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武经初字第306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贸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我公司偿还债务350 万元人民币,并应赔偿代偿债务150万元自2003 年8 月1 日起及200 万元自2003 年8 月15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27510 万元,保全费18020 元,差旅费41131 元,均由中贸发公司负担,执行中一并付给我公司。
    强制执行未果。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执字第00174-3 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被执行人中贸发公司已停止经营,公司资产已因另案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且该被执行人的对外投资权益短期内也不能处置,本案执行工作已不能继续开展”,因此裁定(2003)武经初字第306 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基于以上情况,我公司在取证核实的基础上,对该笔应收款项采用个别认定法,全额计提坏帐准备。计提后对公司2005 年度的利润影响数为-2,670,129.68元。
    六、、中国农业银行汉口支行诉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我司于2003 年6 月30 日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签订了金额分别为2000 万元的两笔《借款合同》,两笔贷款分别至2004 年6 月15 日和6 月25 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公司又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对两笔到期合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两笔贷款的偿还期限分别延长至2005 年6 月11 日和6 月22 日。合同到期后,我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于2005年11 月24 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两份起诉状,两笔诉讼请求如下:
    (一)
    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 万元及截至2005 年11 月20 日相应利息约66 万元和其后的利息、罚息;
    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国农业银行汉口支行对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我公司承担。
    (二)
    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 万元及截至2005 年11 月20 日相应利息约63 万元和其后的利息、罚息;
    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国农业银行汉口支行对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我公司承担。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 年3 月17 日已开庭审理,此案正在审理中。
    由于案件正在审理中,现无法预计以上诉讼事项对公司当期利润的影响,公司会根据诉讼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七、中英实业公司诉我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1994 年7 月22 日中英实业公司与武汉塑料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塑集团”)签订《土地房产转让协议书》和《投资建房还房协议书》。其后,双方还先后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现武汉中英实业有限公司就该协议的履行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5 年3 月24 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民初字第58 号判决如下:
    1、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 日内一次性给付武汉中英实业有限公司、武汉中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50.106 万元;
    2、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 日内将全部职工宿舍搬迁完毕;
    3、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 日内一次性给付武汉中英实业有限公司、武汉中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拆迁安置款人民币648324 元;
    4、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 日内一次性给尚欠武汉中英实业有限公司、武汉中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水、电费共计人民币189855.8 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752.62 元,由武汉中英实业有限公司、武汉中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0825.7 元,由公司负担人民币71926.83 元。
    现公司已向湖北省高院提起上诉,案件目前正在审理当中。
    由于案件正在审理中,现无法预计以上诉讼事项对公司当期利润的影响,公司会根据诉讼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八、中国建设银行武汉汉阳支行诉武汉捷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03 年4 月2 日、2003 年9 月27 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汉阳支行“)与武汉捷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特公司“)签订了两笔金额分别为500 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一年,同时建行汉阳支行与我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捷特公司仅于2004 年12 月31 日向建行汉阳支行返还本金100 万元,尚欠本金900万元,期内利息316584.52 元及逾期利息。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5 年10 月28 日(2005)硚民二初字第333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限捷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偿还原告建行汉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 万元及期内利息316584.52 元。
    2、由捷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支付给建行汉阳支行逾期利息
    (自2005 年6 月21 日起按900 万元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捷特公司付清上述借款时止)。
    3、由本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建行汉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7943 元、财产保全费50520 元,合计108463 元由捷特公司承担101903 元,建行汉阳支行承担6560 元,捷特公司应付部分建行汉阳支行已垫付,由捷特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公司正就此案件与建行汉阳支行进行协商,现无法预计以上诉讼事项对公司当期利润的影响,公司会根据该事项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因工作失误而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表示诚挚的歉意,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武汉塑料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6 年4 月1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