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 李春生(律师)
2004年3月14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闭幕会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次修正案获高票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发布公告,公布这一修正案。在此次修正案中,“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被明确写入了宪法。 这在中国的法制史上是一个划时代的进步。社会各界人士倍受鼓舞,反响强烈。某民营企业总经理说:“现在私有财产保护入宪了,我的心里就没有顾虑了。只要我们自身站得正,任何人、任何部门就不能随意剥夺我们的财产。”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认为,私有财产入宪的现实意义是:为非公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源头性法律保障。经济发展需要加大对财产权的尊重与保护,而财产保护的衡量标准即财产的合法性。无论私有公有,凡合法的即是受法律保护的。这是对公民合法财产予以最高层次的法律认同。某专家认为,目前较为普遍的强行拆迁、拖欠农民工工资、非法征占作为农民主要生产资料的耕地等违法行为,将随着此次宪法修改,而在国家根本大法的层面上遭到禁止。这些看法代表了大多数人的观点。人们对宪法越来越重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感到鼓舞,但同时我们也看到了普通公民对保护自己合法财产的迫切要求。
谈起私有财产保护的迫切性,2003年底发生的几起有关私有财产被非法剥夺的案例也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
2003年12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中国民告官第一案——陈锦洪状告佛山市经济委员会行政侵权赔偿案,作出终审判决:依法撤销佛山市经委先后于1994年和1996年发出的免除陈锦洪佛山市兴业集团正、副总经理、任命经委干部取而代之的两个任免文件。同时驳回陈锦洪就此索赔1.6亿元的请求。
谈起陈锦洪的行政侵权赔偿案,还得从1986年说起,那时工人出身的陈锦洪出资20万元开办了兴业装饰公司,挂靠在佛山市经委名下,并定期支付挂靠费用。1987年10月,兴业装饰公司投入自有资金98万元,组建佛山市兴业(国际)电梯冷气工程公司。1988年又投入资金150万元,组建佛山市兴业集团公司。经过8年的艰苦创业,到1993年4月发展成为一家拥有6200多万元固定资产的佛山市兴业集团公司。
就在“兴业”办得红红火火的1994年5月3日,佛山市经委作出佛经工(1994)044号通知决定免除陈锦洪兴业(集团)公司总经理职务,任其为副总经理;1996年2月12日,又作出佛经工[1996]027号通知,免去其副总经理职务,接着就以兴业集团的名义于1996年3月29日免去其兴业装饰公司、兴业[国际]电梯冷气工程公司经理职务,并先后作了佛经工[1996]035号、[1996]044号通知变更三家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命经委干部取而代之,“新班子”因不懂企业经营管理,使企业无法正常运作,而在兴业集团三家公司基础上新合并成立的“天威电梯装饰公司”,至1997年底便负债1800多万元。至此,整个兴业集团和两家中外合作、合资公司在社会上彻底消失。
从1986年到1994年,陈锦洪将一个小装饰公司“做大”成蜚声电梯界的集团企业;从1996年陈锦洪一纸诉状将佛山市经委告上法庭到2003年广东省高院二审审理此案,现在陈锦洪已经倾家荡产。
无独有偶,据中央电视台《经济信息联播》去年年底报道,海南海洋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开办人唐开兴、蔡宝银夫妇与陈锦洪有着相同的辛酸经历。唐、蔡家族企业15年辛苦经营所得的1.8亿元资产被公安机关非法剥夺并交给诬告陷害他们的犯罪嫌疑人黄汉民。黄汉民通过诬告陷害,利用海口市公安局副局长丰凯的权力,让1.8亿资产一夜间便换了主人。并造成蔡宝银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一年之久,唐开兴亡命天涯。
两个案例都是国家行政机关(或个人通过行政机关)对普通公民财产权的侵犯。对于公民之间的侵权行为,被侵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来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对于那些偷窃、抢劫等严重侵犯财产权的行为,有国家公安机关对那些人进行惩处。这些都是国家强制力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但当侵权人是国家机关时,我们则没有相应的措施和保障制度。政府对公民财产权的侵犯,公民自身是毫无抵抗之力的。如何限制行政行为,有效的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就显得及其重要和迫切了。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最基本的调整对象就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对政府机关权力的限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其重要的功能之一。加强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是大势所趋,也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当中,私有经济充当了重要的角色。截至去年11月,中国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已达296.89万户,注册资本33469.68亿元。2002年,私营经济总产值占中国国内生产总值的23%。私有经济为国家建设作出了突出贡献,但宪法对私有财产却没有给予足够的肯定,“私有财产”的概念一直没有写入宪法,这与其对国家的贡献是不对称的。
其次,宪法明确保护私有财产会保护私人企业投资发展的积极性。财产权是市场经济的核心。私有财产权所保障的创造财富的自由是人类一切自由的前提,它体现的是人们自由地采取行动、改进生存条件、追求幸福的权利。财产权为个人创造了一个不受国家控制的领域,限制了政府的行动范围及统治者的专横意志。如果私有财产得不到有效的制度保障,就会导致很大一部分私有财产要么被转移到海外,要么在日常生活中被浪费掉,很难形成用于长期性经营的产业资本。老百姓普遍不敢投资或者经常短期性地投机投资,这些都不利于国家的长远发展。
最后,保护私有财产是社会秩序稳定的保障。孟子言:“有恒产者始有恒心。”如果一个人连基本的生活都得不到保障,如果一个人的财产在法律上都得不到承认,他怎么能够积极投身社会主义建设,创造财富?假设完全只有公有没有私有,则财产的使用和收益与个人没有直接的关系,社会普遍缺乏责任感,个人对这些财产的效益和产出必然会漠不关心。另一方面一切财产归国家,则个人只能完全依附于国家,而代表国家来支配这些财产的只能是政府,这必然会使所有权依附于行政权、并产生出权力资本的畸形形态。私人财产“从权力中来、到权力中去”,权力被滥用,而不必有人对此付任何责任,更有部分政府官员把国家的财产直接搬进自家的大门,损公而肥私。这些都会让国家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有鉴于此,有必要尽早在宪法和法律上承认和保障私人财产所有权的不可侵犯性。
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审议会议通过的。82年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其保护的范围仅局限于公民的“生活资料”,而且采用列举的方式,有防止财产概念外延的内在涵义,且当时只保护所有权,对其他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等的保护没有明确,对个体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也没有写进宪法。1988年修改宪法加入了非公经济是公有经济的“补充”,首次在宪法上肯定了非公经济的合法存在。1993年修宪把非公经济提升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正式提出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私有财产在中国得到空前的发展,为进一步完善私有财产保护制度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1999年对宪法的第三次修订更是把非公有制经济提升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赋予其与公有制经济平等的法律地位。三次修订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逐渐完善,现在第四次对宪法进行修改,这次修宪首次明确了“私有财产”的概念,并且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也不仅仅是生活资料,而是包括生产资料的所有合法财产,进一步扩大了受法律保护的私有财产的范围,并且对不同类型财产权给予平等保护。甚至有的学者献言: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也必须同公有财产一样加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字样。这种进步不仅仅是以产权制度改革为核心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更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巨大成就。
对私有财产权给予切实充分的保护,宪法不但要明确其法律地位和保护范围,而且应当制定相应的保障制度。此次修宪建议加入“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内容,为完善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限制了政府任意侵犯和没收私有财产的行为。在宪政制度下,政府剥夺、没收私有财产时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是根据中央文件、各级党政文件、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宪法在总体上为私有财产保障制度定下了好的基调,我们相信在通过人大和国务院的进一步立法,这套制度必将更加完善。 (责任编辑:田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