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成都4月19日电(记者任硌)成都一家医院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证的医生康某,在患者究竟是原发性肝癌还是肝血管瘤尚未最终确诊的情况下,就草率地对其进行极具伤害性的伽玛刀手术治疗,导致病人出现放射性胃角溃疡和放射性胃损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这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终审结案,判决医院赔偿患者杭某95886.45元。
2004年5月9日,杭某因腰痛、右臀部胀痛到被告医院就医,并在该院开设的全身伽玛刀肿瘤研究治疗中心进行临床诊断,结论为可能是原发性肝癌,或肝血管瘤等,病历记录由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证的康某签字。之后,在尚未最终确诊的情况下,被告医院就建议患者进行伽玛刀手术,手术前,杭的丈夫还按规定签署了治疗志愿书,上面记载了手术可能引起的病变邻近器官或组织的反射反应和损伤,可能引起的全身放射性反映,并说明:病理不明,如不是肿瘤后果自负,且康某作为医生,杭的丈夫作为患者家属在志愿书上签名,从9日至当月20日康某等数位医疗人员对杭共施行了11次伽玛刀手术,后经结算费用为3.1万元,其出院诊断为原发性肝癌好转等。
但在当年6月15日出院后不久,杭因后背部疼痛再次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并经检查确诊为肝血管瘤,之后华西医院对其施行肝血管瘤栓塞术治疗并逐渐好转。且杭某在7月至9月间,还以放射性胃角溃疡等三次到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这样,杭在接受伽玛刀治疗后,又支出医疗费4.3万余元。因此,杭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华西医院的诊断结果并实施手术后即治愈证明,被告医院对肝癌的诊断是错误的,且还证实了对此疾病存在有较伽玛刀治疗更为安全并对身体伤害性较小的措施,因此被告医院虽辩称伽玛刀手术为治疗肝血管瘤必要的及最为有效的方式,但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医院在未能确诊的情况下即选择对身体伤害性较大的治疗方式,存在过错,且其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应对其采取的不当医疗措施造成的后果负责,不能以患者家属同意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为11万余元,但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成都中院终审认为,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只是原告医疗费中有一万余元为统筹支付,患者杭某并未实际支出,此款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最终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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