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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单所有人的概念界定及其法律关系探讨
时间:2006年04月21日10:06 我来说两句(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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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情-论坛)
 
财经博客 张军“国有制”的喜宴 艾葳2007年中国股市是属于散户的年代
来源:《亚太经济评论》

    摘要:保单是一项财产,其所有权人即保单所有人可以行使保单规定的各项权利。保单所有人在很多国家保险法中都是一个相当重要的概念,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却没有此概念,因此在实务中引起诸多争议。
建议我国保险法能增加对保单所有人的规定,以解决保单中诸多权利的归属问题。

    所有权是所有权人与社会其他人之间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包括:第一,排除他人使用并享用其所拥有财产的排他性权利;第二,拥有转让完好产权的权利;第三,履行所有权人的义务,如纳税的义务和使用财产不妨碍他人的义务等等。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后,保险人要签发保单给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凭证或证明。投保人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付出了合同的对价,获得了保单的所有权,就成为保单所有人(也叫保单持有人,在保险实务中通常不做区分)。保单所有人有权在许多方面安排其保单。如果他将保单权利全部转让,受让人就成为新的保单所有人。如果所有人将保单抵押以取得贷款,他的所有权将受到限制。

    一、保险合同中保单所有人的权利

    保险合同按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分为财产责任保险与人身保险两大类。人身保险又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年金三大类。每种保险的性质不同导致了保单所有人的权利大不相同。

    1.个人寿险合同中的保单所有人权利

    寿险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大部分寿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是被保险人在保单存续期内死亡。按保单存续期的不同又可划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和两全保险。下面分别讲述这三种合同下的保单所有人权利:

    (1)终身寿险和两全保险保单所有人权利

    终身寿险具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为被保险人提供了长达终身的保障;二是具备储蓄功能,保单积累现金价值。与其他种类的保险相比,终身寿险保单由于存在现金价值,所以其保单所有人的所有权利益得到了最突出的体现(见图1)。保单所有人对现金价值的权益体现在:①在保单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可退保以获得积累的现金价值;②由于终身寿险的现金价值在保单存续期间持续增长,直到被保险人达到生命表最后一行所示年龄,通常为99岁或100岁时现金价值达到保单面值,这时虽然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保险人也会把与保单面值等值的保险金支付给保单所有人;③保单若因其所有人未付续期保费而失效,保单所有人并不丧失对现金价值的所有权利益,他有权行使不丧失保单收益选择权或取得退保金,或以原保单的净现金价值为保费购买新保单(包括保费缴清保险和展期保险);④已累积现金价值的保单可以用作贷款担保。保单所有人可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保单贷款,或者用保单现金价值作为抵押向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两全保险规定了一个保险期间,无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还是期满仍然生存,保险人都给付保险金。两全保险也积累现金价值,而且积累速度比终身寿险快得多,到期日时就达到保单面值。如果此时被保险人仍生存,保单所有人就有权得到保险金。两全保险的保单所有人对现金价值的权益与终身寿险情况相同。这些权利是其他保单所有人不具备的。

    (2)定期寿险保单所有人权利

    定期寿险只在一段规定的时间,即保险期间内提供保障。只有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保险人才给付保险金。若期满时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保单所有人有权将保单展期,若保单所有人放弃展期,保险责任结束。定期寿险保单下的保险费只是保险人承担风险的对价,保单不具备储蓄和投资功能,不积累现金价值,属于纯粹保障型的保险。鉴于此,保单所有人不具备现金价值所有权,但也有很多其他权利。比如:指定并更换保单受益人;指定保单所有人身故后的后继所有人;选择支付保费的方式;选择保险金给付方式;在一定条件下获得提前死亡给付金;在一定条件下对因未交保费而失效的保单进行复效;转让保单。

    值得一提的是,终身寿险和两全保险中的保单所有人也具备上述权利(见图1)。

    2.健康保险合同的保单所有人权利

    健康保险主要包括医疗费用保险和丧失工作能力收入保障保险。这两种保险都是补偿性保险,前者是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满足保单规定的医疗费用进行补偿,后者是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无法正常工作而引起的收入减少进行补偿。

    健康保险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健康保险相比较人寿保险其保单所有人的权利受到了更多限制。原因在于:

    (1)健康保险作为补偿性保险,目的在于对被保险人进行经济补偿和利益补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损失发生以前的经济状况。因此补偿性保险的一个特点就是被保险人、保单所有人和受益人通常是同一个人,这样才能做到“无损失,无补偿,谁受损,谁得偿”。通常这种情况下,保单所有人很少指定自己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此外,健康保险合同是个人性质的合同,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职业、生活习惯、嗜好等极大地影响着保险人的风险承担,故保险人会限制其保单的转让。

    (2)健康保险是纯保障性的保险,不像终身寿险那样具备储蓄投资功能,没有现金价值累积。因此保单所有人不具备与现金价值有关的权益。

    因此健康保险的保单所有人不完全具备寿险保单所有人对保单的所有者权益,他只是拥有保单所赋予的一些诸如保单复效、续期保费缴纳宽限期、无争议条款等一些合同权利。

    3.年金保险合同的保单所有人权利

    年金保险合同的缔约双方是(1)签发年金的保险人和(2)投保并购买年金保险的合同持有人。这里年金保险的合同持有人的概念就基本相当于寿险合同中的保单所有人。对递延年金来说,年金保险持有人的支付款在积累期进行增值,当年金到期时,支付期开始,保险人开始定期向受领人支付年金。

    年金保险合同与寿险合同的性质在很多方面比较接近,保单所有人的权利也非常相似。首先,若某一时间年金被保险人(类似寿险中的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保险人就开始向受领人支付年金。这里受领人类似寿险中的受益人,只不过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相反。年金保险持有人有权指定受领人,往往是年金保险持有人自己。

    其次,在积累期内年金保险持有人有权提取部分或全部累积价值,也有权退保取得现金价值。若年金保险持有人在积累期内身故,年金的累积价值会全部支付给事先指定的年金受益人。但支付期一旦开始,年金保险持有人就不能再行使一切与累计价值相关的权利了。这里年金保险受益人类似于寿险中的后继所有人,而且与寿险相似的是,一旦受领人开始接受年金,受领人就取代年金保险持有人获得了年金保险合同的“占有权”,年金保险所有人就失去了对现金价值的要求权。

    同样类似地,年金保险持有人可以选择向受领人支付年金的方式,正如寿险保单所有人可以选择保险金给付的方式一样。

    最后,在年金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年金保险持有人可以将年金转让给新的所有者。这一点也与寿险合同类似。

    4.团体保险合同的保单所有人权利

    在团险中,值得一提的是“保单持有人”和“保单所有人”的概念分得非常清楚,这也是由团体保险的性质决定的。缔结团险合同的双方是保险人和团体保单持有人。团体保单持有人决定为其成员购买何种保险,与保险人就条款事宜进行谈判,并负责一些保险计划的管理工作,而且团体保单持有人负责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但他对保单不拥有所有权,因此团体保单持有人只能称作“保单持有人”,仅仅是持有保单的人。团体被保险人拥有一些所有权权利,比如指定或更换受益人,选择保险金给付方式等,团体终身寿险的被保险人也可以像个人寿险保单所有人一样取得对保单现金价值的权益。但实际上,99%以上的团体寿险保单是每年续保的定期寿险,自然给团体被保险人的权利行使造成了很多客观上的限制。

    5.财产和责任保险合同的保单所有人权利

    财产保险是典型的补偿性保险。如前所述,补偿性保险的目的是要将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恢复到保险标的未发生损失之时,而不能使被保险人通过损失获益。因此财产保险要求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而且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可保利益的货币表现。同时,财产保险是极具个人性质的合同,被保险人的生活习惯、性格特征直接决定了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从而影响着保险人费率的厘定,因此要求被保险人不仅要在投保时具有可保利益,而且转让保单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

    可见财产保险与健康保险的性质很相像,也是纯保障性的保险,不具备储蓄投资功能,因此不含有像寿险保单所有人那样丰富的所有权权利。

    二、保单所有人与其他保险合同关系方

    1.保单所有人与投保人

    投保人是填写投保书、申请购买保单的人。在人寿保险中,投保人填写投保书并交纳首期保费就构成了投保要约。保险人可以承诺接受,也可以制定与投保书不一样的条款签发保单,则构成反要约。若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要约和承诺方式对合同内容达成合意,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一旦合同成立,投保人即成为保单所有人。只要投保人不指定新的保单所有人,不将保单馈赠他人或作贷款抵押,他就一直享有完全的所有者权利。

    2.保单所有人与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方,寿险合同只是以他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可以是保单所有人,也可以不是。若投保人为他人生命保险,即所谓“第三方保单”下,几乎所有国家的保险法都要求投保人即保单所有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美国大多数州的保险法还规定,没有被保险人的同意,以他人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保单是无效的,即使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具有可保利益。在1897年Metropolitan Lifehs.Co.v.Monohan一案中法庭指出:“不告知他人或未经其同意便就他人生命购买保单显然是违反公共政策的,妻子对丈夫的生命具有可保利益;但是她不能在他不知情或未同意的状况下就为丈夫的生命购买保险。同样丈夫也不允许在妻子不知情或未同意的情况下为妻子生命购买保险。如果这种情况泛滥,可能会造成大量的犯罪。”

    因此虽然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方,他也必须具备同意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法庭通常为未成年人做出了同意原则的例外,即父母作为保单所有人可以为他们的未成年子女投保。

    3.保单所有人与受益人

    寿险保单一般对受益人做这样的规定:“投保书中指明的受益人将收受死亡给付金,除非您指明新的受益人。”保单所有人在保险合同项下具有许多权利,但不包括对死亡给付金的所有权,可是保单所有人有权指定收受死亡给付金的人。当然他也可以指定自己作为受益人,但单纯作为保单所有人,他是无权拥有死亡给付金的。因此可以说,保单所有人并不能对抗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获得保险金的权利,保单所有人的权利只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获得保险单相应利益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单所有人”的疏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我国《保险法》)中无“保单所有人”这一概念,导致在实务中常会出现各种争议和纠纷,且实践应用中还会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不利于我国保险业的规范化和长远发展,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1.关于转让和质押

    我国《保险法》第56条明确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此项规定表明保险合同的合法流通是受法律保护的。有保单的流通,就有被保险人、受益人、保单所有人相分离的现象。例如,甲买了高额的死亡保险,其子为受益人。甲是保单所有人也是被保险人。现在甲因经济窘迫需将保单抵押到金融机构,取得贷款。因种种原因,到期甲仍不能偿还贷款,保单就归金融机构所有,金融机构成为保单所有人,但被保险人是甲,受益人是其子。此例中,首先,金融机构对甲是否具有可保利益以及何时具有可保利益需要法律来界定;其次,甲死亡后,其子作为受益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金融机构持有保单,同样有索赔的权利。此时,谁的利益高必须由法律来判定。因此,对保单所有人的法律定位和行为规范尤为重要。但我国保险法中这一主体却是空位的,更无所谓其权、责、利的规范。第56条只规定了保单的合法流通,对于流通过程中出现的保单所有人的问题却没作任何说明,这显然与实际需求相脱节。

    2.关于指定及变更受益人

    《保险法》对于保单所有人指定及变更受益人的权益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保险法》第61条、第62条有这样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第63条也同样规定了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

    这样的规定限制了投保人/保单所有人的权利。指定及变更受益人对保单所有人来说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对保险合同来说也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投保人/保单所有人可以任意指定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的人作为受益人,只要该保单不受夫妻共同财产等限制,受益人就能得到全额保险给付金。如果投保人/保单持有人为自己的生命购买保险,他在法律上有权指定任何人为受益人,尽管保险人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了避免签发以投机和赌博为目的的保单,往往要求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禾嗌。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大大削弱了投保人/保单所有人指定受益人的权利,把该项权利同时赋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两个人。第61条第三款的规定甚至会让人认为这项权利应该属于被保险人。

    更进一步来看,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规定受益人应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就很有可能会产生二者之间的冲突。如果他们在指定谁是受益人的问题上产生矛盾如何解决?按照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必须听被保险人的,那他实际上就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了。这对投保人/保单所有人来讲是非常不公平的,他缴纳了保险费取得了保单所有权却不能决定保单的保障对象,等于购置了一项财产却不能对其进行控制和支配。但第61条第一款又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可以指定受益人,由此产生了自相矛盾。变更受益人的情况是类似的,《保险法》也没有充分考虑要保障投保人的权益。

    3.保险金的处置

    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该规定把被保险人死亡后无受益人情况下保险金的归属赋予了被保险人的遗产。这样的规定完全忽视了投保人/保单所有人的利益。试想这样一种情形:某甲为其父投保一份终身寿险,假定保险金额为100万,某甲缴纳保险费10万。受益人为其母。如果其母先于其父死亡,且某甲又没有指定新的受益人,甲父死亡后,100万的保险金将由其父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这样某甲可能会与其兄弟姐妹共同分得这笔保险金,但这就与他为其母在其父死亡之后提供保障的初衷相去甚远。他的兄弟姐妹不属于该保险合同的当事方,却因为母亲的死亡意外获益。而某甲本人缴纳了保险费,却没有达到他的目的。甚至若某甲以他的兄弟姐妹为被保险人、其母为受益人购买保险,他就完全可能缴纳了保险费但什么也得不到。这除非符合他的本意,否则显然是不公平的。

    在这个问题上,美国的惯例是这样的:若保单所有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若所有的受益人都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单通常会将受益人规定为保单所有人或保单所有人遗产的执行人或管理人。有的保单中包含着连续受益人指定条款,规定了若无指定受益人生存,哪些人会收受保险金。例如,可能的受益人按偏好顺序排列应为被保险人仍生存的配偶、子女(们)、父母、被保险人的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这样的做法一方面更能体现保单所有人意志并能维护他的利益,因为保单所有人缴纳了保费,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若没有受益人他就应该取得受益权;另一方面如果采用连续受益人指定条款,可以更好地保障那些要靠被保险人收人生活的人们的利益,这样既保障了保单所有人利益,更重要的是防止了道德风险的发生。若保单所有人意在为被保险人的家人提供保障,连续受益人指定条款就是一个非常好的选择。

    此外,《保险法》规定退保并领取退保金的权利属于投保人,在各种人寿保险合同中也普遍规定由投保人领取保单红利,但若投保人不幸身亡,这些权利应归谁所有也未作说明。

    作者:北京大学经济学院保险系 阎波 荆涛 马兰

    来源:《经济评论》2005年第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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