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加强证券公司风险监管,督促证券公司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根据《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条规定本办法的制定宗旨】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并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规则》计算净资本。
【本条规定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的编制依据】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对风险控制指标及其标准和各项业务规模的计算口径进行调整。调整之前,应公开征求行业意见,并为调整事项的实施作出过渡性安排。
【本条规定赋予中国证监会调整风险控制指标及其标准和有关业务规模计算口径的权利】
第四条 证券公司在开展各项业务时,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风险准备,并根据自身资产负债状况和业务发展情况,建立动态的净资本监控和补足机制,确保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在任一时点都符合规定标准。
中国证监会将根据证券公司创新业务、创新产品的特点和风险状况,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确定相应的风险调整比例和风险准备计算比例。
【本条规定证券公司应计算风险准备和建立净资本动态监控机制】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勤勉尽责,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本条规定会计师的审计责任】
第六条 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数据的生成过程及计算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本条规定对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生成过程的检查】
第二章 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第七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 万元。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等业务之一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 万元。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同时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等业务之一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 亿元。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以上的,以及同时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 亿元。
【本条规定证券公司经营不同业务对应的最低净资本要求】
第八条 证券公司必须持续符合以下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一)净资本与各项风险准备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二)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
(三)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8%;
(四)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0%;
(五)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本条规定净资本相对指标和流动比例最低要求】
第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必须符合以下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一)按托管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总额的2%计算风险准备;
(二)净资本按营业部数量平均折算额(净资本/营业部家数)不得低于500 万元。
【本条规定证券经纪业务规模与净资本的挂钩机制】
第十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必须符合以下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一)自营股票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
(二)自营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200%;
(三)持有一种非债券类证券的成本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
(四)持有一种证券的市值与该证券总市值的比例不得超过5%,但因包销导致的情形除外。
违反规定超比例自营的,在整改完成前应将超比例部分按100%计算风险准备。
【本条规定证券自营业务规模与净资本的挂钩机制】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业务的,必须符合以下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一)证券公司承销股票的,应按承担包销义务的承销金额的20%计算风险准备;
(二)证券公司承销公司债券的,应按承担包销义务的承销金额的10%计算风险准备;
(三)证券公司承销政府债券的,应按承担包销义务的承销金额的5%计算风险准备。
计算承销金额时,承销团成员通过公司书面分销的和战略投资者通过公司书面认购的金额不包括在内。
证券公司同时承销多家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的,应按照单项业务承销金额和对应比例计算的合计金额计算风险准备。“同时”是指多家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期有交叉、且发行尚未结束。
【本条规定承销业务规模与净资本的挂钩机制】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必须符合以下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一)按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管理本金的2%计算风险准备;
(二)按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管理本金的2%计算风险准备;
(三)按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管理本金的1%计算风险准备。
【本条规定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规模与净资本的挂钩机制】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必须符合以下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一)对单个客户融资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
(二)对单个客户融券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
(三)接受单只股票质押的市值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
(四)按对客户融资业务规模的10%计算风险准备;
(五)按对客户融券业务规模的10%计算风险准备。
【本条规定融资融券业务规模与净资本的挂钩机制】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经营任一项证券业务的,应按上一年营业费用的20%计算营运风险的风险准备。
【本条规定证券公司应计算营运风险的风险准备】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各项风险控制指标设置预警标准,对于规定“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控制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120%;对于规定“不得超过”一定标准的风险控制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80%。
【本条规定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的预警标准】
第三章 编制和披露要求
第十六条 设有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应以母公司数据为基础,编制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证券公司以合并数据为基础编制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本条规定编制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的数据基础】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的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半年度、年度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签署确认意见。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合规总监应当对公司月度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签署确认意见。
在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上签字的人员,应当保证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对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在报表上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本条规定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的责任人】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至少每半年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确认后,向公司全体董事书面报告一次公司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的具体情况和达标情况;证券公司应至少每半年经董事会签署确认,向公司全体股东书面报告一次公司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的具体情况和达标情况,并至少获得主要股东的签收确认证明文件。
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发生20%以上变化或不符合规定标准时,证券公司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司全体董事书面报告,十个工作日内公司全体股东书面报告。
【本条规定证券公司董事和股东的知情权】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在每月前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月的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并抄报中国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
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辖区内单个、部分或全部证券公司在一定阶段内按周或按日编制并报送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本条规定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的报送时间和对象要求】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与上月相比变化超过20%的,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说明基本情况和变化原因,并抄报中国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
【本条规定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变化异常时的报告义务】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预警标准、规定标准的,应当分别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个、一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说明基本情况、
问题成因以及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期限,并抄报中国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
【本条规定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预警标准或规定标准时的报告义务】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开展各项业务及分配利润时,应事先就有关业务及分配利润等事项对公司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的潜在影响进行敏感性分析,合理确定有关业务及分配利润的最大规模。
【本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建立敏感性分析机制】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证券公司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本条规定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的外部审计要求】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或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了保留意见或带有说明段无保留意见的,证券公司应就涉及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涉及事项不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规则等有关规定的,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要求证券公司说明该事项对公司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的影响。
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或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规则等有关规定的,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要求证券公司限期纠正、重新编制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证券公司未限期纠正的,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直接认定其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低于规定标准。
【本条规定证券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或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被出具保留意见或带有说明段无保留意见时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或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直接认定其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低于规定标准。
【本条规定证券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或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时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预警标准的,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区别情形采取以下措施:
(一)下发监管关注函并抄送公司主要股东,要求公司说明潜在风险和控制措施;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公司采取措施调整业务规模和资产负债结构,提高净资本水平;
(三)要求公司进行重大业务决策时,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专门报告,说明有关业务对公司财务状况和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的影响;
(四)责令公司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频率,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五)其他监管措施。
【本条规定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预警标准时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责令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制定并上报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限期改正,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证券公司未按时上报整改计划的,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立即开始限制公司业务活动。
整改期内,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批准新业务;
(二)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
(三)限制分配红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五)其他监管措施。
【本条规定证券公司整改期内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未按期完成整改的,自整改期限到期的次日起,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区别情形采取以下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
(二)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三)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六)其他监管措施。
【本条规定证券公司未按期完成整改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情况继续恶化,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的,中国证监会将区别情形采取以下措施:
(一)认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二)撤消有关业务许可;
(三)其他监管措施。
【本条规定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继续恶化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达标无望,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将区别情形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停业整顿;
(二)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
(三)撤消经营证券业务许可;
(四)其他监管措施。
【本条规定证券公司整改无望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整改后,经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符合有关风险控制指标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本条规定证券公司整改的验收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拒不报送或者提供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等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等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给予处罚。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监管谈话、警示或公开警示、记入诚信档案、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和依法给予处罚。
【本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导致经审计的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将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监管谈话、警示或公开警示、记入诚信档案、认定不适宜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等监管措施和依法给予处罚。
【本条规定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一)风险准备:由于各项业务存在一定风险并可能导致净资本损失,所以应按各项业务规模的一定比例计算风险准备并与净资本建立对应关系,使得各项业务的风险准备均有对应的净资本来支撑。
(二)负债、流动负债:指对外负债,不含代买卖证券款;资产、流动资产:指自身资产,不含客户资产。
(三)自营股票规模:指持有的股票投资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自营业务规模是指持有的金融产品投资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基本计算公式为:自营业务规模=股票投资成本+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成本。
证券公司创设认购权证的,计算自营股票规模时,证券公司可以按股票投资成本减去出售认购权证净所得资金(不包括证券公司赎回认购权证所支出资金)后的金额计算。
(四)一种证券:指一个发行人发行的股票、债券及其他证券。
(五)敏感性分析:指在保持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研究单个或多个因素的变化对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判断是否会导致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预警标准或规定标准。
(六)重大业务:指可能导致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发生10%以上变化的业务。
【本条规定有关用语的定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本条规定办法实施、生效的时间】 (责任编辑:陈晓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