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择机出台公司法更多司法解释
本报北京电 就新公布的《公司法》有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昨日对记者表示,此次公布的司法解释主要对新旧法衔接、股东代表诉讼等目前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进行解释,对其他方面的问题,高院将加大调研力度,在后续的工作中择机陆续出台。
股东代表诉讼持股起算点放宽
新公司法建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是对于原告人的股东资格等问题,规定仍不明确。比如,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起诉讼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但没有规定持股时间起算点和当时持股与连续持股的问题,这些问题就直接涉及到原告资格。
对此,这位负责人介绍说,对持股时间的起算点,多数意见认为应当采取简单方便并且是放宽计算的方法,即自股东起诉之日向前推算满180日即符合持股时间。司法解释采纳了上述意见。
这位负责人还介绍说,对于起诉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当时是否必须持股的问题,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此问题应不作规定,主要理由是侵权行为情况比较复杂,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有时也难以界定,有的甚至是持续性的。如果规定当时持股,其程序性审查需要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加大司法成本,更重要的是股东代表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
另外,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股东代表诉讼限制性规定应当与公司制度发展状况和诉讼案件发生情况相适应,我国现阶段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还不是很多,对股东代表诉讼尚不需要作出更加严格的限制,这样规定有利于提高股东的维权意识。因此,以不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持股原则为宜。至于在诉讼过程中丧失股东资格的,可以依照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驳回起诉。
他还表示,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是指多个股东股份数额的合计,该问题同样涉及到原告股东资格问题,司法解释明确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对该类案件的受理,可能会出现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的问题。
逾期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这位负责人还表示,公司法的有关条款分别对股东因规定事由提起诉讼的期限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但对超过该期间后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公司法没有规定。比如第22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天内,请求法院撤销;第75条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自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内容都需要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
为此,在起草过程中,高院对这两条涉及的期间性质进行了充分的论证,最终从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综合考量,决定对起诉超过上述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在此过程中,多数意见也认为,这两个期间既不是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并且我国行政法规中也大都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限制,对这个期限亦没有定性。因此,无论对该期间性质如何认定,目前均缺乏法理依据,故而司法解释采纳了不予受理的意见。
三方面做好法律衔接
这位负责人称,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司诉讼案件类型将会大量增多,很多问题都需要根据立法原则作出司法解释。当前急需解决的是新旧法衔接和法院受理方面的问题。为此,此次仅对目前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进行解释,对其他有关方面的问题,将加大调研力度,及时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并在后续的工作中择机陆续出台。他还表示,新颁布的公司法定位在修订层面上,对有些问题的规定仍然过于原则,特别是民事诉讼法又在修订过程中,这就提出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如何在司法程序中准确理解公司法立法原意,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的问题。
他还介绍称,对新旧公司法的适用衔接,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作出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公司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二是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三是对公司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的规定。 (责任编辑:张雪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