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7日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
《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2003年4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原告)与公司(
被告)签订有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420万元,于2004年4月20日
到期。 同日原告与北京新恒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下称:新恒基房地产
)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
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
到期后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新恒基房地产亦没有履行保证义务。
    诉讼请求:
    1、判令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420万元以及利息;
    2、判令新恒基房地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公司及新恒基房地产赔偿原告追索债权的费用111万元;
    4、判令公司及新恒基房地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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