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动股改的顺利进行,证监会鼓励尚未完成股改的上市公司采取并购重组的模式,这对于一些巨亏且具有重组题材的公司而言,应该是一条可行之路。但在实践中,由于部分ST公司亏损严重,即使重组后公司有良好的业绩支撑,也难以在几年内实现融资,客观上说,《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八条(五)关于强制分红的规定,遏止了重组公司的融资欲望,也阻断了一些ST类公司重组的可能。
举例来说,某上市公司股本为3亿元,资本公积(股本溢价)5亿元,盈余公积假设为0,未分配利润-4亿元,净资产合计为4亿元。假定实施收购与重大资产置换后,上市公司平均每年的净利润为0.5亿元,则按照现有《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八条(五)的规定,该公司至少8年后才具备可能融资条件。对于重组方来说,与其做资产重组,倒不如做IPO更能顺利实现证券市场融资,故该条款严重遏止了重组公司的重组欲望,客观上也加大了推动ST股股权分置改革的难度。
众所周知,新《公司法》已明确规定,资本公积不能用以弥补亏损,那么在现有法律法规的框架内,有没有“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良策呢?这里先来讨论两个专业问题。
首先,若公司发生巨额亏损,是否可用减少注册资本的办法来弥补亏损?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仅仅只是规定了利润分配的顺序及弥补亏损的途径,但并未禁止当公司发生巨额亏损后可用减少注册资本的办法来弥补。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例如美国和日本,只要事先经过股东会批准,是可以通过减少股本(注册资本)来弥补亏损的。用减少股本抵冲亏损,一般有两种方式:(1)降低股票的每股面值;(2)收购本公司股票。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所以,用减少股本抵冲亏损的会计处理,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其次,《企业财务通则》规定“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这里使用的是“可用”,而不是“只能用”;同时《工业企业财务制度》也规定,“5年内利润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等弥补。”这里加了一个“等”字,这个“等”字,并没说在巨亏的前提下股本就不可以补亏。
假定公司可用减少注册资本的办法来弥补巨额亏损,那么案例中ST类公司重组的可能性将大大提高,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也就显得相对简单。仍举上例,按增资的程序用资本公积(股本溢价)4亿元转增股本后,再按减资的程序减少股本4亿元,会计处理的直接结果是:股本为3亿元,资本公积(股本溢价)1亿元,盈余公积假设为0亿元,未分配利润0亿元,净资产合计为4亿元。只要将来有良好的业绩支撑,重组后的公司在3年内就可以融资。
也许有人会问,上述会计处理是否是一个会计游戏,是否是对《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公积不能用以弥补亏损”制度的挑战?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第一,在股权分置改革的背景下,用减少注册资本的办法来弥补巨额亏损,真正实现和国际通行惯例的接轨;第二,无论是增资还是减资行为,均按《公司法》操作,合规合法。同时,减资程序中既涉及债权人利益又涉及股东利益,由于实质上股本未发生变动,不会影响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从实质上来说,《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公积不能用以弥补亏损”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希望公司能以经常性盈利弥补亏损,解决公司的持续经营与持续盈利问题,而上述方案实施的目的是结合股改的重大资产置换,是解决上市公司持续经营、化解证券市场风险的最好方法。
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如果证监会能够会同财政部,给出通过减少注册资本来弥补巨额亏损的具体指导意见,那么将有力地推进ST类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 (责任编辑:郭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