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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草案凸现六大亮点 规范外资并购行为
时间:2006年07月03日09:17 我来说两句  

 
财经博客 张军“国有制”的喜宴 艾葳2007年中国股市是属于散户的年代
来源:中国经济周刊

  记者 林俊 谈佳隆 叶静/北京、广州报道

  备受关注的反垄断法草案如期出现在6月24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这意味着,历经19年之久的起草历程之后,反垄断法终于正式进入中国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程序。

  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受国务院委托向会议作反垄断法草案说明时表示,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持续深入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垄断法,为进一步深化改革,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国际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保持中国经济活力,加强国家宏观调控,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反垄断法草案六大亮点

  三大问题呼唤 “经济宪法”出台

  素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政策工具。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背景下,世界各国普遍重视利用反垄断法律制度,防止和制止来自国内外的垄断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竞争力,保证国民经济健康、持续、协调发展。

  目前,中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招投标法、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虽然对垄断行为作了一些规定,但已不能完全适应中国发展市场经济和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专家指出,中国经济目前存在的三大问题迫切需要尽快制定反垄断法。

  首先,一些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价格、掠夺性定价、强制交易、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或者相互之间达成价格联盟、划分市场、限制产量等各种形式的垄断协议,直接危害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妨碍全国统一、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建立。此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

  其次,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剧,国内国际经济结构调整不断加快,企业间的合并、重组日趋活跃,国内有的地区和行业中,垄断的苗头也已开始出现;

  再次,中国作为市场经济国家,需要通过建立并实施较为完善的反垄断法律制度给予市场经营者以公开、透明并可预期的行为准则,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此次提请立法机关审议的草案共8章56条,分总则、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机构、法律责任、附则等,主要规定了垄断协议(见注1)、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见注2)和控制经营者集中(见注3)这三大制度,以及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和反垄断机构、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明令禁止行政性限制竞争列出六种具体行为

  在酝酿了近20年却始终“只听楼梯响,不见人下来”的反垄断法中,最受国人关注的莫过于反行政性垄断的设置。然而去年12月底至今,关于反垄断法草案删除反行政垄断章节的说法,一直以来都是外界关注的焦点,以致外界对草案中有关行政性垄断内容的“去”与“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此次提请立法机关审议的草案中设有“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一章,此前的种种传闻不攻自破。

  事实上,对反垄断法是否应该规定禁止行政性限制竞争、如何规定等问题,政界和学界一直存在较大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性限制竞争现象虽然在中国不同程度存在,但这种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权力的不当行使,不是依靠反垄断法所能够解决的。要从根本上解决行政性限制竞争问题,有待于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规范和监督,培育市场主体依法独立经营的自主意识。同时,还要采取包括党纪、政纪以及必要的法律手段在内的综合性措施。

  鉴于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以及《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性限制竞争的处理已经作了规定,关键是要进一步加强监督、严格执法,反垄断法可不必再做重复规定。建议反垄断法可对禁止行政性限制竞争作原则规定,以表明政府对这个问题的重视和坚决反对的态度。

  另一种意见则截然相反,持此观点的人士认为,目前在中国,行政性限制竞争问题较为普遍,它扭曲竞争机制,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妨碍全国统一、公平有序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甚至有专家断言,不消除行政垄断,就不可能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这种观点认为,反垄断法作为保护竞争的专门的、基础性法律,必须切实解决这一影响中国市场竞争的突出问题,因而建议反垄断法应当设专章对禁止行政性限制竞争作出具体规定。

  虽然从理论上和国际通行做法看,行政性限制竞争主要不是由反垄断法解决的问题,但考虑到中国实际,在反垄断法中对禁止行政性限制竞争作出明确具体规定,既能表明国家对行政性限制竞争的重视和坚决反对态度,又能够进一步防止和制止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最终,草案采纳了后者的意见,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说了“不”字。

  草案除在总则中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滥用、限制竞争外,还设“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专章,对当前中国社会较为典型的6类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予以明确禁止: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任何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和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动和充分竞争;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定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以采用同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以及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等。草案同时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各类垄断协议被明确禁止

  同时规定了豁免制度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是一种最常见、最典型的垄断行为,最常见的是造成固定价格、划分市场以及阻碍、限制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等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对市场竞争危害极大,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所明确禁止。

  鉴于此,此次提请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明确禁止经营者达成各类垄断协议,包括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固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以及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也包括在交易中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或者设定其他交易条件等排除、限制竞争的纵向垄断协议,并明确被禁止的垄断协议自始无效,从法律上否定了垄断协议的效力。

  世界各国反垄断法在明确禁止垄断协议的同时,又对经营者的达成某些协议开了个口子,予以豁免。这是因为后者虽然具有限制竞争的后果,但整体上有利于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草案借鉴了这一国际通行做法,规定了豁免制度(见表一)。

  三、严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

  不反对通过竞争取得市场支配地位

  此次初审的反垄断法草案采取国际通行做法,不反对经营者通过市场竞争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但严格禁止了7种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见表二)。

  同时,为便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准确有效执法,草案还在总结国际上反垄断立法和执法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包括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见注4)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6个依据因素。

  更重要的是,草案还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为依据,明确了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3种情形: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以上的;两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2/3以上的;三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3/4以上的。作出这样的量化规定旨在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有效监督,防止和制止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专家指出,草案如此规定,既不妨碍、不限制大公司、大企业的存在和发展,符合中国鼓励企业做大做强、发展规模经济的政策,又能够有效制止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破坏竞争的行为,有利于创造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

  四、经营者集中要申报审查

  大规模并购、易导致垄断的跨国并购须申报

  由于经营者集中既具有有利于形成规模经济、提高经营者竞争力,又可能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这样两面性结果,因此世界各国反垄断法都对经营者集中实行必要的控制,以防止因经济力过于集中而影响市场竞争。其主要控制手段即是对经营者集中实行事先或事后申报制度,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决定是否允许集中。

  草案根据中国实际,并参照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对经营者集中规定了事先申报制度,要求达到一定规模标准的经营者实施集中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机构申报,未申报的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同时,草案还规定了包括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以及经营者集中在相关市场上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可能性等7个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的因素。此外,草案原则上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作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判断标准,并明确了将经营者能够证明集中可以改善竞争条件和竞争状况,且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因素明显大于不利因素,或者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作为允许经营者集中的依据。

  而对于社会广泛关注并猜测不断的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反垄断法草案从中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竞争状况,特别是不同行业和领域差别较大的实际出发,分3个层面规定了申报标准:

  一是明确一般行业和领域经营者集中的具体申报标准,即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在全球范围内上一年度的销售额超过120亿元人民币,并且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在中国境内上一年度的销售额超过8亿元人民币;

  二是授权国务院可以对银行、保险以及其他特殊行业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另行规定,以保证国家对重点、关键行业和领域的竞争政策的实施;

  三是设计了申报标准的调整机制,以便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竞争状况的变化,及时总结实践经验,适时调整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报请国务院批准施行。

  各方专家认为,按照目前草案规定的集中申报标准,中国绝大多数企业并购一般不必申报,有利于企业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实行重组、兼并、联合,提高产业集中度和国际竞争力,同时又能够将规模较大企业的并购,特别是将容易导致市场支配地位的跨国并购纳入其中,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有利于防止和制止排除、限制竞争的经营者集中行为。

  五、正当行使知识产权行为受到保护

  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将被禁止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对于现实中不同程度存在的一些大公司、大企业滥用知识产权以谋求垄断地位的现象,草案也作出明确规定。

  在经济生活中,掌握知识产权的大公司通过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附加不合理条件、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收取不合理许可费等诸多手段,限制竞争、谋求垄断的现象司空见惯。

  随着知识产权问题越来越趋于国际化,有的国家一方面非常强调保护知识产权,特别是要求其他国家承担知识产权的国际义务,另一方面又将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纳入反垄断执法范围,或者直接规定反垄断法适用于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专家指出,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防止和制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不仅仅是中国目前所面临的问题,也是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问题。

  秉持坚定改革开放政策并不断融入经济全球化的中国,必须做到未雨绸缪,将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纳入反垄断法适用范围,为防止和制止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提供法律依据。

  基于此,草案明确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同时又将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纳入本法的适用范围。

  六、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

  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

  如何规定中国反垄断机构的设置,是外界对反垄断法草案普遍关注和猜测的热点之一。在草案起草阶段,国务院法制办听取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各方一致认为,有关中国反垄断机构的设置既要考虑现实可行性,维持有关部门分别执法的现有格局,保证反垄断法的实施;同时又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为今后的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留有余地。

  草案最终确定在反垄断法中只明确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责及工作程序,而对具体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同时,为了协调反垄断执法,保证反垄断执法的统一性、公正性和权威性,草案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反垄断工作。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由国务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和法学、经济学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组织领导反垄断工作;就国家反垄断政策进行研究,向国务院提出建议;协调重大反垄断案件的处理以及协调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工作等。

  考虑到建立全国统一、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要求和反垄断执法的特点,草案将反垄断执法作为中央事权,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由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同时,为便于严格统一执法,草案还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在“反垄断机构”一章中,对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具体职责、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的程序、要求以及可以采取的措施作了具体规定。

  由于依据中国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也负有相应的反垄断执法职责,因此,如何处理好反垄断机构与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的关系,也是反垄断草案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本着既充分发挥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的作用,又维护反垄断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并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的原则,草案规定: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调查处理的垄断行为,由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调查处理,同时要求其将调查处理结果通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对垄断行为未调查处理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调查处理,但调查处理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的意见。

  控制垄断性并购 防止恶意并购

  反垄断法将使外资并购更规范

  不会对外资并购做特殊规定

  由于认为反垄断法会在更高层面对外资并购作出规制,许多跨国公司对中国将要制定的这部法律给予了特别关注。

  参与反垄断法起草的北京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所长盛杰民向《中国经济周刊》表示:“反垄断法并不是专门针对跨国公司的。跨国公司应该明白,反垄断法出台能够为外国公司提供更好的投资环境。”中国人民大学反垄断立法专家史际春也认为:“这部法律不会给外资、跨国公司带来伤害。”

  反垄断法不是反对一切外资并购行为,而是要保障一个自由的、有效的经济秩序。据专家介绍,反垄断法不会对外资并购中国企业作出特殊规定,但会对经营者集中的行为进行规制。

  据《中国经济周刊》了解,目前两类垄断主体主要集中在公用企业和在华跨国公司。前者集中在通信、自来水、铁路、公交、货运、航空、原油、天然气等行业,主要行为有实行价格同盟、维持垄断高价、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等;后者在电脑操作系统、感光材料、网络设备、轮胎、照相机、软包装等行业占据着主要份额,它们采取的反竞争行为包括价格歧视、倾销、采取侵略性的专利政策,以及大量的地区性、行业性、集团性的外资并购等等。

  中国目前共有大约28万家外资企业。从1979年至2005年底,中国累计吸收外商直接投资6224亿美元,同时引进了先进的管理和技术,利用外资取得巨大成绩,对推动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功不可没。

  随着中国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并受1995年以来国际新一轮跨国并购浪潮影响,跨国公司对华投资方式出现一些新情况、新特点,而且来势很猛。主要是从合资、合作到独资建厂,再到大举并购中国发展潜力较大的优秀企业。联合国贸发会《世界投资报告》显示,2001年中国外资并购占当年外商直接投资不到5%,而2004年仅1月到9月就达到了63.6%。

  中国林业工业协会会长张森林向《中国经济周刊》表示:“从林业协会的现状看,不用担心被指有垄断行为的存在。因为行业内的前十家企业的市场份额加起来还不到30%,行业较分散,不可能会有最低限价等行为。”

  张森林说,欢迎外资进入林业产业,但不希望全行业被外资所控制。他同时表示,期待反垄断法的出台能够有效地遏制外资恶意并购。

  目前外资并购绝大数并无垄断性趋势但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现象

  据介绍,目前,中国啤酒企业和市场已被国际啤酒巨头基本瓜分,大型超市的80%以上已被跨国公司纳入囊中。近年来,跨国公司已开始大举进军中国大型制造业,并购重点直奔中国工程机械业等领域的骨干企业、龙头企业。有报道称,某国一机械设备制造公司利用中国国企改制对装备制造业进行掠夺式垄断性并购,不但参股、兼并国内一些机械设备制造企业,还制定了鲸吞中国整个机械制造业的计划。

  跨国公司来华并购企业原是市场行为,本无可厚非。中国任何时候都欢迎符合双方利益、有利于中国经济发展而不影响国家经济安全的外资来华并购。

  有投行业人士认为,就目前的外资并购个案和形势看,绝大数并无垄断性趋势,但是,确有一些掌握着高科技和有着资金优势的跨国公司通过垄断性并购,在中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甚至危害国家经济安全。

  原国家统计局局长李德水曾表示,必须绝对控股、必须是行业龙头企业、预期收益必须超过15%,这三个“必须”是一些跨国公司在华并购战略的基本要求。

  “偏好中国传统产业中的龙头企业,最好能够实现绝对控股,只要公司基本面优良,收购价格不是主要问题。”一位外资机构驻上海代表总结的并购中国企业的三大理念印证了李德水的看法。

  “合资的时候,(外方)就提出要求,5年之内合资企业不赢利。5年耗下来,一旦中方实力不济,他们就提出增资扩股,逐渐获得了控股权。”江苏一家机械设备企业的负责人这样抱怨外资企业的“图谋不轨”,而这种增资扩股其实是外资取得与中国合资企业控股权一种常用方法。

  控制外资垄断性并购

  发达国家都有规定

  对于外国资本的进入,大多数国家都有所控制,或采取反垄断法,或采取特别立法。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不会允许试图垄断本国市场的并购发生。德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导致收购方产生或强化市场垄断地位的并购行为;加拿大规定,超过两亿美元的并购协议必须经过政府批准后方可生效;美国政府和国会对外国并购更是层层把关、多道设防。

  许多有识之士认为,只是消极地抵制外商来华并购是错误的,而是要尽快制定和完善旨在规范外资来华并购行为的法律或条例,制止试图垄断中国市场的恶意并购。

  2003年3月13日,有关部门曾联合颁发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但这个“暂行规定”不够完备。

  因此,在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中,迫切需要制定反对垄断、反对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法以保护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

  大多数在华跨国公司认为,制定反垄断法证明了中国致力于保护市场竞争,有助于改善中国的经济环境,但也有人指出立法的同时,还应强化执法机构的执法能力。也有一些跨国公司还担心企业经营活动会否因此受到影响。

  柯达中国公共关系经理田耕在接受《中国经济周刊》采访时称:“反垄断法是保护市场竞争、防止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而被认为缘起中国“反垄断第一案”的利乐(中国)公司则显得尤为谨慎,利乐公共事务部对《中国经济周刊》表示:“在看到这部法律正式出台之前,不发表任何评论。因为不知道法律的具体内容,所以也谈不上现在需要对市场行为做出调整。”

  对于反垄断法草案中对经营者集中将实行事先强制申报制度,各方都给予了较大关注和争议,特别是申报标准一度还有各种猜测,如此前有媒体称需要申报的企业并购有可能分为两类:一是在中国境内的集中交易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的;二是没有集中交易额,但合并各方在中国境内的资产总额或上一年度的销售总额超过100亿元人民币的。

  这一标准是本着有利于加强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制,又避免给企业造成过重负担,不影响企业重组、联合、做大做强的原则,在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充分了解中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而确定的。”参与反垄断立法的有关人士说。

  去年8月,国务院法制办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召开反垄断法外商投资企业座谈会时,来自通用电气、松下电器、巴斯夫、葛兰素史克等11家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中国欧盟商会、中国美国商会的代表,也就此提出意见。

  一位与会外商代表表示,当时针对上述两个金额分别定下的3亿元人民币和50亿元人民币标准较严,与当前世界上的并购现状不符。这会造成动辄申报的情况,如此一来许多不必要审查的市场合并行为要进行管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市场效率。

  “过低的标准对反垄断法执行机构来说,也会造成很大的工作负担。”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勇说,这也是上调门槛的原因之一。

  反垄断法是防止外资垄断性并购的最有效手段,也是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法宝,欧美在这方面的做法值得中国借鉴。但有专家指出,中国反垄断法不是万能法,仅靠一部反垄断法不能解决所有问题,更重要的是需要加强自主创新能力,这是应对经济全球化下的外资并购浪潮的最现实选择。

  上世纪八十年代日本企业涌入美国,大有买下美国之势。可是美国人并没有惊惶,反而督促美国企业在IT技术方面不断创新,率先取得了突破,进一步巩固了世界经济霸主的地位。

  反垄断法的19年风雨历程

  再次经历“一波三折”

  “千呼万唤始出来”,也许是中国反垄断法制定历程的真实写照。从今年6月7日到20日的短短14天里,如同它命途多舛的起草制定过程一样,反垄断法再次经历了“一波三折”。

  6月7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会议决定,反垄断法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将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按照例行程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通过的法律草案将提请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然而,人们注意到,在6月16日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七次委员长会议上,委员长会议建议6月24日至29日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的主要议程中,却不见了反垄断法草案的踪影。一时间,引发社会上各种各样的猜测不断。

  6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发言人阚珂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于6月24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将如期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进行初次审议。

  至此,从1994年起正式起草、历时12年的反垄断法草案终将揭开其“神秘面纱”。

  历经19年终有结果

  “从1987年8月原国务院法制局成立反垄断法起草小组算起,整整19年了,现在仍然没有一个结果,不能不说是件挺遗憾的事!”反垄断法草案起草小组成员之一、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王晓晔接受媒体采访时曾这样感叹。

  1987年8月,原国务院法制局成立了反垄断法起草小组专门起草“一元式”的竞争法,即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放在一起,并于1988年提出了《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暂行条例草案》。然而,当时的国家经贸委和国家工商总局对国内市场进行一定调查研究后认为,“垄断”现象并不典型也不突出,而通过不法手段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况比较严重。

  于是反垄断法起草小组决定把“一元式”立法改为“二元式”立法,即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分立。1993年9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4年反垄断法的制定首次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汇集了国家经贸委和国家工商总局有关专家起草该法。

  之后是漫长的等待。直到2003年3月,国务院机构改革,国家经贸委进行了改组。当时经贸委中一部分起草小组成员被分到了国资委,基本上不参与反垄断法起草工作,只有很少一部分人到商务部后还参与反垄断法的相关起草工作。

  对此,参与反垄断法起草的北京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所长盛杰民表示,“这种状况事实上对于反垄断法起草产生了很大负面影响。”

  也正是在这一年,以山东民营企业泉林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林”)为代表的多家包装企业,对瑞典利乐公司在中国实施限制竞争等垄断行为表示了强烈质疑。泉林认为:“瑞典利乐对具有战略意义的重点客户在无菌包装机销售中定价低于成本,有时以免费赠送设备为条件,要求客户在未来若干年购买指定数量的包装耗材。”由此产生了中国“反垄断”第一案。

  据盛杰民回忆,9月,泉林找到北京大学经济法研究所,希望他们做些调研并作出一些法律的分析。2004年3月,盛杰民领导的调研小组完成了7、8万字,出具了一份名为《无菌液体食品包装市场的反竞争行为分析》的分析报告。随后,泉林公司把此份报告寄送到工商总局、商务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乳业协会等有关机构。

  “考虑到原本分析报告太长,所以缩略为《警惕跨国公司在华实施反竞争行为》两页纸的提要”,盛杰民向《中国经济周刊》说,“需要警惕外国企业在华的垄断行为。”

  而在政府方面,2003年初,北京、上海、广东三省的工商部门与公平交易局也共同开展了调研。2003年3月和4月,公平交易局邀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电子企业协会、中国通信工业协会、中国洗涤用品协会、中国橡胶工业协会、中国软件行业协会以及联想、乐凯、微软等国内外的行业领头者召开了两次座谈会,以了解跨国公司在中国市场所占的市场份额、外资并购情况以及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限制竞争行为。

  2003年10月底,国家工商总局在广东召开了“跨国公司限制竞争研讨会”,对调研情况进行了初步小结,并邀请法律专家和经济学家对如何监管跨国公司垄断竞争行为发表了看法。

  2004年2月,商务部将与国家工商总局共同起草的《反垄断法(送审稿)》报国务院。而在此稿中把“反垄断主管机关”明确为商务部。商务部条法司司长尚明曾表示:开展反垄断有关工作本身便是由国务院机构改革核定的商务部职责之一。

  2004年4月,国家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反垄断处处长桑林用该处的名义在其内部刊物《工商行政管理》发表名为《在华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表现及对策》报告,该报告用具体数据分析的方式列举了在华5个行业跨国公司所进行的反竞争行为,涉及轮胎、手机、感光器材、手提电脑、无菌包装。据盛杰民介绍,该报告总共4页,前一页半是分析行业,后两页半主要参考了他们的分析报告。

  随后,瑞典利乐公司法律专家法律顾问作出反驳,他们认为,其市场占有率不构成垄断,没有反竞争行为。

  伴随着这场争论,利乐、理光、佳能、LG、GE、日本商会以及美国商会都纷纷提出要求解释这一事件。2004年4、5月,中国的反垄断问题突然成为媒体的焦点。然而,经过热闹5月的“炒作”之后进入阶段性冷寂的阶段。

  之后又忽生变数。

  2005年2月6日,国务院法制办召开制定反垄断法第一次会议,决定对商务部已经起草的《反垄断法(送审稿)》推倒重来,并由国务院领导组织起草反垄断法。

  鉴于反垄断法的重要性,国务院法制办邀请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的负责人成立了反垄断法审查修改领导小组,由上述部门指派专人参加。同时,考虑到反垄断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国务院法制办还从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社科院等教学、研究机构聘请了10位法学、经济学专家组成专家小组。

  据该专家起草小组人士向《中国经济周刊》透露,原本由商务部起草的“送审稿”受当时客观条件影响,行政管理色彩偏重,后来形成的草案对此有了很大的调整。在国务院法制办召开的这次会议上,决定将反垄断法列入2005年全国人大立法计划,2005年6月份要把草案拿出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争取2005年内完成立法。

  之后,在2005年10月召开的人大常委会上反垄断法没有提交,审议计划被推迟到2006年。

  据《中国经济周刊》了解,此后,国务院法制办多次广泛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企业、有关社会团体以及国内外专家的意见,并专门召开了反垄断法国际研讨会。在研究借鉴国外反垄断立法有益经验并根据中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数易其稿,最终形成了提请6月24日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审的反垄断法草案。

  资料

  反垄断法(草案)有关名词解释

  注1、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包括行业协会等经营者团体),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实施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产量、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行为。

  垄断协议一般有三个特征:

  一是实施主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二是共同或者联合实施;三是以排除、限制竞争为目的。

  注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没有竞争者,或者相对于其他竞争者具有明显的或者突出的优势,从而有能力在相关市场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能够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

  所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利用其具有的市场支配地位,以谋取垄断利益或者排挤其他竞争对手为目的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注3、经营者集中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资产购买、股份购买、合同约定(联营、合营)、人事安排、技术控制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其中合并是最重要和最常见的一种经营者集中方式。

  注4、相关市场:指经营者就一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从事竞争的范围或者区域。主要包含了商品和地域两个要素。商品市场包括相同产品市场和相似产品市场。其中,相似产品市场的相似性主要是指产品的可替代性,只要用来做替代的产品与原产品在性质、功能、价格和质量等方面相近似,并且一个理性的消费者会用它来替代原产品,那么该替代品与原产品之间就具有替代性,两者便属于同一市场。地域市场是指具有相同商品或者相似商品相互竞争的空间范围。实践中,确定相关产品的地域市场主要是考察企业的销售范围。

  资料

  草案申报标准是如何制定的由于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关系到一个国家对经营者集中的控制程度,因而世界各国毫无例外地采取根据本国经济发展水平、产业集中度、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经济政策等因素,并依据销售额、资产额或者交易额,进而确定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的做法。

  在反垄断法草案起草过程中,如何确定中国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是件颇费脑筋的事情。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申报标准既要符合国家鼓励企业重组、兼并、联合,促进企业做大做强的政策,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又要防止因经济力过于集中而影响市场竞争,既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

  为科学合理地确定一般行业和领域经营者集中的具体申报标准,国务院法制办委托中国社会科学院数量经济与技术经济研究所组织有关经济学专家,主要选择美国、加拿大、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等26个国家和地区的企业并购申报标准为样本数据,进行了专题研究。专家们根据世界多数国家采用的企业境内销售额以及全球销售额为基准数据建立计量经济模型,利用统计回归方法进行测算,提出并最终确定了中国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

  为慎重起见,反垄断法审查修改领导小组还参考了2004年全国经济普查数据和2005年12月份国家统计局的月报数据。统计显示,中国规模较大的企业中,年销售额在8亿元人民币以下的企业占绝大多数,而年销售额在9亿—50亿元、51亿元—99亿元和100亿元以上的企业,分别为不超过6000家、1000家和300家,主要集中在制造业、采掘业、电力、煤气、交通运输、仓储以及邮政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等行业。

  而另有统计显示,2005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818家公司中,年销售额在8亿元以下的370家,占45.1%;年销售额在9亿—50亿元的361家,占44%;年销售额在51亿—99亿元的44家,占5.4%;年销售额在100亿元以上的43家,占5.2%。

  各方专家认为,按照目前草案规定的集中申报标准,中国绝大多数企业并购一般不必申报。

(责任编辑: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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