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其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交通银行沈阳和平支行诉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一案(见2004年7月9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已收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辽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判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相应利息:合同履行期限内的利息,从2004年12月 31日起至2005年11月28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从2005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
    2.判令我公司对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我公司有权向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二、本公司于近日收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执二字第49号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辽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该院决定,限我公司于2006年7月13日前履行完上述法律文书对我公司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予以强制执行。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据公司了解,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重组方辽宁省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在就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债务重组事宜与债权银行委员会进行谈判,公司密切关注谈判的进展,积极寻求妥善的解决办法,化解诉讼风险。
    以上事项,提请广大投资者注意。
    特此公告。
     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