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东方今报 作者:邓新华
九部委根据“国六条”制定15条房产实施细则被很多人赞为“很具体”、“可操作性强”。笔者想提出一个问题:自从中国实行市场经济以来,政府所强调的宏观调控,究竟有没有清晰的界限?
周其仁教授曾经说过,不要把宏观调控变成微观调控。 “15条”中颇多微观调控的内容,尤其是被赞为“很具体”、“可操作性强”的“三限定”(限套型、限比例、限价格),更是直接限定开发企业的经营行为,属于对市场主体典型的微观控制。
“三限定”有没有法理依据?有的。从法理上说,土地国有,代表国家垄断土地的政府,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时,附带出让的条件,是符合法理的。在市场中,附带条件的交易行为不少,比如出租库房,可能会规定对方不得堆放某些种类的货物。不过,除了政府采购外,政府本来就不应该是市场交易的主体,而且,政府在实施房产新政时,并没有强调其行为是附带条件的交易,而是强调这是一种宏观调控的行为,那就让我们从宏观调控的角度审视这些细则。
同样由政府掌握的农业用地(法理上是集体所有),政府分配给农户使用时,却没有规定农户应该种植什么作物。相反,中央政府屡次制止基层政府干涉农户种植种类的行为。那么,为什么中央政府在地产调控上采取了相反的做法呢?其实不止地产调控,在其他的很多名为宏观调控、实为微观调控的政策中,可以看到,宏观调控事实上是以目标为导向的,或者说是以结果为标准的。
比如说当年闹得沸沸扬扬的叫停“铁本”事件,就是显然的微观行为。政府的判断标准是“铁本”加剧投资膨胀或产能过剩。在地产调控中,政府也是以结果为标准的,即政府判断开发企业的户型设计、定价会影响到宏观经济。换言之,政府并未区分宏观行为和微观行为,只要政府认为会影响到宏观经济的,或者符合政府的宏观目标的,即使是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的微观行为,政府仍然将之归类为宏观调控。
在中国当前的法律、制度框架下,争论是否需要进行宏观调控是没有意义的。在我们承认宏观调控的前提下,我们还需要设定调控的行为边界。中国古人说:“陛下亦应守陛下之法也。”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宏观调控当然也应设定行为边界。如果政府的调控行为没有边界,则市场中的行为主体无法对未来建立起明确的预期,这对市场的负面影响是巨大的。
“三限定”中,还规定6月1日前已经拿地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开发企业,必须重新报批和重新规划设计。一些开发企业视之为政府违约,据说重庆的一些开发商要退地。从民法角度来讲,附带条件不能在交易以后单方面增加。那么,政府是否能够以宏观调控为理由确定这一违约行为的合理、合法性呢?从更高的角度来看,国家确定实行市场经济,约定将经营自主权交给企业自身,这是政府与公民之间的立约。如果宏观调控可以突破宏观而进入微观的界限内,那岂非是更大层面的违约?
市场经济中,政府不能再承担无限的责任,因此也就没有任意行事的权力。对政府的限权,其实比对企业的限权重要得多。我们以前笼统地讲宏观调控这个词,而没有界定政府的行为,这是需要反思的。
(作者系铅笔经济研究社成员) (责任编辑:悲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