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是“十一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我国加入WTO后承诺实施“过渡期”的最后一年,金融市场和对外开放的各项措施将全面落实,金融改革的新举措对证券市场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 经过多年整顿和规范,我国证券市场已经步入规范健康发展的新阶段。《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要丰富资本市场产品,建立由市场主导的创新机制,营造鼓励创新的制度环境。随着国家一系列关于发展资本市场、鼓励券商创新政策的出台,为证券公司金融创新营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新法制环境拓宽证券市场创新空间
    当前,我国证券公司发展面临新的历史机遇:《公司法》、《证券法》的修订与完善,进一步放松了金融管制;《刑法修正案(六)》的通过,为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保驾护航;股权分置改革基本完成,证券市场基础得到巩固;证券公司综合治理接近尾声,行业内的竞争呈良性升级;新IPO制度启动,从源头上提高了上市公司质量;融资融券试点,为券商业务创新拓宽了空间。这些因素激发了证券公司创新动力。
    新证券法允许交易机制和金融品种的创新,为证券公司业务创新预留了法律空间。《证券法》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为证券产品创新和衍生工具的产生留下了空间。《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这一规定的放开为券商业务创新埋下了伏笔。前不久,证监会发布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允许符合条件的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同时,为落实《证券法》关于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监管指标体系的有关规定,证监会正在制定《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并已多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经纪业务方面鼓励证券公司做大做强、在自营业务中鼓励组合投资、在资产管理业务上鼓励发展定向和专项理财业务。可以说,新《证券法》及其后续配套法规为证券公司下一步推出多样化的金融产品奠定了基础。
    新证券法明确了证券公司的业务种类,并对证券公司按业务类型进行管理,为证券公司组织创新奠定了法律基础。《证券法》将证券公司业务分为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投资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和其他证券业务七项,并规定对证券公司按照业务类型进行管理,同时确定了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为推动证券公司集团化发展,实施组织创新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证券公司根据自身优势进行市场定位,通过设立专门从事某项证券业务的专业子公司方式在不同业务之间设立风险隔离机制,提高市场竞争力,实现协同效应和规模经济。在目前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背景下,证券公司间大规模的并购重组已经展开,证券公司全能化、专业化出现苗头,有些券商已经在建立金融证券集团等组织创新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
    新证券法提供了混业经营可能,放松了上市公司收购管制,为证券公司的服务创新扫清了法律障碍。新《证券法》保留了原来已有的分业经营格局,并给予了混业经营法律支撑,为以后券商开展全能型的金融服务预留了回旋余地。同时,新《证券法》关于公司并购的修改,鼓励上市公司实现有真正经济意义的兼并收购活动,实现资本市场最重要的优化资本配置功能。这一修改会使证券公司在财务顾问业务和企业融资兼并收购方面的创新大为增加,有利于证券公司积极开展以上市公司为主要服务对象的资产重组和战略购并工作。
    有效自律和他律是
    规范创新的关键
    业务创新在使证券公司获得丰厚回报的同时,必会带来新的风险。如何处理好业务创新与风险防范的关系,是监管部门和证券公司共同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充分发挥证券公司内部“自律机制”和以行业协会、交易所、监管部门为主的外部“他律机制”的作用,是防范创新风险的有效途径。
    有效运作的“自律机制”是业务创新主体防范风险的根本措施。近年来,已先后有二十多家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程序,这些公司被关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自律机制没有充分发挥作用。因此,证券公司的业务创新必须在有效的自律机制监控下开展。一是要树立正确的自律意识。证券行业是高风险行业,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和广大从业人员必须清醒地意识到业务创新所蕴含的巨大风险,牢固树立遵规守法意识,加强自我约束。二是要有健全的自律机制运作模式。这就要求业务创新主体必须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有对创新业务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的部门和相应的运作规程。三是要有自律行动和效果。创新业务的风险处置需要有“壮士断臂”的勇气和行动。深入分析将证券公司引入不归路的各种所谓的“创新”业务,在风险露出端倪时刻,公司的自律机制通常能够发现,但由于缺少及时纠正偏差、承认创新失败的勇气,心存侥幸,寄希望于经营环境的变化挽回创新业务的失败。这样做的后果通常会造成风险的持续和扩大,并最终演变为公司的灾难性风险。
    严格的“他律机制”是防范创新风险可能导致行业系统性风险的有力保障。在证券行业中,有这样两个所谓创新业务给行业发展带来巨大风险:一是国债异账户回购,曾经使众多的证券公司热衷于挪用客户国债,通过虚存标准券回购的方式大量融资;另一个是已经在业内存在了多年的“银证通”业务。前者作为过去券商违规融资渠道,曾导致许多证券公司走上了关闭清算道路;后者作为一种经纪业务运作模式,曾给个别证券公司带来短期收益,但这种运作模式将导致证券业成为银行业附庸的后果。
    可以说,类似业务创新对行业发展产生的危害是系统性的,必须通过行业协会、交易所和证监会的外部“他律机制”才能消除风险,证券机构对此必须有清醒的认识。一是要正确认识他律机制运作的目标取向。创新主体往往是在自身利益的驱使下产生创新需求,创新点通常体现在规避法规、降低成本等方面,创新业务发起的个体行为决定了不可能从行业发展的整体利益出发进行充分的论证和考虑。在这样的情况下,需要通过自律组织、监管部门从行业发展、法律规范和市场整体利益的高度出发,进行审慎的判断和考虑,对业务创新产品进行“评头论足”。二是要正确把握他律机制提供的业务创新环境。他律主体在设计他律机制时,往往预留部分创新业务空间,供市场主体来进行探索。创新主体要准确把握他律机制提供的创新业务空间,不能突破法规允许的空间进行创新。三是要将接受他律机制的检验作为降低创新业务风险成本的有效措施。判断创新业务是否具有生命力,是否符合市场和行业发展要求,如果直接接受市场检验,一旦失败将会付出高昂的成本。业务创新在通过自律机制检验后,须要主动将创新业务接受他律机制的检验。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高压线”往往是业内经验教训的总结,遵循规则,避免触及“高压线”是规避创新业务风险的有效途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