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9月1日起,保险公司在“走出去”的道路上,有了自己的规模。
保监会昨日正式发布了《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下称“办法”),两办法将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去年,中国保监会分别就《保险公司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草案)》和《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草案)》,广泛地征询了各方意见。
两个办法分别从投资申请、投资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对保险公司和非保险机构境外投资保险类企业的活动进行了明确规范。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中所称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和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收购具体指保险公司受让境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股权、且其持有的股权达到该机构表决权资本总额20%及以上或者虽不足20%但对该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共同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的行为。
《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中的非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除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企业。所称境外投资,是指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境外保险类企业或者收购境外保险类企业20%以上股权的活动。
从新颁布的相关办法与原来的办法(草案)相比,没有实质性的改变,有些微调。如:在设立条件上,保留了“开业2年以上”;“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等等。但将草案中要求“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规定进行了删减。
但监管方面更加严格。如,保留了“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增加了“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业界专家认为,两个《办法》的出台,为我国保险行业快速“走出去”,奠定了法律法规基础。 (责任编辑: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