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立法精神对垄断界定的边界在哪里?《谢尔曼法》的最初境遇或许可以给我们一定的启示
美国的反垄断法称为反托拉斯法。1890年,美国通过《谢尔曼法》(Sherman
Act),成为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借鉴的重要文献,并被称为反垄断法的起源。 正是以1890年《谢尔曼法》、1914年《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三个法律为基础,后经若干单行法和大量判例修改并不断完善,美国形成了今天庞大的反托拉斯法体系。
十九世纪后半期的美国,正是经济高速增长、市场急剧扩大、全国铁路交通路网初步形成、制造业企业规模迅速扩张的时期。这是一个市场范围扩张、市场需求增长、企业效率提高的经济发展的工业化和城市化发展的黄金时期。经济高速增长引起美国经济社会一系列新的变化:(1)铁路的扩张,一方面促进了对西部边疆的经济延伸,带动了对西部丰富自然资源的开发,另一方面将商品的地方市场扩张为全国性市场。(2)高效率的大企业的生产成本降低,小企业面临大企业的倾轧,市场生存艰难,市场的集中化趋势加重。(3)工业化和城市化造成了工业生产中劳资关系的矛盾加深和工人生活状况的恶化。(4)一方面涌入新大陆淘金的移民数量增多,导致工业劳动力数量和城市人口急剧膨胀,另一方面,大企业的迅猛发展压缩了移民投资小企业的利润空间。(5)铁路网的建设方便了运输,但是铁路经营者收取过高的运费,压榨农民,引起了农民的不满。
由此,我们看到了当时社会发展的两种趋势:一种是,大公司、大商人、大的铁路所有者等大的经济组织在社会的迅速扩张和崛起;另一种是,农民、小企业主惨淡经营,饱受着大企业和垄断性公用事业的价格讹诈。但是,美国是一个崇尚自由主义的移民国家,对竞争过程的保护,强调对竞争者数目的适当维护。所以,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美国也产生了通过反垄断法律来限制大公司发展的社会需要。
这种社会需要的最初表现是格兰其运动。格兰其(正式的名称为“农业保护社”)是1867年成立的美国全国性保护农民利益的田庄农民秘密组织,刚开始只是为了促进成员的社交和教育活动,后来逐步代表农民利益进行有组织的政治行动。1867年,前农业部官员奥利弗·赫德森·凯利在明尼苏达州发起了反对铁路运输过高运费的格兰其运动,其“政治要求是坚决地反对垄断”,除了铁路改革的要求外,他们还强烈要求制定反垄断的立法,开征个人所得税。格兰其与铁路所有者就运输价格谈判斗争,为农产品运费降价,成功地通过了标志公用事业管制开端的对铁路的货运和客运收费进行管制的州法律,因此在美国中西部地区有很大影响。
在格兰其运动的推动下,农民和小企业主的弱势地位在政治上得到同情,保护农民利益的格兰其运动,也进一步转变为通过限制大企业经济权力来限制大企业日益扩张的政治影响的人民党主义,“人民党主义试图扯平差距。它把促进多数人的自利和控制少数人在政治经济上的成功这两项政治议题结合起来。它主张道义至高无上。”
1887年,在人民党主义的推动下,国会创立了州际商业委员会,实现对铁路运输价格的公用管制,限制铁路所有者对农产品运输的价格歧视行为。这标志着美国联邦政府反垄断的开始。
《谢尔曼法》也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于1889年出台的。
《谢尔曼法》第一条规定:任何限制州际或对外贸易或商业的合同、以托拉斯或其他形式进行的联合或共谋,均为非法。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第二条规定:任何人,如果垄断或意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或共谋垄断州际或对外贸易或商业,均视为犯有重罪。
第一条是对限制贸易宣布为非法,第二条是阻止垄断意图。
《谢尔曼法》形式上借用了英国习惯法。在条款内容涉及对象上,英国习惯法针对限制贸易的合同与垄断行为,而《谢尔曼法》的前两条恰好对应这两项内容。在判定合同的合法与非法的方法上,对保证合同遵守、执行的限制性条款,因其对合法的商业交易起辅助作用,才受法律保护,这种合理限制与非合理限制的判断方法的继承,也体现了《谢尔曼法》与英国习惯法的渊源。
但是,在实质内容上,《谢尔曼法》与英国习惯法有不同:在限制性合同方面,虽接纳了合理原则,但对限制性合同的法律态度严格于英国习惯法;在垄断性行为方面,则明确采取禁止态度。
英国的习惯法支持自由放任原则,因而对交易双方签订合同中的限制贸易不会追究。但《谢尔曼法》要管制的是大企业的市场势力,是一部反托拉斯法。该法第一条断定只要是限制贸易的合同,都会被宣布为非法,宣扬的是众多竞争者参与而不仅仅是一个竞争者参与竞争的“联合自由”。除非限制性内容对合法的商业交易起辅助作用。所以说,在对包含限制性内容的合同的态度上,英国的习惯法采取了“松的”、“宽的”动机效果判定,美国《谢尔曼法》只是在对合同的合理与非法判定方法上,采取了习惯法的原则,但其立法精神体现了美国“联合自由”特征,采用的是“严的”、“窄的”动机效果判定尺度。
在英国习惯法里,没有对私人垄断的法律保护,合法的垄断都是政府授权的(包括专利垄断和公用事业垄断)。美国《谢尔曼法》第二条则明确表明对私人垄断和垄断意图的法律禁止态度。
所以,理查德·A·波斯纳这样评价《谢尔曼法》与英国习惯法(即普通法)的关系:
“谢尔曼法的起草者借用了普通法的术语,但是并没有打算把有关竞争和垄断的普通法法典化。”
富有戏剧性的是,《谢尔曼法》虽然在经济自由的追求热潮中诞生,但是在它产生后八年间,《谢尔曼法》没有实施过。唯一由最高法院受理的反垄断案是1895年的奈特糖业托拉斯案,后者也以不涉及洲际贸易、不适用控股公司为由,作出了不适用《谢尔曼法》的判决。
反垄断法并没有起到遏制大企业经济势力的作用。直到1901年罗斯福就任总统前,《谢尔曼法》并不禁止控股公司,企业之间的兼并也不受法律约束。在1898年至1902年间,共有1800个公司在并购中消失,市场集中程度没有因为《谢尔曼法》的颁布和宣示收到影响,而是继续扩大。
(作者供职于中央党校研究室) (责任编辑:丁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