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证券日报】 【作者:秦炜】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我国法学界泰斗江平日前在“信托业发展与风险防范高层研讨会”上发言时说,信托是当今世界上一个非常好的理财(相关:证券 财经)工具,从世界范围来看,一个国家的信托制度能够成功,一是基于信托自由,一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或者说信托是一个建立在高度自由和高度信用基础上的产物,说它是一个高度自由的产物,是因为它完全遵循契约安排、合同安排,在西方国家,英国堪称信托制度的鼻祖,它的信托就是双方自由的安排,没有国家的干预,当然它更重要是建立在高度信任基础上,为什么叫信托,就是基于“信”而“托”。 遗憾的是这两个条件现在在中国都欠缺,第一个我们现在的市场经济还缺乏必要的自由,尤其是在信托这个机制上,缺乏自由就不能够搞多品种,缺乏信用就不可能搞大,因为你没信用,别人就不敢拿更多的钱交给你来管,所以信托在中国要发达,必须要这两个东西,一个是信托领域要有比较大的市场的自由,第二个是必须有更多的信用。
江平指出,当前中国市场经济确实存在一个比较突出的矛盾,一方面经济要自由,要求国家要尽量少干预,但另一方面市场要有秩序,又需要国家更多的干预,这是现在中国经济领域最大的矛盾,自由机制应该国家尽量少干预,而秩序要更多的干预,这两个影响中国市场的最根本的问题都完全浸透在信托产业里面,在当前中国市场经济土壤里,一来缺乏制度,二来商业贿赂横行,完善法律制度是一个方面,但市场环境、市场机制也很重要。
江平认为,解决中国信托发展所需要的“自由”诉求,关键是完善信托制度安排。
首先,必须解决信托活动合法与非法的界限问题。英国的信托制度一开始就是规避法律的,或者说从英国的制度来说信托制度是完全单独的一套,它作为衡平法的这一套制度,跟普通法没有什么区别,甚至通过信托制度合理避税都是合法的,但这个问题在中国是绝对不行的,信托法上有一条,如果信托的目的违反了法律、法规就是违法的。在这个问题的理解上,如果不加限制,人们就完全以信托这种形式掩盖非法动机,如偷税漏税,企业之间的信贷,破产的时候逃避财产,还有逃避外汇管制。但让制度管得太死的话,显然又限制了我们信托品种的扩大,所以这是比较难做取舍的一个问题,在中国现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如果不加以干预也不行,但是哪些地方应该加以干预,哪些地方不应该加以限制?这个问题无论从法律,或者解释法律上需要加以完善,至少有两条要明确,第一个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违法为目的不能做,因为原来信托机制有一个制度安排,制度安排本身就基本上确定了你不能够轻易逾越这个制度,符合这个制度而说它违反了这么一个安排,比如通过信托的方式搞一个企业的融资,显然违反了企业之间的禁止商业信贷的法规。日本近十几年处理信托违法的案例只有一个,就是用信托的制度为破产逃避了财产,把自己的财产通过这个逃避。在日本、西方国家没有我们这么多的外汇管制,没有禁止企业之间借贷,如果我们在法律上有明确的东西,做了制度安排,就已经不能认为是变相规避法律,如果你认为法律上不合适,可通过法律来完善,例如税收上完善制度,你给了免税就不能再说它偷税漏税了,信托制度完善更多地应该是追求合理,企业之间禁止借贷应该逐渐放宽,原来的公司法里面不准募集,信托制度本身应该适应放宽的趋势。
第二,合不合法谁来解释也是一个很重大的问题,让监管部门自己来解释这样的东西就是违法的,这个东西就是无效的,从法律角度来说如果确认一种行为的有效无效,从法律上的解释,或者更合乎法律层面来说,要不然的话我们多个监管部门,保监会说这样,银监会说那样,说这个是违法,那个是违法,这样的话从法律执行的角度来说还不够完善。
从自由的角度来说,中国不能够完全没有监管,因为市场秩序本身就是这样,本来就是相当混乱,有的地方不太管,或管的不严,违法就比较多一点。
江平认为,我们应更多从机制上减少风险,他主张一要展开信托财产登记,资金信托没法登记了,在资金这一部分应强化托管机构,让托管银行进行必要的监督,就像我们公益机构必须有一个监管机构,在这个意义上监管是从法律制度上设立的安排。二要完善信托的制度体系。他认为信托法的完善取决于三个支柱,一是信托法,私法。二是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公法。三是税收政策。现在通过一个法律还很难,国务院还是应该有一个正式的有关信托业的管理条例。有这三个制度,才能让信托法法律制度真正的完善。
有人称江平是中国民法的“教父”,他是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信托法、行政诉讼法等多部法律的重要起草者。“一个国家的信托制度能够成功,一是基于信托自由,一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 信托是一个建立在高度自由和高度信用基础上的产物”。江平的话语掷地有声,直中要害。“自由”、“信用”,又岂止是信托业发展的基石?我们国家整个的经济社会发展,和谐社会的建设,何尝不在呼唤着这两样东西! (责任编辑:陈晓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