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参加完上级单位组织召开的会议之后,汪某根据本单位领导的安排,在陪同客人吃饭时突发疾病死亡。在经过近两年的两次裁决、两次复议后,安徽省霍山县法院于近日做出了一审判决,认定汪某视同工伤。
2004年11月19日下午,安徽省六安市供电公司在霍山县供电调度所召开电网电压调整协调会,霍山供电公司职工汪某与单位领导也参加了这个会议。 16时30分协调会结束,汪某受领导安排,陪客人至宾馆就餐。吃饭之前,汪某陪客人打牌娱乐,约十分钟,汪某突感不适,当即被送往医院,经医生诊断为高血压导致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6小时后死亡。
2004年12月15日,霍山供电公司申请霍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汪某死亡性质是否属工伤。2005年8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决定书,认定汪某死亡不能视同工伤。汪某妻子不服,申请复议。霍山县政府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等为由,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2005年11月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2005)霍劳社工伤决定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汪某发病至死亡,虽在48小时以内,但其不在工作岗位,也不是在工作,而是在工作以外的就餐场所,并在打牌娱乐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而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故汪某死亡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汪某妻子再次申请复议,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霍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汪某妻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将霍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院。
不属于工伤,但为了突出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保护,体现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立法上将符合一定条件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汪某在工作时间接受领导安排陪客人就餐,属从事与单位利益有关的工作。下午4点30分正是工作时间,如汪某不陪同客人吃饭,正在上班死亡应视同工伤,而接受领导安排陪客人就餐死亡如不能视同工伤,则对汪某则显失公正。因此,汪某接受领导安排陪客人就餐,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应认定为视同工伤。故法院判决撤销霍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2005)霍劳社工伤决定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魏志刚 万敏) (责任编辑:胡立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