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媒体因报道失实受到起诉的事件并不罕见,有的媒体积极应诉,摆事实讲道理,依法维权;但有的媒体,利用自身传播渠道优势,涂抹案情,混淆视听,树立了坏的样板。
其实,法律并没有给予任何一个报道对象以特权,媒体大可不必害怕报道对象起诉自己。 人家一找法院,自己就先跳起来,不去理论报道本身是否侵权,而是先把公众的知情权当作挡箭牌,指责原告侵犯新闻自由、侵犯公众的知情权。这是一种转移焦点、偷换命题的恶劣做法,违反公民社会、法治社会的基本准则。
有的媒体把自己看作“超公民”,追求“超权力”。动辄把自己“扮成”老虎,老虎屁股摸不得,不仅平时别人摸不得,就是咬错了人,别人也摸不得。在这样一种心态下,真的能够为人民鼓与呼吗?真的能够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吗?
在新闻传播链条中,媒体是信息的传播渠道,记者是信息传播的接力者,媒体及其从业者本质上都是“中介”,而不是信息源。公众知情权的所谓“情”,大体可以划分为三类:一类是公民应知必知的情况,主要是政府应发布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信息、关乎公民个人切身权益的信息;另一类是并不关乎公民切身权益,但可以满足好奇心、愉悦心的信息;第三类是虽关乎公民权益,但公民已委托国家机构管理、保护的信息。笔者以为,实现和扩大公民知情权,首先应保障的是第一类信息及时全面地发布和传播。
固然,我们在实现和扩大公众知情权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新闻媒体在实现和扩大公众知情权方面已经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并且还将继续发挥更大的作用。但新闻媒体毕竟是法治国家的成员,其行为要合法,不应追求和拥有超越法律的权力。记者、媒体发掘任何信息,都应当遵守现行法律法规,尊重信息源的正当权益。媒体监督职能的实现,首先应当体现为对违法枉法行为的揭露,而且要有切实的证据,以事实服人。
但令人担忧的是,有的媒体的编辑记者队伍建设薄弱,人员准入门槛太低,一些不具备基本新闻素质、未经过相应培养的人员上岗;还有一些编辑记者虽然具备从事社会新闻报道的素质,但对所报道的特定领域不了解并且也没有经过相应的培养。有的媒体受经济利益驱动,盲目追求眼球效应,一味地鼓励记者“挖黑幕”、“爆猛料”,一些记者未经过深入调查,有的甚至只凭道听途说,就匆忙炮制出所谓的独家报道,结果漏洞百出。也有的媒体抓住枝节问题大肆炒作,制造“泡沫新闻”。更有的媒体以刊发监督报道施压,向报道对象索要广告费赞助费等,以给公众知情权为名,行敲诈勒索之实。
这些现象并非孤例,而被报道者针对报道失实起诉媒体,完全是他们的权利。报道对象起诉媒体,只是使双方的争端进入了法律解决程序,并不意味着原告在“搞”媒体。媒体应在报道事实上予以充分举证,在自己依法采访报道的程序予以充分举证。法院判定媒体报道合乎事实,采访报道程序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媒体就可能胜诉;否则就可能败诉。真实是新闻的生命,这在司法层面也是如此。当然,真实的报道也可能侵权,那是第二层面的事情。
有人对报道对象起诉记者个人不理解,认为只有报刊社、电台、电视台等法人才可以成为诉讼的主体,记者个人是履行职务,“至多”是第二被告。这种认识也是偷梁换柱。新闻媒体行使公权力,但编辑记者个人是否具有履行公权力的职业素质,是否掩盖情况,是否违规操作,不一定仅由新闻单位自行处理就可以的。甚至,如果编辑记者个人掩盖真相,导致虚假新闻诉讼,新闻单位还应当起诉自己的员工。 (责任编辑:马明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