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2006 年9 月4 日收到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南充市人民政府《起诉状》、人民法院发出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现公告如下:
    2006 年8 月18 日,南充市人民政府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状内容如下:
    “原告:南充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先海 职务:市长
    住址:南充市顺庆区万年路2 号
    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
    住址: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117 号
    法定代表人:刘壮成 职务:董事长
    请求目的:
    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费人民币690 万元及资金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
    2003 年6 月27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南充化学建材基地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了以下内容:
    原告为推动经济建设,在南充市经济开发区为被告分期分批提供五百亩土地,作为其化学建材项目用地。原告为被告提供征地优惠政策,土地征用费用原告暂时不征收,做挂账处理。如果被告项目总投资达到2.7 亿元人民币、企业发展目标(2004 年实现销售收入2 亿元人民币,2005 年实现销售收入超过5 亿人民币)如期实现,原告免受挂账的各种费用。如果被申请人在2005 年底前总投资未达到2.7 亿元人民币,甲方收取已出让给乙方土地每亩5 万元人民币的土地相关费用。
    协议签定后原告依约已提供土地189 亩(已办证138 亩)作为被告一期项目用地,138 亩土地应收取土地费用690 万元,未实际收取;而被告并未在2005年底以前达到投资2.7 亿元人民币的目标,至此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双方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费用690 万元。综上所述,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土地款及资金利息。”2006 年8 月31 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应诉通知书》。
    2006 年8 月31 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举证通知书》。
    2006 年8 月21 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民事裁定书》((2006)南中法民保字第3 号),主要内容如下:
    “申请人南充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万年路2 号。
    法定代表人高先海,市长。
    被申请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117 号。
    法定代表人刘壮成,董事长。
    申请人南充市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因土地款纠纷,于2006 年8 月21 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93.24%)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其位于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北侧的国有土地40 亩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财产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93.24%)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因本案尚未开庭审理,故本公司无法判定上述诉讼事项对本年度利润有无重大影响,本公司将对诉讼事项进展情况及时予以披露。
    公司没有其他应披露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06 年9 月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