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狐证券讯,9月24日,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等十七家律师事务所及其代理东方电子案律师经协商后,决定共同组成“东方电子案和解集体谈判原告律师团。9月26日,宋一欣律师通过搜狐网证券频道,详解组建东方电子案和解谈判律师团目的。 以下是全文实录:
2006年9月24日,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等十七家律师事务所及其代理东方电子案律师经协商后,决定共同组成“东方电子案和解集体谈判原告律师团”,律师团代理的诉讼标的约为3亿元,占该案总诉讼标的4.6亿元(起诉金额4.42亿元加诉讼费0.18亿元)的三分之二。律师团全体成员共同推举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郑名伟律师、北京众一律师事务所李庆民律师作为谈判代表,进行该案和解谈判,谈判代表的谈判是无偿的、志愿性的。如果以后形成该案和解的书面文件草案时,则由谈判代表在说明情况后,再由各代理律师分别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签署与否。律师团呈开放状态,也欢迎其他东方电子案的代理律师加入其中,共同协力完成目前中国诉讼标的最大、原告人数最多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同时,律师团与广大东方电子案原告代理律师恳切地希望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东方电子案和解的集体谈判,并掌握其进程,尽最大可能维护该案原告投资者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同东方电子公司及其大股东依法达成和解。
成立这样一个律师团的目的,为了进一步反映广大原告投资者及其代理律师的意愿,为了充分全面地说明代理律师对该案相关问题的看法及立场,为了使全体原告和代理律师在诉讼中处于公平、平等的诉讼法律地位,为了避免在该案解决过程中出现侵犯原告投资者及代理人利益的行为,为了加快该案调解解决的进度,为了舒缓广大原告投资者焦虑情绪、防范其出现过激行为,也为了减轻法院的审理工作压力而使该案早日结案。
从2003年2月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曹小妹等人虚假陈述赔偿诉讼案以来,目前己有7000余名中小投资者起诉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被告,青岛中院的立案数为近2700件(因为其中部分为共同诉讼案)。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宋一欣律师就同东方电子公司进行了数轮十余次谈判,但最终没有达成协议,核心问题是可赔额范围问题、赔付率问题、名义赔付率和实际赔付率关系问题、虚假陈述揭露日确定问题、系统风险扣除问题、现金与股票分别在赔付中比例问题、股票计算价格问题、支付方式与期限问题等等(具体细节暂时无法透露,恕请谅解)。在这种情况下,2006年9月5日至1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安排该案中第一批案件的开庭,然后展开了相应的谈判。
同时,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布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控股股东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愿意将拿出6000多万股股票承担赔偿责任的65%,并承诺在半年内解决,虽然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愿意承担的现金赔偿额尚未明确,但是东方电子及其控股股东愿意和解解决该案的意向是明确的。
而东方电子案广大原告投资者及其代理律师对于和解解决该案的态度同样也是积极的,也都愿意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
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原告投资者委托律师,律师组成律师团在法院主持下与被告进行集体和解谈判,这在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司法实践中是第一次,但在美国股民索赔诉讼实践中是经常采用的。这种集体谈判主要是在原被告双方可和解的条件下进行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合并调解,这不同于在法院起诉时的共同诉讼(实质上是合并诉讼主体),也不同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的合并审理,它只是一种在法院主持下对许多案件一起进行调节的一种手段;集体谈判的谈判代表并不是共同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也不是众多诉讼案件中的共同受托代理人,更不是美国集团诉讼的首席律师,他只是由律师推举出来进行谈判的代表,形成的框架文件必须由相关当事人或代理人确认后方才有效。由于谈判代表是从专业水平、案件影响力水平、公信力水平、道德品格水平基础上推举产生的,因此,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约束推举人的权利,只具有劝慰、说服推举人受其约束的义务,推举人在各个阶段、各个环节上自愿接受谈判代表的约束,则约束成立,否则,约束力自然终止。从这个意义上说,集体和解谈判实际上是包括共同诉讼和单独诉讼在内的众多案件中的众多委托代理人,自愿在调解谈判过程中由法院主持下的合并调解行为。
集体和解谈判做法的好处,在于可以避免出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的被告利用赔偿支付条件、支付方式上的优势地位,对不同的原告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施以不同的给付标准,从而造成代理人之间相互压价、竞价,当事人之间获赔条件与方式不同的矛盾,在法院主持下,形成一种对所有涉案当事人及代理人公平合理、机会均等、受偿一致的法律环境,以最大限度保证原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否则,就有可能产生了法律市场的混乱并使原告投资者权益受损,如果处理不当的话,甚至有可能产生社会不安定因素,也有可能导致原告投资者的愤怒,从中也有可能滋生出(或伴随)某些违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非法的利益输送行为甚至出现商业贿赂犯罪行为,这同样也不利于法院有效、快速审结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也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鼓励和解的本意。
(2006.9.25) (责任编辑:张雪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