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正在网上广泛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10月25日。分析其中的一些条款,其出发点可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权益,但事实上的效果可能会适得其反。
制定劳动仲裁条例的宗旨,应该是最大限度保护作为普通劳动者的弱势群体,他们在劳资博弈中处于被侵害的位置。 因此,劳动争议立法应当紧紧围绕保护劳动者权益这一核心内容,不可违背。
基于上述理由,建议修改《草案》第五十七条“仲裁收费”。该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劳动者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规定向受案的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减、免、缓交仲裁费。”我认为,由劳动者缴仲裁费体现不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而且《草案》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院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既然如此,就不应该再向劳动者收费。
《草案》第二十八条还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得委托律师代理参加仲裁活动,但受指派参加法律援助的律师除外。”此条可能参考了香港的做法。但是,香港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是不允许律师介入的,即使公派也不行。因为单位有钱有实力请律师,这对劳动者的仲裁、诉讼能力来说,更将不公平。
当然,我们不能简单参照香港的做法,否则会出现南橘北枳的效果。虽然我们有规定“受指派参加法律援助的律师”可以介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表面上是倾向于保护劳动者,而事实上,是否必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并没有法律上的保障;在大量劳资纠纷中,特别是拖欠工人工资纠纷中,很多数额都不超过1万元(适用简易程序),而且劳动关系也十分明确,在此情况下,企业拥有专门处理劳资纠纷的人员、甚至有常年法律顾问在当参谋。此时,普通劳动者却不能、也无权聘请律师参加仲裁,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对企业有利。
另外,《草案》第二十八条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相悖。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应当是立法的常识和基本原则。
《草案》第八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劳动者申诉的工伤、医疗待遇案件,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规定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等不符。即使该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防止企业滥用诉权,而使普通劳动者被拖进无穷的诉讼争议中,也不应因此而限定争议双方的诉权,更不该因此就将仲裁院视为天然的公正的化身、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天然保护神。
因为,有些地方政府对GDP的崇拜已高于对劳动者的保护。此外,劳动仲裁制度本身的缺陷也不容忽视: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三方组成,理论上仲裁方和博弈方“势均力敌”,事实上却并非如此。
减少劳动争议的最佳办法不是限制劳动者的诉权,而是确保专业律师及时介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诉权,从而真正保护劳动者权益。 □童大焕(北京编辑) (责任编辑:悲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