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受理情况
    本公司近日收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起诉状》,通知本公司因海南建方实业公司诉本公司及其他三名被告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法院已受理。 现将有关本次诉讼事项公告如下: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1、本案当事人
    原告:海南建方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建方公司”)
    被告:海南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
    海南教育科技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科技公司”)
    海口海甸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海甸岛公司”)
    海南寰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
    2、本案事由
    1993年4月28日,被告海甸岛公司和被告教育科技公司签订了三份《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海甸岛公司将海甸岛东部开发区17,20,21三个小区共121.5亩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被告教育科技公司,转让价每亩110万元,总价款为13365万元。次日,被告教育科技公司又和被告昌华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教育科技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被告昌华公司,转让价每亩125万元,总价款为15187.5万元。再次日,教育科技公司与昌华公司又签订《变更付款方式特约书》,约定昌华公司的付款方式改为于1993年4月30日付款4000万元,5月5日付款4000万元,5月15日支付完全部余款。同日,昌华公司付款3000万元给本公司,此后,昌华公司又委托原告于1993年5月18日至6月10日陆续付给本公司土地转让款3500万元,以上本公司代收昌华公司土地转让款共计人民币6500万元。本公司随后将上述款项全部交付给了海甸岛公司并已得到其书面确认。原告建方公司曾于1999年和昌华公司作为共同原告以土地转让纠纷为由,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教育科技公司、海甸岛公司并将本公司列为第三人追讨该土地转让款,该案已经最高人民法院以(2002)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作为昌华公司的代付款人将昌华公司也作为被告之一,以同一事由再次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付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款人民币6500万元及相应利息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截止本公告日,除上述诉讼外本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0日下达的(2002)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建方公司是昌华公司的代付款人,未与当事人(即教育科技公司、海甸岛公司及本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建方公司如向昌华公司追款,是另一法律关系,故建方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同时,该判决书还认定本公司系海甸岛公司指定的代收款人,未与本案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据此,本公司认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目前,此案尚未开庭审理,本公司将积极应诉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公司将根据此次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五、备查文件
    1、应诉通知书;
    2、民事起诉状。
    特此公告。
     海南寰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