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尼事件争议的实质是:企业有没有权利决定如何设计自己的产品,并与顾客自由进行交易
格林斯潘对包括《谢尔曼法》《克莱顿法》等在内的美国反垄断法令的评价是:“这个国家的整套反垄断法规是混乱和无知的大杂烩。 ”这个评价不知道那些正在审核《反垄断法》的人大常委会官员们会怎么看,也不知道那些言必称国际惯例的专家们会怎么想。同样,我们也无从知道格老在看了中国的《反垄断法》之后会有怎样的评价。
也许最近发生的四川德先科技起诉索尼垄断一案能够提供给我们一个样本,让我们对公众、政府和一些学者当中存在的对垄断的错误概念看得更清楚。这个案件于今年6月29日再次在上海一中院开庭。适逢《反垄断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审核,该案件由于其案例的典型性而备受瞩目,被称为中国“反垄断第一案”。
案情很简单:索尼在自己的数码产品电池上附加智能密钥识别系统,其他品牌的电池在未解码的情况下,无法应用到索尼数码摄像机、照相机上。四川德先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这种做法是索尼在中国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实施垄断,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德先科技于2004年11月提出起诉,要求索尼在中国立即停止使用这种智能识别技术。上海索广电子有限公司和索尼株式会社相继成为被告。
案件的焦点集中于索尼是否利用垄断地位而运用捆绑销售和滥用知识产权的手段而形成垄断行为这一争议之上。从各方面对这个事件的争论来看,在公众、政府和专家当中的确广泛存在着对垄断似是而非的认识。
捆绑销售有何不妥?
德先科技起诉索尼的最主要理由是索尼的捆绑销售。
这个理由很荒谬,因为捆绑销售是市场竞争的最常规的手段,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不可能找到“不捆绑销售”的产品。你乘坐飞机是飞机运行、机场服务、机上餐食、座位、空调、航油、空姐服务等无数服务的捆绑销售;你看的报纸是新闻、评论和广告的捆绑销售;你在餐馆里吃的宫保鸡丁是鸡肉、花生米和调料的捆绑销售;一辆汽车是发动机、传动轴、底盘、无数的齿轮、电瓶、电线、电脑、轮胎、水箱、油箱、沙发、方向盘乃至点烟器的捆绑销售。捆绑销售本来就是商品销售的常态。如果反垄断就是要反捆绑销售的话,那现代化的大生产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捆绑销售可以帮助我们节省学习成本和交易成本,把搜寻和组装、整合的工作交给专业人士,让他们以专业化的服务提供我们需要的多样化的产品。不相信捆绑销售就是不相信专业分工,不相信整个市场经济的基础。前一阵风头很劲、很得媒体和公众追捧的于凌罡的“合作建房”运动失败,主要原因就在于他们不相信专业分工,不相信房地产商捆绑销售提供最终产品的知识积累,而企图自己通过分散购买建造房子所需的服务而组装最终产品。这种违背社会化大分工趋势的运动除了煽情和提供反面教材之外,对我们不会有任何的借鉴意义。
捆绑销售的另一个好处是消费者省却了对产品质量鉴别的成本和精力,对企业来说也能够更好地控制质量,防止消费者错误使用和不匹配零部件或者互补品的使用带来的对基本产品的质量影响,避免由此带来的纠纷,维护企业的声誉。
从索尼的例子来看,索尼确实可以让消费者自行购买配备电池,这在某些专家看来仿佛也是给消费者以更多的选择权。但作为消费者,他们多数宁愿不享受这样的“选择权”,而宁愿在购买数码相机的同时将包括电池在内的所有配件购买齐——因为索尼电池有质量保证,与相机必然匹配。如果单独购买其他厂家的电池,就必须另外付出成本去鉴别其是否与索尼相匹配、是否有质量问题。在厂商和消费者之间信息天然不对称的情况下,捆绑销售是高质量生产商显示其产品质量的有效信号机制。
就索尼相机使用的电池来说,索尼采用智能识别技术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国内锂电池市场充斥着假冒伪劣电池、垃圾电池、水货电池;假冒电池严重影响到索尼产品的质量和品牌形象,造成了索尼产品的安全隐患。电池的安全性成本是生产电池中最重要的环节,但是国内有一些电池厂为了降低成本,却往往在关键的环节上使用一些质量较次的材料,给电池使用带来相当大的安全隐患。从2003年开始,索尼公司在中国越来越频繁地接到因使用假冒电池而导致机器冒烟、着火、破损的事故报告,因此在2003-2004年期间向消费者发出公告,希望用户使用正宗的索尼可充电电池,以最大程度地杜绝仿冒电池对消费者人身安全的威胁、尽可能地确保消费者的产品使用安全。索尼也直言不讳地说采用智能识别技术一是为用户提供电池精确显示的功能,另外一个目的就是方便用户识别索尼电池的真伪。因为市场上假冒的索尼电池太多了,所以索尼声称采用这项技术也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对此,我们认为,跨国公司的品牌是在长期的市场竞争中建立起来的,仿冒者的质量不过关对其是有巨大损害的,因此索尼等跨国公司想出各种策略、设立技术壁垒来应对仿冒者是完全正当的。
谁是受害者:竞争对手还是消费者?
捆绑是市场竞争的必要手段,有些反垄断者也承认这一点。但他们往往说捆绑销售对市场竞争有害,对此我们必须要追问,如果说捆绑销售有受害者的话,受害者是谁?
是消费者吗?显然不是。这里的关键词是:自愿。索尼在说明书中已经明确地说明了产品采用了智能识别技术,明确告知了消费者使用索尼相机应当使用索尼电池,消费者对此完全知情。如果消费者认为不合算,就不可能付钱购买。
不是消费者,那么受害者就是竞争对手了?某种意义上说,是。捆绑销售(智能识别技术是强化捆绑销售的手段)必然具有排他性效应,的确是打击竞争对手、尤其是那些与自己主产品的配件生产进行竞争的对手的有效手段。
然而,从另一方面看,捆绑销售要产生排他性效应,通常都要通过产品设计、技术创新在两个产品之间建立需求依赖关系来实现,这将促进技术进步,增进消费者福利。而且捆绑销售方式对企业来说是有风险的,因为被捆绑的商品最终要接受消费者的检验,如果捆绑不当,消费者不愿意购买,就意味着经营的失败。而且不适当的捆绑还会给其他厂商提供机会,用更合理的捆绑占领市场。正是市场竞争使得各个厂家不断追求技术创新以谋取市场的垄断地位,从而增进了整个社会的福利。同时,我们应当相信消费者的货币投票权可以解决不合理的捆绑行为。
索尼的捆绑销售采取了对主产品和配件不同的价格策略。电池价格定得很高,1100多元,但同时索尼相机的价格不过2000出头。显然索尼是通过机身的低价来吸引消费者的使用,然后通过配件尤其是电池更换的销售来追求利润,来弥补机身的低价格。这实际上是促进了索尼相机的销售,增进了消费者的福利。索尼公司当然可以取消智能识别技术,但这样一来,他们必然会将电池的价格定得很低,但同时将整机的价格提高,如果这样的话,消费者将不能以低价格得到索尼相机,对消费者的福利是一个损失;同时,降低电池的价格对市场上生产电池的其他厂商无疑是一个打击,因为这样就降低了他们产品的竞争力,他们也许又将向法院起诉索尼“利用市场垄断地位低价倾销打击竞争对手”了。
事实上,企业在一个市场拥有“垄断”地位,并不意味着在相关产品市场上可以获得超额利润。企业的利润仍然来自占“垄断地位”的产品,尽管表面看来配件价格较高,主产品价格较低,但这只是销售策略而已。实际上用户用钞票认可的主要是厂商的主产品,如果没有主产品,他们也不会去购买配件,所以对用户来说,主产品和配件之间的价格比例对他们来说毫无意义,企业在配件上实现的利润实际上是主产品利润的转移。
以索尼相机和摄像机为例,数码相机和摄像机固然是一个索尼由于技术、品牌上的优势而占据“垄断”地位的市场,但其配件锂电池由于技术门槛较低,是一个竞争的市场,国内电池厂商生产的电池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具备替代索尼锂电池的能力,即便是索尼的智能识别技术,也并不构成实质上的技术壁垒,德先科技声称能够破解索尼的智能识别技术,但每个电池的成本将增加50元左右。也就是说,理论上德先科技除了成本的压力之外,和索尼之间的产品竞争甚至没有任何的壁垒。所以,说索尼利用主产品的垄断地位而谋取在配件市场上的垄断地位,还不如说国内的电池厂商在市场上相比索尼电池缺乏竞争力。
因此,事实很明显,德先科技在市场上竞争不过索尼,就通过市场之外的手段打击索尼。从法律的角度看,由于索尼公司早已申请了智能识别技术的专利,因此运用这项技术是合法的;从市场竞争的角度看,索尼始终采取的是市场竞争的手段,没有采取任何政治和法律的手段来打击对手,索尼以技术手段强化捆绑销售、抑制竞争对手也并无不妥。
政府干预主义 VS 经济自由主义
其实索尼事件争议的实质是:企业有没有权利决定如何设计自己的产品,并与顾客自由进行交易。从更大范围来说,这实际上是政府干预主义与经济自由主义之间关于反垄断法合理性以及政府有没有权力干预企业运转的争论。而这一点,恰恰是反垄断的倡导者和反对者争论的焦点。
经济自由主义的支持者认为这一点是不言自明的。在一个自由经济体系中,一个企业有全权决定如何设计自己的产品,并与顾客自愿交易。因为自由选择与自我负责是自由市场经济的基础,没有了自由选择和自我负责,就不存在自由社会,如果一个企业的产品设计都要由政府的官僚来策划,那么市场经济就不复存在了。
消费者能够判断自己的利益所在,而承担自己判断责任的也是消费者自己,而不是政府官员。消费者自由选择固然会犯错误,但关键是这种错误是由他本人负责任,我们无法信任那些不必承担决策后果的政府官员能够代替我们做出更好的选择。市场有市场本身的运行规律,政府的责任是保障市场交易主体之间自愿缔结和约的自由,保障合约的履行。如果政府干涉企业和消费者的选择,人为制造虚假的竞争局面,必然是以损害消费者和企业的选择权,从而损害整个社会的福利为代价。
而政府干预主义者恰恰认为,消费者没有能力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政府官员比消费者更清楚他们的利益所在,因此政府要代替消费者去“管理”企业的行为,让企业提供更好的产品。政府直接干预企业、干涉微观经济,我们从理论上称其为“计划经济”。计划经济一百多年来的实践已经很好地证明了它的失败。而这种思维模式下出台的反垄断法无疑是错误思想的大集合,从反垄断法把企业捆绑销售作为打击对象、对市场经济的胜出者进行打击、对失败者进行奖励的做法来看,反垄断法的实际作用是反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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