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刚刚结束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请审议,并经审议修改后表决通过。而这个修正案的核心内容正是赋予银行业监督机构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涉嫌违法事项的有关单位与个人的相关调查权。
去年银监机构调查受阻案76件
内外勾结作案,调查权成瓶颈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于2003年12月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其中在监督检查权方面,只规定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获取相关信息,没有规定银行业监管机构是否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而从目前我国发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案件来看,相当多的属于恶意串通,内外勾结作案,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调查,而不对这些机构之外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很难查明真相。
据银监会提供的有关资料透露,2005年,广西银监局防城港银监分局发现中国建设银行防城港市支行在给某矿业公司发放贷款时有多处问题。调查过程中,由于银监局无权直接要求贷款企业提供财务报表,无法实地核查贷款户经营状况,导致对违规情况无法作出准确判断。
2005年,银监会共收到各地银行业监管机构调查受阻案76件,涉及100余起案件的查处,其中一些地方的调查受阻情况相当突出。
这些受阻案件除了涉及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的调查外,还包括对股东和关联企业,对中介机构,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等的相关调查。
“实践表明,银行业监管机构仅依据银行业金融机构本身的资料和信息,不能实现有效监管。”在受国务院委托对草案作说明时,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如是说。刘明康还介绍说,在美国、英国等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中,银行业监管机构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获取必要的信息和资料。而我国证券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已有赋予监管机构相关调查权的做法。
为银监机构设三项调查权限
关注程序规范,防止权力滥用
此次通过的修正案,主要在原法基础上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主要包括三项调查措施:一是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二是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三是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还规定了调查相对人的配合义务,“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此次修改还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有关的法律责任“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此次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绝大多数赞成赋予银监机构相关调查权,认为该修正案草案适应了当前的需要,有利于促进银行业监管机制和银行风险控制机制的完善。审议中主要的意见集中在如何规范程序,防止滥用调查权,侵犯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此次通过的修正案也在检查的规范和程序上对原草案进行了修改。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需“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在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重视滥用相关调查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违法行使调查权和泄露秘密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修正案在这些方面也做出了规定,强化对从事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人民日报》 (2006-11-01 第11版)
(责任编辑:田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