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心编辑:
    我于1998年5月,1999年8月、9月、11月,2002年3月先后四次买入蓝田股份1600股,总计24066.28元。 今年9月看到贵报的一篇《股民索赔何日不再难》的报道,才得知2005年12月30日,也就是最后期限(诉讼时效日)的前一天,陈荣律师代表70位股民递了诉纸。总计有83位股民向蓝田索赔约617万元。武汉中院前不久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其中79位股民的诉讼请求,判令蓝田股份等被告赔偿540余万元。
    由于蓝田股份对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被判处刑法的结果没有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进行披露,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也没有在媒体上对该判决进行公告,所以,我们普通股民根本无法及时知晓该事实。现在,我已将民事起诉书快递给了武汉中院,我想了解的是,我的诉讼请求是否在诉讼时效保护期之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错过了诉讼时效责任在谁?
    另外,沈阳华伦会计师事务所是蓝田股份发布虚假财务报告期间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其作为专业审计机构,该会计师事务所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和真实客观的原则,为蓝田股份进行虚假陈述创造了必要的条件;中央电视台对蓝田的宣传收取广告费,其在客观上是蓝田股份造假的工具之一,是造假中的一环。以上两家是否能同时列为被告?
    石家庄 张平海
    张平海读者:
    你好!
    湖北蓝田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湖北江湖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田股份)虚假陈述案一直是证券市场令人关注的热点,特别是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陈荣律师代理的投资者诉蓝田股份、华伦会计师事务所等被告的民事赔偿案,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胜诉之后,不少投资者纷纷来信来电要求加入对蓝田股份等被告的诉讼,但目前投资者遇到的最大困扰是诉讼时效问题。以下我请陈律师就大家关心的问题谈几点看法。
    如何确定蓝田案诉讼时效
    蓝田股份原董事长保田、瞿兆玉等四名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因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虚假注册资金罪等罪名,于2003年12月31日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三年并立即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在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及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即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陈荣律师认为,由于湖北省高级法院对保田、瞿兆玉等人的刑事判决已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可以理解为从2003年12月3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截止。
    有投资者反映:网上有消息称,对蓝田股份保田等人的终审刑事判决是在2004年11月作出的,但至今未能找到其观点的出处及依据。在这种情况下,陈律师认为以法院判决书作为参照依据是适当的。同时,鉴于对诉讼时效认定的权利在有关法院,因此,为慎重起见,建议提出咨询的投资者去电有关法院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确认。
    如何理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我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结合本案,显然也存在着一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问题,即对刑事判决生效存在着一个公众是否知晓的问题,从而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诉讼时效和相关权利。蓝田案的终审刑事判决从未公告,无人知晓,能否仅以判决日起算?确实存在着值得商榷的地方。但《若干规定》规定:行政处罚均有“公布”的要求,而刑事判决却无此要求,只要虚假陈述行为人一旦被法院认定有罪并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民事诉讼的时效就已开始起算。同时,已经退市的蓝田股份是否对其原高级管理人员的刑事判决具有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而进行公布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就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对此相应的理解,陈律师认为,还是应当本着对当事人负责和稳健操作的原则较为适当,否则,法院对此案即使受理,也可能影响到胜诉权的实现。理论上的探讨是无止境的,而司法解释却是具体的,司法实践也需要可操作性。当几方发生冲突时,律师办案的原则是尽最大努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地避免或降低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和诉讼成本。
    关于诉讼时效相关问题的建议
    《若干规定》在当时的出台可以说是千呼万唤始出来,也是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一项重大突破。但限于当时的立法背景及实际案例较少,所以又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对某些特殊情况如何进行规定存在空白,如蓝田案所反映出来的诉讼时效认定的困惑,从而导致的投资者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受到严重影响。由蓝田案引发的思考之一就是已经退市的原上市公司或其原高级管理人员,因在上市期间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是否仍然应当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而在媒体上进行公布?陈律师建议司法解释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进行修改并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便于对诉讼时效进行准确的界定,否则,难免还会出现第二个、第三个类似蓝田案的困惑。
    此外,鉴于蓝田案的特殊性,其诉讼时效问题系由法律规定不明确而造成,为充分保护投资者的权利,尊重投资者的意愿,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有权机关可以对蓝田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作为个案处理,以请示回复、通知、解释等方式作出比较宽松的规定,以实施充分的司法救济。
    对投资者起诉的几点意见
    对于您向武汉市中级法院寄送了起诉蓝田股份的诉状,陈荣律师认为此举具有积极的意义。一是充分体现了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勇气和热情,投资者的积极参与是推动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不断发展的重要力量;二是可能促使司法机关对投资者的诉请作出一个比较明确的答复,从而对在是否起诉之间犹豫徘徊的其他投资者起一个探索性的作用。最后,陈律师建议,您的诉状中以“中央电视台因对蓝田的宣传向蓝田收取广告费,其在客观上是蓝田股份造假的工具之一,是造假中的一环,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将中央电视台列为被告似乎缺乏法律依据。《若干规定》对可以列为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有具体的规定,而媒体显然不在其列。因此,即使本案的诉讼时效受到法院保护,但对中央电视台的诉请也将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