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审计机构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可以采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的方式,听取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纪检监察、工会和职工反映的情况和意见。 这是保监会刚刚发布的《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
    业内权威人士表示,随着该管理办法的最终定稿和实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管的监督管理将得到进一步强化,对整个行业的风险监控体系更趋完善。
    除了要遵守一般性审计规定外,该办法对独资保险公司还做出特别的审计规定,包括: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任期内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经营活动中有无因违反内控制度和决策程序的行为或者渎职行为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情况;有无违反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等。
    该征求意见稿明确,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期中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内阶段性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期中审计实行周期制,前后两次期中审计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年。同时,保险公司还应当建立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如果保险公司出现严重违法违规、偿付能力不足、财务状况异常或者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经济责任专项审计。
    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职权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公司资产、负债、损益、经营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利润分配、偿付能力状况的真实性;公司财务收支核算、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的合法合规性;公司经营绩效和资产质量的变动状况;公司内控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公司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保监会有关规定的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征求意见稿还明确了“重大经营决策”的内涵: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对外借贷、重大资产或者权利的转让、重大债务的免除以及大额合同等决策行为。
    征求意见稿还明确,在保监会委托的经济责任专项审计中,被审计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在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拒绝、阻碍审计,或者转移、隐匿、伪造、毁弃审计所需的资料或者证明材料的;打击报复审计机构工作人员、检举人、证明人或者资料提供人的。
    被审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可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