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外文商标侵权案在上海结案
2004年7月,轩尼诗公司在上海家乐福万里店发现有Hanlissy(亨利士)法国干邑和白兰地酒出售(厂家是珠海橡木桶贸易公司),认为这是典型的搭便车侵权行为,他们通过公证在家乐福店购买了4件样品。 随后,轩尼诗公司对家乐福中国总部和上海家乐福万里店发出警告函,家乐福中国总部回复同意将所有Hanlissy(亨利士)酒撤柜。
干邑地区位于法国西部的夏朗德省,距离法国红葡萄酒的3大著名产地之一的波尔多地区不远。轩尼诗公司创建于1765年,现年产干邑酒5000万瓶,成为世界销量第一的干邑品牌公司。1980年,该公司在中国注册了“Hennessy”商标,轩尼诗公司每年在中国投2000多万元的广告费用。
2006年3月,轩尼诗公司以橡木桶公司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
轩尼诗公司聘请朱妙春律师代理此案,同时,轩尼诗公司决定不再起诉上海家乐福店。
此案具有两大难点:其一,民事案件能否把注册在广东的商家直接拉到上海来审判?其二,8个英文字母中有3个不同是否构成近似?
为在上海立案颇费周折
不起诉上海家乐福店,这给在上海立案出了个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管辖权的有关规定:“对于以销售侵权物品为由起诉销售者的案件,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如果原告对销售者不起诉,仅对制造者起诉,制造地与销售地又不一致的,应由制造地(通常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在侵权物品销售地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时,侵权物品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的分支机构的,其销售行为视为制造者的销售行为,原告在销售地起诉制造者的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
橡木桶公司注册地在广东珠海,跳过上海家乐福店,怎才么能证明橡木桶公司在上海实施了侵权行为呢?朱律师前往上海工商局普陀分局查询橡木桶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确定:橡木桶公司在上海设有分公司,但该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朱律师又想到,有销售行为就一定会有增值税发票,如能查到橡木桶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发票就等于证明了侵权行为地发生在上海。朱律师抱着尝试的态度前往上海某大型超市调查,通过不懈努力得到了橡木桶公司上海分公司向该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发票复印件。由此确认:橡木桶公司侵权销售地确实是在上海普陀区。
立案后,橡木桶公司向法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经法院合议庭讨论,朱律师被告知此案要么中止审理,要么撤销。朱律师将橡木桶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上海某大型超市销售侵权酒的发票复印件提交给法院,以证明上海二中院有管辖权。但发票原件无法得到,因此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法院出具调查令,朱律师又前往税务局调查。税务局工作人员告诉朱律师:如果珠海橡木桶公司上海分公司向税务局申报,应该有其销售发票的电子版记录,但是,这类查询涉及对方商业机密,只有刑事案件才能查询。在和承办法官联系后,法官解释说这几张发票确实可以解决管辖权的问题,是本案的关键证据。终于,朱律师说服税务局出具了《协查证明》,证明三张相关发票是由橡木桶公司上海分公司向税务局领购的,并说明了发票代码和号码。
接着,二中院出具民事裁定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橡木桶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经销商,在上海的本院辖区内实施了销售行为,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具有管辖权。
构成了近似,构成了侵权
在法庭上,面对轩尼诗公司的指控,橡木桶公司辩称:“图形+Hanlissy+亨力士”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该公司使用的“图形+Hanlissy+亨力士”商标与原告的“Hennessy”、“图形+Hennessy”商标在造型、色彩以及图形尺寸上都没有任何相同之处,且“Hanlissy”中文名是“亨力士”,并标注在产品的显著位置,而“Hennessy”的中文译文名是“轩尼诗”,其商标上也不含中文“轩尼诗”的内容。因此,原、被告商标不相近似,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代理人朱律师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以上判断原则,“Hanlissy”和“Hennessy”两者之间:从字形上看,“Hanlissy”和“Hennessy”均属于罗马字体,字形相同。从单词构成上看,两个单词都由8个字母构成,其中5个字母是相同的,首字母和最后三个字母完全相同,且对比文字中间都有字母n。根据实践经验,在文字商标的比较中,首字母和尾字母给消费者的印象最为深刻,是相互比较的重点部分;而单词的中间字母一般不会给消费者留下深刻的印象,是相互比较时的非重点部分。根据中国广大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习惯和程度,“Hanlissy”和“Hennessy”整体上非常近似。
从发音上看,Hanlissy的发音、Hennessy的发音,两者都有三个音节,而第一个音节和第三个音节基本相同,第二个音节虽有些区别,但发音近似。
从含义上比较,“Hennessy”来源于原告创始人的姓氏,而Hanlissy则没有任何含义。被告在选择商标时,没有像大多数中国企业那样选择一个有积极含义、发音清晰、易记的商标,而是选择Hanlissy这个没有明确含义的商标,这显然是出于模仿“Hennessy”的故意。
从相关公众的角度看,中国消费者拼音及英文水平有限,难以准确记忆英文单词的拼写和发音。大多数消费者仅凭对英文单词的形状和字母组成的大致印象记忆英语单词。若将原告及被告的商标在隔离状态下对比,足以使多数中国消费者将“Hanlissy”和“Hennessy”混淆。
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商标无论在字形、字母排列顺序以及读音上都十分相似,尽管被告商标在“Hanlissy”上方增加了一个图形,但是该图形并未与“Hanlissy”构成一个结合紧密的标识,相对于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Hennessy”商标而言,消费者会产生混淆。
法院认为,原告商标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Hennessy干邑白兰地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作为酒类生产商的橡木桶公司对此应当是明知的。然而橡木桶公司仍然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具有混淆原被告产品来源的故意,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二中院判决:被告停止对Hennessy(轩尼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赔偿轩尼诗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在《新民晚报》上刊登道歉启事。
被告上诉后,2006年12月4日,上海市高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毕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