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平
    
    2005年8月26日,北京储户段先生将其开户银行起诉到一审法院称,其五笔存款的存期均跨越每月的31日,而银行未将该日计息,共少支付利息105.86元,为此要求银行支付该款。
    这次银行胜诉非常侥幸,因为段先生在银行存的是“个人通知存款”,而通知存款是按天计息,是在年利率的基础上除以360天得出的日利率,而不是按照年利率除以包含大小月的365天得出的。
    另外,1965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简化储蓄存款计息办法和现金保管业务处理手续》的附件规定:“各类储蓄存款,全年均按360天计息,即无论大月、小月和闰月,每月均按30天计算。”正是由于这两个原因,银行胜诉了。
    但是,银行胜诉并未打消人们的质疑。倘若储户存的不是“个人通知存款”而是活期,是否会受到损失?按照银行的说法,对于活期储蓄,目前工、农、中、建等大银行对存期达到一年的活期储蓄只计算360天的利息,也就是说存期在361天到365天之间的5天是不计算利息的。但是,目前,中信银行等部分小银行就是按实际存款日计算利息的,存在他们那里的利息会比一些大银行多出5天。这又如何解释呢?
    还有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倘若消费者不是存款而是贷款,是否也按每个月30天计算?媒体披露的一个具体案例很好地回答了这个问题:2003年5月30日,杨小姐与某银行签订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55.7万元,期限20年,月利率4.2%。,采用等额本金方式还款。但杨小姐发现,每逢“大月”即31天,银行利息按月利率4.34%。算。如此一来,银行每年至少多算5天利息,20年将多收5000多元。
    于是,问题就来了,银行计算存款利息的时候每月按照30天计算,理由是为了方便,而计算贷款利息的时候,银行却把大月和小月分得清清楚楚的,该按照31天计算的绝不会少,此时此刻,银行似乎一点也不嫌麻烦了。
    这种做法违背了合同法的精神: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即银行,应有义务充分提醒和告知储户“30日与31日视同一天计息”,给储户以选择的机会。
    倘若30天是行业惯例,这一惯例就应该在存款和贷款方面通用,而不是仅适用于对消费者不利的存款方面。尽管这里面有信息沟通不充分的问题,但是,银行自身服务的不到位不能说不是一个重要因素。随着外资银行的进入,我国银行将面临着越来越激烈的竞争,谁赢得了客户谁就掌握了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主动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国的银行应该从这场31天不计息案中,感受到一种强烈的危机意识,尽快纠正不当的做法,而不是盲目沉浸于胜诉之后的欣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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