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进而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在何种情况下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作了明确界定。
除了串通这种情形外,还有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司法解释强调,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另外,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
司法解释还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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