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金融改革与发展受到很多因素制约。从农村金融市场的资金需求方而言,由于农民或农村中小企业缺乏适当的抵押品,因此在获取银行或农村信用社信贷方面存在很大困难。从资金供给方而言,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或农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由于对需求方抵押担保品的规定过于狭窄,导致农村金融机构的资金无法贷放,造成农村金融市场流动性过剩,富余的资金难以得到有效利用,尤其是难以达到支农的目的。
《物权法》中关于动产抵押担保的规定对解决这一困境提供了契机与新的渠道。《物权法》规定,不仅不动产可以用于抵押,而且动产也可以用作抵押担保品,如原材料、半成品、存货、应收账款(未来收益)等,都可以用来抵押。这一规定,大大拓宽了抵押担保品的范围,对于那些信贷需求旺盛但缺乏有效不动产抵押的中小企业而言,不啻是解决资金困境的良方。据统计,我国60%以上企业资产是应收账款,私营企业大部分资产是动产,总价值在35万亿元以上,如果这部分资金用于抵押担保以获取银行贷款,必将对个体私营企业发展有极大助益。而现在,我国仅有4%的贷款属于动产抵押,而发达国家动产融资的比例很大,特别是用存货或者应收账款为抵押品融资的比例很大,这说明我国动产融资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和潜力。
《物权法》对推动中国动产融资无疑有重大意义。具体到农村金融市场,农户和农村中小企业也可以用动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这就使得农户和农村中小企业获得贷款的可能性大大增加。那些粮食生产专业户或者养殖户、种植户,可以用其生产的农产品和养殖品、种植品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或者以产品的未来收益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那些农村中小企业可以用生产设备、存货、半成品、应收账款等作为抵押担保品向银行借贷。这样,农村金融市场中的资金需求方有了更多的担保品,从而满足了资金需求,而农信社或者邮政储蓄银行等资金供给者的流动性过剩的问题也会得到有效缓解。
但是,在农村金融市场中进行动产融资的尝试也面临很多困难和风险。首先,动产担保融资的实现有赖于对动产价值的科学准确的评估,尤其是在农村,其产品的未来收益具有不确定性,农产品价格的市场波动大,价值评估难度大,因此对评估机构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次,农村中动产的处置也面临相当大的困难。一旦借款人难以偿还贷款,需要对其产品做出处置,而农村产品的特殊性往往要求对物品处置的时间和效率提出极高的要求;再次,农村动产融资对农村信用社的经营者和员工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面对的抵押担保品的范围放宽,这就要求业务操作者对动产融资的风险有准确的把握,从而有效降低动产融资带来的负面效应。最后,农村金融市场中动产融资的瞬息实行需要很多配套的组织或设施,比如有效的仓储物流系统和独立的动产评估系统。假如存在高效的仓储和物流系统,农民可以通过粮食或其他产品的抵押从仓储系统获得有效证明(仓单),然后持此证明向农信社等农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而农信社可以用仓单向国家开放银行等进行再贷款。这就是国外比较通行的农村仓单银行的做法。独立的动产评估系统的作用自不待言。如果没有有效的仓储系统和动产评估系统,农民的动产融资就不可能顺利实施。
因此,虽然《物权法》为解决农民和农村中小企业融资困境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但是要有效进行动产融资,还有很多配套机制、组织和设施需要完善。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经济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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