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年磨一剑”,吾国吾民长期翘首以待从1987年就开始酝酿起草的《反垄断法》至近日的人大二审,备受关注。从经济层面上讲,反垄断法的目的就是为了禁止强势者以任何手段任何方式封闭市场、阻止竞争,从而实现充分竞争;从伦理上来说,是为了给市场后进者即相对弱势者一个适度的生存空间。
《反垄断法》能否“顺产”的最大的障碍之一就是反行政垄断问题。行政垄断方面,国家工商总局的统计可以佐证:从1995年到2005年10年间,一共有6073件案子被查处,其中行业垄断尤其是水电气、邮政、交通等公用事业部门的垄断占了绝大部分,而这种公共事业部门的垄断行为和国有企业的垄断行为均属于典型的行政垄断。在我国,行政性垄断还表现为一些地方政府为保护区域利益而设置的区域封锁和贸易壁垒。
反行政性垄断条款迟迟不能达成共识。其中,一些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应将反行政性垄断排除在反垄断法之外一是出于国家经济安全的考虑,防止外资企业恶意并购中国企业;二是有“国际惯例”可循,即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法所规范的垄断都是经济垄断;三是反行政垄断的重任仅凭一部反垄断法是远远不够的。
他们所说的第一点,看似不无道理,实质上不值一驳,因为在《反垄断法》中已有“例外保险”——“对于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再则,已有证据并不能表明那些拥有《反垄断法》的国家,其经济比其它国家更不安全。美国的《反垄断法》并没有影响《爱国者法案》等一系列维护国土安全的法律出台,同时也没有影响其制定保护关乎国计民生等特殊行业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措施和手段。
第二点属无稽之谈,因为发达国家行政主体权力已经远离市场,其垄断的构成基本上都是经济垄断而非行政垄断,但中国的情况与那些国家并不同。
此外,第三点更站不住脚。一部法律怎能成为降低另外相关法律公正与效率的依据?法律的公正性是一致的,不能以“此法的出台会削弱另一法的公正性”为由来阻止一法出台。
反垄断法作为一个国家竞争政策的体现,它的价值目标应该是单一的,即通过保护有效竞争来促进经济效率和保护消费者的福利最大化。可以预料,如果将反行政性垄断排除在反垄断法之外,或将反行政性垄断象征性地、模糊地、应景式地纳入反垄断法框架,《反垄断法》所保障的公平竞争将仅表现为对单纯商业行为的限制,而缺乏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制约,这不仅对促进市场良性竞争作用甚微,更可能会造成市场效率的下降和社会资源的低效配置,从而造成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叠与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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