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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银监会9项新规简析

    昨天,银监会网站公布了银监会2007年4号至2007年12号令。这9项政策规定是今年7月3日由银监会主席刘明康签署公布的。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报记者 但有为

    政策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监管终于有了统一标准。

根据中国银监会昨日公布的修订版《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政策性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和监督管理将参照商业银行的标准,这意味着三大政策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被要求保持在8%以上。

    事实上,资本金不足是近年来三大政策性银行面临的共同问题。根据各行年报数据,截至2006年年底,国开行资本充足率已逼近8%的“红线”,由2005年底的9.15%降至去年底的8.05%,而同期农发行的资本充足率仅为6.27%。

    尽管进出口银行在年报中没有披露其资本充足率的数据,但业内人士指出,从其业务规模和原有的50亿资本金数据来看,其资本充足率也处于较低水平。

    正因为如此,政策性银行人士和业内专家近年来多次呼吁,尽快给政策性银行注资,以提高其资本充足率水平,但此事一直未果。从国际惯例来看,尽管政策性银行不受巴塞尔条约8%的资本充足率的约束,但一般来说政策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要比商业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高。

    尽管首次对政策性的资本充足率管理划定了标准,但《办法》同时明确,对政策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披露不作统一要求。

    对于资本充足率不达标的商业银行,《办法》指出,如果其未按规定改正,或其行为已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根据商业银行风险程度及资本补充计划的实施情况,银监会有权依法采取限制商业银行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责令商业银行停办除低风险业务以外的其他一切业务、停止批准商业银行增设机构和开办新业务等措施。

    《办法》同时将混合资本债券列入商业银行的附属资本。事实上,2005年年底,银监会曾下发《关于商业银行发行混合资本债券补充附属资本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发行混合资本债券,并按照规定计入附属资本。自通知下发后,已有多家银行先后通过发行混合资本债券补充附属资本。

    《办法》还指出,对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可供出售债券公允价值正变动可计入附属资本,计入部分不得超过正变动的50%;公允价值负变动应全额从附属资本中扣减。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将计入资本公积的可供出售债券的公允价值从核心资本中转入附属资本。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存单质押贷款上限

    不得超过存单本金的90%

    ⊙本报记者 袁媛

    由银监会颁布的《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日前出台,对个人和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做出了详尽规定。都规定存单质押贷款金额上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存单本金的90%。并同时指出,各行也可以根据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合理确定贷款金额,但存单金额应能覆盖贷款本息。

    《办法》规定,“外币存款按当日公布的外汇买入价折成人民币计算。存单质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若为多张存单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时间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分笔发放的贷款除外。”《规定》则指出,“出质人和贷款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合同的,贷款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

    《办法》对个人发放定期存单质押小额贷款体现了一定程度的放宽。规定借款人以本人名下定期存单作质押的小额贷款,存单开户银行可授权办理储蓄业务的营业网点直接受理并发放。各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行实际,确定前款小额存单质押贷款额度。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此外,在贷款到期日前,借款人可申请展期。贷款人办理展期应当根据借款人资信状况和生产经营实际需要,按审慎管理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但累计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

    对单位发放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的规定则体现了比较严格的风险控制。规定贷款人不得接受未经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作为贷款的担保。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以质押贷款为目的开立和使用。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定期存款时,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贷款人和出质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订立质押条款的,质押条款应符合该文件的规定。

    《办法》和《规定》还对不合规的贷款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指出存款行不按本规定对质物进行确认或贷款行接受未经确认的个人或单位定期存单质押的,由银监会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贷款人不按规定及时向存款行退回单位定期存单的;借款人已履行合同,贷款人不按规定及时向出质人退回个人定期储蓄存单或在质押存续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存款行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挂失申请并挂失的,由银监会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

    鼓励银行通过媒体

    向公众披露年报信息

    ⊙本报记者 但有为

    除了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在主要营业场所、互联网上刊登年度报告外,中国银监会还将鼓励商业银行通过媒体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的主要信息。

    昨日正式公布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透露了上述消息。银监会称,《办法》的出台是为了加强商业银行的市场约束,规范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有效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高效运行。

    据了解,《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此外,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城市信用社也适用于本《办法》。

    在信息披露的内容方面,《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按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其中,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会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他有关附表。

    《办法》强调,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资本充足状况,包括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和结构、核心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此外,银行的各类风险和风险管理情况也被要求披露。

    对于外资银行的披露要求,《办法》明确,外国银行分行的信息由主报告行汇总后披露。外国银行分行无须披露本办法规定的仅适用于法人机构的信息。外国银行分行应将其总行所披露信息摘要译成中文后披露。

    《办法》同时要求,商业银行应将信息披露的内容以中文编制成年度报告,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披露。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延迟。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商业银行应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规模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农村信用社可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

    将直接移送司法机关

    ⊙本报记者 但有为

    今后,只要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将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直接向司法机关移送,不再先行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这是银监会昨日公布的修订后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内容之一。

    《办法》指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法律部门负责审查处罚意见的合法性、适当性,组织听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经法律部门审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办法》还指出,银监会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构指定管辖。

    《办法》对“较大数额的罚款”给出了新的定义,即银监会决定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银监局决定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银监分局决定的5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的1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与此前规定相比,罚款金额略有提高。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银监会可调低商业银行授信比例

    ⊙本报记者 袁媛

    银监会日前修订并公布的《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突出了对风险的防范和控制,提出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银监会可以调低单个商业银行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与资本余额的比例。

    修改后的《指引》在原《指引》第三条描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业银行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基础上增加了“前款所指企事业法人包括除商业银行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注解,把需要防范风险的单位范围扩大了。

    对于超过风险承受能力的授信,《指引》规定银监会有权调低单个商业银行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与资本余额的比例。修改后的《指引》第十二条在原来“超过风险承受能力,是指一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商业银行资本余额15%以上,或商业银行视为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其他情况”的规定基础上,增加了“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银监会可以调低单个商业银行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与资本余额的比例”条款,进一步加强了风险的防范。

    此外,按照修改后的《指引》,在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授信前,“应通过查询贷款卡信息及其他合法途径,充分掌握集团客户的负债信息、关联方信息、对外对内担保信息和诉讼情况等重大事项,防止对集团客户过度授信。”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适用范围扩大

    ⊙本报记者 苗燕

    银监会昨日公布的修订版《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扩大了金融许可证适用的金融机构范围。除原有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新增加了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汽车金融公司和货币经纪公司等。

    此外,《办法》在行政许可的时间方面重新进行了规定。原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在收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文件60日内,持相关文件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领取或换领金融许可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许可证时间期限为收到有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而新《办法》将这一申请程序重新设定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金融机构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

    此外,文件的法律依据也重新进行了明确。从原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银监会版《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重新划分金融机构高管内控职责

    ⊙本报记者 苗燕

    在人民银行发布的原有《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的基础上,银监会日前也发布了《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与此前央行版《控制指引》相比,银监会发布的《控制指引》更加符合现代商业银行运作的特点。并明确,除商业银行外,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机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也需参照执行本指引。

    《控制指引》共10章142条,目的是促进商业银行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控制指引》将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细分为6个方面,包括授信的内部控制、资金业务的内部控制、存款和柜台业务的内部控制、中间业务的内部控制、会计的内部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内部控制等。

    《控制指引》与此前的指引最大的不同,就在于重新划分了金融机构董、监事会、高管层各自在内控方面的职责。其中,董事会负责保证商业银行建立并实施充分而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审批整体经营战略和重大政策并定期检查、评价执行情况;负责确保商业银行在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审慎经营,明确设定可接受的风险程度,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措施识别、计量、监测并控制风险;负责审批组织机构;负责保证高级管理层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

    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完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监督董事会及董事、高级管理层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内部控制职责;负责要求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商业银行利益的行为并监督执行。

    高级管理层负责制订内部控制政策,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负责执行董事会决策;负责建立识别、计量、监测并控制风险的程序和措施;负责建立和完善内部组织机构,保证内部控制的各项职责得到有效履行。

    此外,根据近年来商业银行开展业务的特点,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面、严密的压力测试程序,定期对突发的小概率事件,如市场价格发生剧烈变动,或者发生意外的政治、经济事件可能造成的潜在损失进行模拟和估计,以评估本行在极端不利情况下的亏损承受能力。”并要求,商业银行将压力测试的结果作为制订市场风险应急处理方案的重要依据,并定期对应急处理方案进行审查和测试,不断更新和完善应急处理方案。

    对于最重要的授信管理,《控制指引》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严格的授信风险垂直管理体制,对授信实行统一管理。而此前仅要求下级机构服从上级机构风险管理部门的管理。

    《控制指引》还要求,对于集团客户授信应当遵循统一、适度和预警的原则,合理确定对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防止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对集团客户授信集中风险实行有效监控,防止集团客户通过多头开户、多头借款、多头互保等形式套取银行资金。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金融机构须建立严格止损制度

    ⊙本报记者 苗燕

    银监会日前修订并公布的《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突出了对风险的防范和控制,提出金融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止损制度。

    《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授权和止损制度。金融机构进行衍生产品交易时,必须严格执行分级授权和敞口风险管理制度,任何重大的交易或新的衍生产品业务都应得到董事会的批准,或得到由董事会指定的高级管理层的同意。在因市场变化或决策失误出现账面浮亏时,要严格执行止损制度。”

    为了防止交易风险,特别规定,“金融机构要制订合理的成本和资产分析测算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不得将衍生产品交易和风险管理人员的薪酬与衍生产品交易盈利简单挂钩,避免其过度追求利益而增加交易风险。”

    而作为重要的内控措施,修订后的办法要求,“金融机构从事风险计量、监测和控制的工作人员必须与从事衍生产品交易或营销的人员分开,不得相互兼任;风险计量、监测或控制人员可直接向高级管理层报告风险状况。”并且,金融机构董事会应至少每年对现行的衍生产品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进行评价,确保其与机构的资本实力、管理水平一致。新产品推出频繁或系统重大变化时,应相应增加评估频度。

    此外,《办法》明确,金融机构只需在从事国内首次推出的复杂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前,将相关材料报送监管部门,并书面咨询监管部门的意见。而此前,金融机构凡是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都要由银监会审批。

    对于外国银行在国内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办法》在监管方面较严格。《办法》规定,“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必须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的正式授权。”而其母国应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依然是最基本的要求。此外,在会计标准上,《办法》规定,“金融机构提交的衍生产品交易的会计制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会计标准。我国尚未有相关规定的,应当符合有关国际标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从其母国/母行会计标准。”

(来源:上海证券报) 搜狐证券声明:本频道资讯内容系转引自合作媒体及合作机构,不代表搜狐证券自身观点与立场,建议投资者对此资讯谨慎判断,据此入市,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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