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以往逾期不付燃气费便需按规定向燃气公司支付滞纳金的情况,今后有望改变。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认为,对滞纳金,燃气企业应当进行催缴,同时给予燃气用户一定的宽限期。而滞纳金的问题由燃气企业与用户双方约定为宜。
这是一条很不起眼的立法消息,其可喜之处在于,规定燃气企业的催缴责任和缴费宽限期,并允许约定滞纳金,是对市场经济平等交易原则的遵守和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体现了立法者立法观念思路的转变和进步,也跨出了垄断企业用户权利回归的第一步。显然,上海燃气立法的规定不仅符合这一基本潮流,而且还开创了垄断企业公平交易、平等协商的先例。
但也应当看到,这个规定也存在混淆违约金与滞纳金之间区别的问题,至少从概念使用上仍然赋予公用企业比较浓厚的行政色彩,而且与《合同法》的规定也不一致。其实,关于这一点,8年前制定的《合同法》就已经实现了转变,该法在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部分就明确规定,用户逾期不交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费和违约金的,供用方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应。很明显,法律在这里使用了与平等主体签订合同相对应的“违约金”概念,而未使用带有浓厚行政强制色彩的“滞纳金”概念,这是名至实归的恰当做法。
看来,这部地方法规在滞纳金的问题上还需进一步论证,积极向《合同法》靠拢,保持与国家法律的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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