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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欺诈行为要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图)

上周维权在线主持嘉宾

  本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

  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朱颖律师

  简介

  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学学士,香港中文大学硕士。擅长公司法、金融证券、房地产法律事务。服务的客户主要为外商投资企业、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房地产企业等。

  ⊙朱颖

  上周在中国证券网维权频道担任值班嘉宾期间,不少股民朋友在线反映,他们最近经常接到一些公司电话,称某公司的股份将赴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现募集自然人股东,如有兴趣让打款至公司特定账户。
其实,与之类似的广告或信息多为虚假信息,甚至有些还涉及利用证券发行对客户进行欺诈,实施违法犯罪,尤其近一年来,由于中国A股市场比较火爆,此类利用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进行诈骗活动也大有卷土重来之势。因此,本律师建议股民朋友在进行证券市场投资时,应时刻保持一双维权的“慧眼”。

  纵然许多股民朋友在投资时做到了防患于未然,但百密总有一疏,如果股民朋友确因证券欺诈行为而蒙受损失,相关欺诈者在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后,还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这是每一个证券欺诈行为被侵害人最关心的问题。因此,本律师也对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做简要分析。

  根据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于1993年9月2日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2条之规定,所谓证券欺诈行为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行为。

  所谓证券民事责任,是指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机构等证券市场主体,因从事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证券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一是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中介机构等证券发行者服务者之间的民事责任。二是证券发行者服务者与证券投资者之间的民事责任。三是证券投资者之间的民事责任。证券民事责任按主体关系可划分为上述三大类,而按证券违法行为的性质内容一般又分为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的民事责任、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等。

  证券民事责任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呢?我国《民法通则》第106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来说,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有四个要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民法中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给证券市场交易中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的设定提供了法律和理论依据。应将上述几类证券违法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来设定其民事责任。特殊侵权责任是相对于一般侵权责任而言的,是指欠缺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并适用过错推定和公平责任原则(例外情况下的无过失责任)的侵权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10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中“恢复原状”是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中的一种;“赔偿损失”这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方式,既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也可适用于合同责任,是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就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而言,显然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以外,其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都无法适用。而在能够适用的这三种民事责任中,最重要的民事责任方式就是损害赔偿,即赔偿损失与恢复原状。

  损害赔偿的责任实质是法律强制民事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的一笔金钱,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因民事违法行为所受到的损害。因此,损害赔偿责任突出地表现了民事责任的补偿性。证券欺诈行为一般给受害人造成的是金钱的损失,也就是说,受害人是在受到证券欺诈行为的情景形下,支付了比正常状态时更多的金钱买进了证券,或少获得了比正常状态时更少的价款。所以,针对这种损失法律上最有效的补救就是损害赔偿。

  因此,广大股民朋友在进行证券投资时,不仅要懂得风险控制,而且在遭遇侵权后,更要懂得如何在法律的范畴内使自己的损失降至最低。 搜狐证券声明:本频道资讯内容系转引自合作媒体及合作机构,不代表搜狐证券自身观点与立场,建议投资者对此资讯谨慎判断,据此入市,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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