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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制定规章能否劳资共决

  2008年1月1日生效实施不足一月,有关实施细则还在紧张制定当中。

  记者获悉,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对劳动合同法中一些模糊条款进行明确,并对一些有缺失的规定进行补充完善。内容涉及总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解除和终止,以及劳务派遣等多方面,最终可能以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形式颁布。


  "平等协商确定"由谁决定?

  细则的争议依然巨大。许多问题源于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的争议,比如对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过程中的"平等协商确定"如何理解,是由劳资双方共决,还是由资方单方决定,就是一大焦点。

  记者获悉,细则中有条款对<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了解释,其中规定,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与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后,由用人单位决定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实施。

  这个规定得到资方代表们的高度赞誉,他们在<劳动合同法>制定中就一直努力争取的目标似乎马上就要实现。

  但是反对的声音一样强烈。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劳动法教研室主任王向前忧心忡忡地说,"如果细则作出这样的解释,等于把<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立法原意给推翻了。"

  王向前是参与<劳动合同法>起草论证工作的主要专家之一。他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有关企业规章制度制定的规定很好地平衡了劳资双方的利益,是个"极好的制度"。

  然而这个"好制度"的出台并不容易。之所以造成目前解释上的巨大争议,是因为在立法之初,围绕此问题的争议就很大,而最终的条款是妥协的产物。

  在劳动合同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曾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这个条款遭致雇主方代表的激烈反对。"共决"还是"单决",涉及到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与职工的民主管理权的边界。

  上海中美商会等资方代表针对这一条款曾向中国立法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他们认为这个规定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不符,与现代企业制度背道而驰。如果企业没有用工自主权和经营管理自主权,企业将会陷入"民主陷阱",效率低下,最终损害各方的利益。

  而工会和劳方代表则认为,实践中很多企业利用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限制、剥夺劳动者合法权益,免除和减轻自己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就是因为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决定。因此,必须对此进行限制和约束。

  最终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中,"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规定被删去,而是代之以"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且规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平等协商"的程序

  而对需要经过这种"平等协商"程序确定的事项,法律也做了列举,包括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向前分析说,这样规定找到了一个很好的平衡点,它将规章制度和重要事项按是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为标准划分为两类,前者如法律列举的那些事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当然也直接涉及企业切身利益,是"双涉事项",应该由劳资双方共决,不能由资方单决,否则就会出现资方对劳动者的独裁;而纯属生产经营、生产技术规范之类的规章制度,就是单涉事项,由资方按照<工会法>第三十八条和<公司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征求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后单决。

  但是,按目前细则草案的规定,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后由用人单位决定。也就是说,任何事项,最终都是由资方单决。这也正迎合了资方代表们的观点,所谓协商,即咨询程序,"征求了你的意见,但是最终还是由我拍板。"

  王向前认为:"这实际上是把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给架空了。所谓"先民主后集中"的观点完全不合理,实际上是在观念中先见地认为用人单位的地位是高于劳动者;但是劳资双方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是平等的,"先和劳动者讲民主,最后由资方来集中"怎么能够称为是"平等协商确定"呢?

  而有观点说,如果必经劳方同意才能出台,会导致很多企业规章制度无法制定,"比如,企业要降低成本,而工人当然希望工资越高越好。"

  王向前对此分析说,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也是一种利益分配机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劳动者当然应该拥有话语权,"平等协商确定"程序就是要保证这种利益分配的正当、公平的程序。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等事项,原本就是应当由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事项,需要双方合意确定,不能由劳资的任何一方单独决定。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把原本应该共决的事项通过单方制定的规章制度来确定,就是想规避法律。这也是很多霸王规章出台的原因。"王向前说。

  链接

  <工会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公司法>第十八条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责任编辑:单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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