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记者王晓欣报道 《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颁布实施,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行业运作的法律框架,推动了证券投资基金业的规范和发展。但随着商业银行试点成立基金管理公司、国有商业银行改制上市等,《证券投资基金法》中的部分条款与证券市场和基金业的现状已不相适应,对此,全国人大代表、工行重庆分行行长刘卫星建议,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内容进行修订。
刘卫星说,《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9条规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其中,第五项、六项关于基金资产不得投资托管人及其有控股关系或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股票或债券的规定。以上规定,意味着基金的财产既不能用于投资托管银行发行的股票或债券,也不能买卖与托管银行有控股关系或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从证券市场和基金市场现状和发展需要出发,结合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借鉴境外有关立法的经验,我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法》应取消上述规定。
刘卫星说,从《证券投资基金法》立法本意来看,禁止基金财产投资托管人的股票或债券的目的,在于防止托管人利用其对基金管理人的不当影响,致使基金管理人作出不当的投资选择。但是,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来看,托管人负有诚信履行职责的义务,无权决定或干预基金管理人选择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只有在基金管理人违法投资运作基金财产的情形下,托管人方可拒绝执行指令或向监管机构报告。
基金财产购买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债券后,不会对托管人履行其托管职责产生不利影响。从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的实践来看,即使基金资产购买托管人发行的股票,基金托管人并没有理由放松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的监督,也不会影响其资产保管、资产清算和会计复核职责的履行,因此,基金购买托管人的股票并不会形成利益冲突,也不会因此产生利益输送,损害持有人利益。
刘卫星认为,禁止基金财产投资其托管人的股票或债券,限制了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空间,减少基金财产获取良好投资收益的机会,从而影响基金投资业绩,不利于基金投资人利益最大化,最终可能导致基金投资人选择其他基金,影响了基金管理人的发展。
刘卫星说,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动向反映出《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9条的严格限制不利于基金市场的有效运作。2004年9月证监会基金部在《“关于基金参与证券发行受到限制问题的建议”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做了限制性解释,即基金财产可以买卖下列证券:(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控股股东在承销期内担任副主承销商或者分销商所承销的证券;(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非控股股东在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这反映出监管机构对立法局限性采取了变通性补救措施,这是从实践中证明应该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这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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