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信泰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丁力业因不服证监会行政处罚状告证监会一案,昨日上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但此案并没有当庭宣判。
原告代理人提出,丁力业是受股东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出任董事,但不实际参与深信泰丰的经营管理,因而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但有关人士指出,丁力业作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及时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力,以保障公司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丁力业书面委托董事长肖水龙代为行使职权,也未对2003、2004年度报告提出过书面异议,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这位人士表示,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系深信泰丰的董事兼副总经理,而不是非职务董事,并在任职期内参与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深信泰丰的大部分违法行为。原告自2000年5月起任深信泰丰副总经理,分管集团财务及西部房地产公司、经济发展公司、实业公司,自2002年9月起任深信泰丰董事。
根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及证监会关于年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的有关信息披露规定,董事会及其董事应当对所通过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如个别董事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因此,深信泰丰的董事会及相关董事应当保证其所审议通过的深信泰丰的2003年中报和年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而原告作为深信泰丰的董事,书面委托董事长肖水龙参加审议通过深信泰丰2003年中期报告、2003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并在决议上签字,应当对定期报告涉及的虚假记载行为和重大遗漏行为承担直接法律责任。
上述人士还表示,原告作为董事,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深信泰丰公司章程等赋予的职责,积极督促深信泰丰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做到勤勉尽责,为2003年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是维护上市公司信披完整性的需要,也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需要。
2007年8月30日,证监会作出证监罚字[2007]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深圳市深信泰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定期报告存在虚增存货2000万元、虚增预付账款651.29万元,且未披露深圳泰丰电子有限公司违规占用深信泰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金2651.29万元的事实;2003年、2004年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对5笔金额合计人民币2520万元、美元166.1万元的对外担保事项,以及72笔金额合计人民币18333.81万元、港币6.61万元、美元83.05万元的重大诉讼事项履行临时公告义务等行为。
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177条所述之行为。对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深信泰丰时任董事长肖水龙和时任董事兼总经理王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时任董事丁力业等7人。依据原《证券法》第177条之规定,决定对深信泰丰罚款30万元;对肖水龙、王迎分别给予警告并罚款5万元;对丁力业等分别给予警告并罚款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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