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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法当明确国资委地位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昨天在北京召开,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草案)》(下称“草案”)等。由于国有资产法本身的重要性,这次审议过程颇受关注。

  据悉,会议审议的草案增加了关于国有企业关联交易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条款。

这是针对当前我国国有企业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在我国《合同法》、《物权法》的基础上设置的特别条款。该条款的设置,无疑是一个进步。

  我国《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国有企业经营者明目张胆地利用关联交易侵吞国有资产。

  不过,问题在于,由谁来认定关联交易、如何认定关联交易,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此次审议草案,在重申禁止关联交易的同时,应明确关联交易的表现形式,确定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提高国有资产法的可操作性。

  众所周知,在草案讨论过程中,国资委的地位始终是争议较大的问题。按照目前的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根据这一规定,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的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这项规定,导致国有企业内部管理机制形同虚设。如国有企业之间的竞争进入白热化状态时,国资委就可以出资人的名义,干预国有企业之间的竞争。最典型的做法是,国有企业负责人之间相互调换岗位,通过走马换将降低国有企业的竞争激烈程度。这样做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国有企业之间的利益矛盾,但却无法充分发挥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作用,实现国有企业之间的有效竞争。所以,设立国资委监管国有企业,必须首先明确国资委的法律地位。

  国有资产法的制定,是改变我国国有企业监管体制的重要契机。该法的制定,对于重新调整国资委的工作思路,处理好国资委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理顺国有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等,意义不可忽视。

  其实,国有资产法应成为《公司法》的特别法,应当为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上市公司改革提供法律空间。具体而言,国资委不应作为国有企业的出资人,而应该成为国有企业的监管人。显然,如果国资委既是出资人,又是监管人,难以避免出现权责不分的现象,甚至可能会出现少数人控制国有资产的现象。故在涉及国有资产监管方面,必须强调国有资产的全民性,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各级政府下设的国资委则可以受各级政府的委托,履行监管人的职责。

  在监督管理国有资产方面,我国曾经进行过一系列的尝试,从实行国有大型企业稽查特派员制度,到设立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再到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所有这些制度在特定的历史阶段,都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要想从根本上减少国有企业的组织成本,提高国有企业的监管效率,必须大刀阔斧地进行监管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国资委的作用。国资委可成为全国人大授权监管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领导之下,国资委实行委员会制,委员会由全国人大代表、国有企业职工、国有企业经营负责人、专家学者组成,全面监督管理国有企业。监事会法律地位明确之后,可以考虑取消现有的其他行政监管体制,减少国有企业的负担,彻底堵塞政府部门干预国有企业正常经营的法律漏洞。

  国有企业不同于普通公司,国有企业是全民出资兴办的、旨在提高全民福利的特殊企业。所以,国有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应当有别于普通公司。国有企业应当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资委组建监事会,并且由监事会组建董事会,董事会对监事会负责,并且每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特殊市场主体。

  总之,国有资产法不会削弱国资委的作用,恰恰相反,这部法律的实施将会进一步提升国资委在国有资产监管中的法律地位。但是,国资委不再是出资人,而是具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国有企业监管机构。

  

(责任编辑:贾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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