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狐网站
搜狐 ChinaRen 17173 焦点房地产 搜狗
搜狐财经-搜狐网站
财经中心 > 产经新闻

保险业引入资本充足率概念

  首次引入资本充足率概念,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被划分为不足类公司、充足I类公司、充足II类公司。不足类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充足I类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至150%之间,充足II类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对不足类公司规定了九类监管措施。

  5年来,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偿付能力(“偿还债务的能力”)监管工作的实践经验教训,推动了既有监管规章的与时俱进。7月10日,保监会正式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成为继保监会2003年发布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业内通称“1号令”)之后的又一部重要监管规章。

  “这一《规定》是保监会借鉴国际经验、结合现实国情、吸收监管工作经验及教训的成果,是偿付能力监管的纲领性文件,是一部与国际先进偿付能力监管理念和原则趋同的监管规章。”保监会新闻发言人、主席助理袁力如是评价称,《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进入了一个新时期,将极大提高监管效率,增强全行业抵御风险和自我发展的能力。

  完善“1号令”

  “与‘1号令’相比,《规定》体现出五个不同的特点。”袁力解释说,首先,“1号令”主要规范了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和对偿付能力不足公司的监管措施,《规定》则着重于建立偿付能力监管机制,主要目的是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机制,明确了保监会、保监局和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监管中的职责,树立起分类监管机制和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支机构的并表监管机制;袁力解释称,第二个特点在于提法的变化,《规定》用“最低资本”一词替代了“1号令”中“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一词,用“实际资本”一词替代了“1号令”中“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一词,并在偿付能力监管领域首次引入了资本充足率概念;第三,《规定》不再设置监管指标,原“1号令”规定了11个产险公司监管指标和12个寿险公司监管指标,是为对可能出现偿付危机的保险公司进行预警,但随偿付能力监管制度逐步完善,监管指标的预警作用正在逐渐弱化;第四,《规定》不再规范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的具体计算规则,只对最低资本、实际资本的定义和确定依据做出原则规定,具体评估方法由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进行规范。

  值得一提的是,《规定》对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公司规定了统一的监管措施,不再将偿付能力不足公司按照30%和70%两个临界点分为三类分别规定不同的监管措施。《规定》要求,保监会根据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划分为三类,即不足类公司、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其中不足类公司是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充足I类公司是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充足II类公司是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对三类公司要分别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对不足类公司则规定了九类监管措施,对充足I类公司则可以由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偿付能力监管是关乎保险业发展、金融市场稳定和被保险人利益的系统工程,保监会将要求保险公司管理人员和监管人员认真学习研究《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对保险公司管理人员和监管队伍进行培训,同时出台配套制度,明确保险公司最低资本的评估标准,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并表评估的具体方法。”袁力称,作为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严格执行《规定》中的监管职责,以求这一监管机制落到实处,提高监管效率和公司经营管理水平。

  明确内外部职责

  作为保险监管的三大支柱之一,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建设始于2003年保监会发布实施的“1号令”,这标志着我国偿付能力监管迈出了实质性步伐。此后,保监会在偿付能力监管方面逐步推进,逐渐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立起偿付能力评估标准、偿付能力报告制度、监管干预制度和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与此同时逐步形成一整套从信息收集、分析评价、现场检查到监管干预的偿付能力监管工作机制,逐步提高监管效率,使得偿付能力监管理念和知识得以普及,更重要的是,保险公司经营决策中的资本约束机制已初步建立起来。

  历经5年的监管实践,偿付能力监管的内部机制和外部环境已经发生了显著变化,这为保险监管逐渐转向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积累了宝贵经验。但不可否认,“1号令”在推动保险监管水平不断提高的同时,已经逐渐滞后于行业的快速发展,在能力评估、充足率分类标准等多方面已不能适应保险业在新阶段发展的客观需要。

  “《规定》第一次全面提出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职责要求,明确了保险公司、保监会机关、保监局在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的各自角色,这有助于建立科学、完整、有效的偿付能力监管机制,并构建起职责明确、统一协调、以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为内因、以保监会监管为外力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袁力称。

  根据发达国家的监管实践,完整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离不开保险公司内部偿付能力管理、监管部门外部偿付能力监管两者的有机结合。其中保险公司内部偿付能力管理是保监会外部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是确保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的内因。《规定》因此首次全面提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职责要求,其中包括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和机制,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本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负责;要求保险公司从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资本管理四个方面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使偿付能力成为贯穿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一根红线,打通了偿付能力监管从保监会到保险公司的传导机制。

  “完整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也应当是监管部门内部职责明确、分工协作的体系。”袁力称,偿付能力监管不是仅仅针对总公司的监管,而是保监会对包括总公司和分支机构在内的整个保险公司的监管,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财务信息的真实和风险管理的有效,是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因此保监局在偿付能力监管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规定》因此首次明确提出保监局在偿付能力监管中的职责,从而建立了保监会系统内部上下贯通、协同一致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与国际趋同的“动态监管”

  袁力称,《规定》建立了与国际趋同、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框架,作为国际金融监管的主流方向,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也是我国偿付能力监管的努力方向。保监会已经建立起一些制度并作出经验积累,但一直未有形成完整的框架,故而影响到监管效率,因此,《规定》担负起拾遗补缺的作用,从两个方面建立起这一监管框架。

  “一方面,《规定》要求偿付能力评估、报告、管理、监督都要以风险为导向。”袁力解释称,在偿付能力评估方面,《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在偿付能力报告上要求保险公司披露内部风险管理情况和所面临风险,在偿付能力管理上则明确提出偿付能力管理是保险公司的综合风险管理,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内部风险管理机制并防范各类风险,在偿付能力监督上,通过对公司风险进行综合评价而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另一方面,《规定》建立了动态偿付风险监测、防范体系。”袁力解释说,《规定》确立了由年度报告、季度报告、临时报告组成的偿付能力报告体系,要求保险公司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从而使监管部门可以及时监测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变化情况,进而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责任编辑:钟慧)

我要发布

用户:  匿名  隐藏地址  设为辩论话题

*搜狗拼音输入法,中文处理专家>>

新闻 网页 博客 音乐 图片 说吧  
央视质疑29岁市长 邓玉娇失踪 朝鲜军事演习 日本兵赎罪
石首网站被黑 篡改温总讲话 夏日减肥秘方 日本瘦脸法
宋美龄牛奶洗澡 中共卧底结局 慈禧不快乐 侵略中国报告



说 吧更多>>

相 关 说 吧

袁力

说 吧 排 行

茶 余 饭 后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