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月22日提请立法机关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首次给国家公职人员的亲朋好友利用关系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定罪”。草案中加大了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惩处力度,将最高判刑期限由5年增加到10年。
(见12月22日中新社报道)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首现于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单行刑事法律中。1997年《刑法》全面修订时予以吸纳。20年来,对这项罪名的争议一直不绝于耳。
按照现行《刑法》,贪污受贿超过10万元即可判处至少10年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甚至可判处死刑。相比《刑法》对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刑期不过5年的惩罚力度显然是轻的,不仅不足以威慑犯罪,更有可能成为贪官污吏的“免死金牌”。
曾有论者称应该废止这项罪名,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从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出发,“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具有成为独立罪名的条件和可能。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能或者不愿说明合法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的来源,最好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不应以贪污受贿罪模糊论处。神圣的法律理应具有审慎而清晰的品质。
此次刑法修正案草案,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期由5年增加到10年,应该说是对此前量刑过轻的一次纠偏。但显然,这仍然不过是权宜之计。因为如若没有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我们就没有办法恰当切割官员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的界限,直接影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上的认定,使这项独立罪名无法有效阻止官员的贪欲,使纪检监察部门事先无法密切追踪官员财产的异常,非要等到“东窗事发”才能被动跟进。现实当中,我们不能排除在官员财产暗处运行的情势下,一些劣行昭彰的贪腐官员逍遥法外。
在我看来,“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可分割。我们需要完善后者,也要重视前者的建设。如果没有前者的规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将不可避免处于尴尬地位。
就法律精神而言,任何法律的初衷都不在于惩戒的强度,而在于惩戒的可能。具体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重要的不是它有多么严苛,而在于它能让人充满敬畏之心,从而远离贪污腐败。显而易见,只有官员财产的阳光化和透明化,才能达到这样的效果。
因此,立法机关应立足于反腐败事业的大局,在“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上有所作为,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定罪量刑提供法律前提,让其成为堵住官员贪腐的法律“堤坝”。(张若渔) (来源:《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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