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关媒体对吴英集资诈骗案件进行了报道,浙江金华检方指控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个人或企业名义,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注册公司、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从多人处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
近年来,集资类违法犯罪行为呈上升趋势,原因复杂,既有投资,盲目追求高收益而轻信相关高息承诺的心态原因,也有集资方从正规渠道融资困难的体制原因,还有不法分子利用民众心理以集资为名行诈骗之实的犯罪学原因。复杂的原因,导致对集资类违法犯罪行为作出恰当评价甚为困难。如何透过相似的行为表象把握行为的本质,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困扰着立法者和司法者。
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证明过程。与其他诈骗犯罪一样,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笼统地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毕竟比较空洞,主观的心态必须反映在客观的行为上,通过客观行为的认定继而把握主观心态。为此,最高法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如何认定包括集资诈骗罪在内的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列举了七种形式的客观行为,并且强调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认定集资诈骗犯罪时,司法机关通常会仔细追究集资款项的流向,是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还是用于个人挥霍或炫耀性消费;是基于一定的偿还能力借款,还是已经丧失了偿还能力仍然大量借款;是有归还的实质计划,还是根本没有偿还的打算,等等,以此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罪。
处理集资类犯罪可通过司法鉴定辅助刑事诉讼。有些经济犯罪案件是先做司法鉴定再开庭,有些则没有做司法鉴定。要求审理集资类犯罪必须做相应的司法鉴定,这种观点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经济犯罪司法鉴定充其量只能是司法实践中的某些习惯做法。司法鉴定并非集资诈骗类犯罪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而且司法实践中对司法鉴定的证明力存在一定争议。当然,司法鉴定有一定的积极作用,通过司法鉴定,借助专业机构的工作,有助于厘清集资款项千丝万缕的走向,帮助司法机关作出判断。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可考虑对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司法鉴定问题作出相关司法解释,主要是从鉴定主体、鉴定程序以及鉴定书的证明力等方面作出规定,以提高集资诈骗类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工作水平。
刑法尚不能有效处理面向特定人群集资而又无非法占有目的行为。如果向不特定多数人集资,而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的,依刑法规定,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是向亲友、同学等一定范围内特定人群集资,主观上又无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使客观上造成经济损失,也无相应的罪名予以规制,只能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纠纷。司法实践中,此类民事纠纷行为屡见不鲜,由于涉及面较广,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大,客观上对社会秩序的稳定造成相应危害。在集资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受侵害的一方无论是民事权利还是刑事权利,都无法得到诉求,确实有失公允。笔者建议,可考虑针对此类行为进行刑事立法,设置非法集资罪,专门惩治集资犯罪行为,并且可吸收集资诈骗罪作为非法集资罪的从重处罚条款,有利于从刑事角度全面治理越演越烈的集资犯罪行为。
(曹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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