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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露内幕信息"第一案:杭萧钢构案件查处始末

2009年06月16日06:16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21世纪网-《21世纪经济报道》

  杭萧钢构(600477.SH)无疑创造了历史,不仅因其在中国证监会介入调查后股价仍旧连拉涨停,最重要的是,其成为我国第一例“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判例。

  早在中国证监会对杭萧钢构案开出“公司40万、个人共70万元”的行政处罚罚单之时,市场曾一片质疑和指责,“违规成本太低、处罚力度太弱”等言论充斥坊间。

殊不知,该案涉嫌内幕交易线索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等待更为严厉的刑事处罚。

  来自监管部门的信息显示,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案件依然是打击重点,而以尾市操纵和开盘价操纵为特征的新型操纵市场行为是近期监管部门的重中之重,其中已经有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本报记者采访接近“杭萧钢构专案组”人士,试图解析“泄露内幕信息第一案”的查处始末,以此透视正在专业和成熟起来的公检法机关对资本市场违法案件的刑事打击。

  大兵团作战

  2007年4月28日,是中国证监会将杭萧钢构涉嫌内幕交易案正式移送公安机关的日子。

  “证券犯罪侦查局当天即安排全面阅卷,分析证据材料,研究法律规定,论证侦办方案。第二天召开会议,研究确定案件承办单位和督办事项,经综合分析,决定将案件部署浙江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一位接近公安部人士说。

  案件查处部署工作迅速落实。

  同年4月30日,证券犯罪侦查局召集浙江省公安厅、证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召开案件协调会,部署交办工作。

  5月1日,由浙江公安机关多警种组成的“杭萧钢构专案组”迅速成立,并在之后的几天连续召开案情分析会,拟定侦查行动方案,落实具体计划。

  5月8日,在专案组统一指挥下,多警种兵分几路。一路奔赴杭州、上海等地集中抓捕,成功抓获涉案的陈玉兴、王向东和罗高峰等人。

  一路从银行部门入手,查证资金流水,包括转账凭证、银行存取款明细、资金账户对账单等,深入调查嫌疑人王向东和陈玉兴之间从2004年初开始合作后的资金转款、利润分成和非法交易所得等证据。

  相关人员在证券营业部的开户资料、下挂股东账户情况、交易流水、证券代理业务协议书等书证也迅速获取。

  值得注意的是,杭萧钢构案不同于以往由内幕信息知情人自己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股票的形式,而是由证券事务代表将内幕信息泄露给前任证券事务代表,后者再伙同他人共同买卖股票。对此类新型的内幕交易案件,公安机关没有更多经验可以借鉴,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挑战。

  针对案件专业性强、案情复杂的特点,公安机关多次提请证监会稽查部门参与研究,帮助专案人员迅速熟悉案情,补充所需专业知识,并对该案办理中涉及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研究、探讨。

  “行政稽查部门与公安机关的密切协作和相互支持配合,形成了打击合力,最大限度提高了侦办效率,也为以后打击证券犯罪案件积累了经验。”前述接近专案组人士说。

  内幕交易类案件取证难已是举世公认的难题,很大程度上要依靠嫌疑人的口供,因此,审讯就成了公安人员要突破的又一难题。

  实际上,此时罗高峰、王向东、陈玉兴等人已经建立了“攻守同盟”。

  专案组充分研究了三人的性格特点及与本案的利害关系,选取陈玉兴和王向东作为重点工作对象,首要目标即是分割其“战略同盟”关系。

  5月23日,王向东首先说出了与陈玉兴合作炒股的重要事实。同一天,罗高峰也开口承认泄露“杭萧钢构在洽谈一个300亿元的大合同”这一内幕信息给陈玉兴。至此,全案取得突破。

  专案组趁热打铁逐步加大对陈玉兴的讯问力度并取得突破,陈玉兴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件取得突破性进展。

  与此同时,为防止出现口供反复而带来的印证证据欠缺,专案组采取自书、讯问和全程录音录像等方式相结合的方法,同步固定嫌疑人的口供,留下了最终认定内幕交易犯罪的直接证据。

  5月24日开始,专案组结合三人供述,全面展开调查取证工作。

  6月11日,王向东、陈玉兴和罗高峰被依法批捕。

  7月31日,浙江省厅将案件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认定“泄露”

  本报记者拿到的资料显示了“杭萧钢构与中基公司签订300亿元大单”这一内幕信息的形成过程,以及罗高峰向他人泄露这一内幕信息的过程。

  2006年11月,杭萧钢构与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下称中基公司)开始接触洽谈安哥拉公房项目由混凝土结构改成钢结构。

  2007年1月31日晚,时任杭萧钢构证券办副主任、证券事务代表的罗高峰陪同公司董事长单银木宴请公司独立董事竺素娥等人,从单银木等人谈话中获悉公司正在洽谈安哥拉合同,金额达300亿元。

  一周之后的2007年2月8日,经杭萧钢构公司与中基公司多轮谈判,双方就该项目的价格、数量、工期和付款方式等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这也正是中国证监会确认“安哥拉项目”内幕信息形成日。

  2月12日,罗高峰在与公司其他部门的工作联络中,进一步知悉杭萧钢构与中基公司正在谈判安哥拉合同,涉及金额300亿元。当日下午,已从他人处知悉此事的陈玉兴致电罗高峰询问合同进展事宜,因罗高峰正忙,二人未能深谈。至下午17时许,罗回电话给陈,在谈及公司近况时,罗高峰违反《证券法》有关规定,将其所知悉的“安哥拉项目”信息泄露给陈。

  当晚,陈玉兴将从罗高峰处得知的信息包括信息来源告诉王向东,并下达2月13日买入杭萧钢构股票的指令。

  2月13日,杭萧钢构与中基公司草签“安哥拉”框架协议。

  当日下午,杭萧钢构总经理周金法通知罗高峰次日参加安哥拉项目协调会,并告知合同已草签。罗在与陈玉兴通电话过程中,再次将合同已草签的情况泄露,陈遂叫罗获取合同文本。随后,陈玉兴将从罗高峰处得来的信息告诉王向东,指令王向东于2月14日将账户上的所有资金以涨停价买入杭萧钢构股票。

  2月14日,罗高峰到公司法务部询问合同标的、工期、施工分布等内容,并提出看一下合同文本,还要求电子文本打印出来或通过电邮给他,相关人员以保密为由拒绝。之后,罗又将公司开协调会和次日出公告及公告的具体内容泄露给陈玉兴,陈再告知王向东,指令王继续持有杭萧钢构股票。

  就在同一天,证监部门开始对杭萧钢构股价异动展开非正式调查。当天,听到消息的罗高峰立即更换了手机号码。

  2月15日,杭萧钢构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正与有关业主洽谈一境外建设项目,该意向项目整体涉及总金额人民币约300亿元,该意向分阶段实施,建设周期大致两年。若公司参与该意向项目,将会对公司2007年业绩产生较大幅度增长。”

  证监会认定,2月8日至2月14日为“安哥拉项目”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

  2月17日,杭萧钢构与中基公司签订了《安哥拉共和国-安哥拉安居家园建设工程产品销售合同》、《安哥拉共和国-安哥拉安居家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今合同正在履行中。

  3月15日,陈玉兴从罗高峰处得知证券监管机构要调查杭萧钢构,遂将有关情况告知王向东并指令其次日卖出杭萧钢构股票。3月16日,王向东按照指令将杭萧钢构股票共计6961896股全部卖出,非法获利4037万元。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认为,被告人罗高峰身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故意泄露信息给知情人以外的人,造成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泄露内幕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位参与庭审人士介绍,罗高峰当庭未作自行辩护。其辩护人对于指控被告人罗高峰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罗高峰有酌定从轻的情节,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法院采纳了部分意见,认为被告人罗高峰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并非出于为己谋利之目的,在泄露内幕信息之时亦不确定陈玉兴会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最终认定:罗高峰犯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至此,我国历史上第一例泄露内幕信息罪就这样无争议产生。

  争议“内幕信息”

  同案其他人员的内幕交易罪名就没有那么轻松认定。

  在检察机关的公诉书里提出,陈玉兴、王向东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应当以内幕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实际上,曾于罗高峰之前任杭萧钢构证券事务代表的陈玉兴与该公司很多人都颇为熟悉,其最初获得杭萧钢构内幕信息早在2007年1月下旬,从杭萧钢构安徽子公司总经理王更新处获悉杭萧钢构正在洽谈一个18亿左右的合同。

  2月初,陈玉兴打电话询问王更新合同进展情况,王告知“正与香港人谈判”。

  2月11日下午,陈与杭萧钢构事业部经理罗晓军等人在杭州龙井村聚会时,罗谈起杭萧钢构正与香港中基公司洽谈安哥拉安居房建设工程项目,金额达300亿。陈玉兴遂向罗晓军求证该300亿合同的情况,尔后将求证的信息告诉了王向东。2月12日,王按照陈的指令买入杭萧钢构股票2776996股。

  这一笔交易被陈玉兴在法庭上辩为“不属于内幕交易”,原因是杭萧钢构的内幕信息是“订立重大合同”,其获得的“正在洽谈300亿合同”的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

  是否是内幕信息也成为王向东辩护人的辩护方向之一。杭萧钢构董事长单银木曾在公司职工表彰大会上宣布过有关安哥拉合同项目的信息,该辩护人认为已经从内幕信息转向了公开信息,在此之后的任何根据该信息进行的股票交易都不能以内幕交易罪论处。

  其次,王的另一辩护人还认为2月12日陈玉兴从罗晓军等人的议论中被动地听到了有关信息,不属“非法获取”;同时获取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不属“内幕信息”。

  “是否定性内幕信息是法庭上争辩的一个焦点。”一位参加了庭审的人士说。

  法院认为,杭萧钢构与中基公司谈判金额达300多亿元人民币的“安哥拉公房项目”合同,双方于2007年2月8日就该项目的价格、数量、工期和付款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一致。该消息一旦公开,即会对杭萧钢构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产生重大的实质性影响。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的规定,前述相关信息在2007年2月15日发布公告之前,应属于内幕信息。

  实际上,这与证监会认定的2007年2月8日为内幕信息形成日、2月8日至2月14日为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相一致。

  另外,法院核实了单银木在2007年2月12日杭萧钢构公司2006年度总结表彰大会上的讲话内容,其中提到:“2007年对杭萧来说是一个新的起点,如国外的大项目正式启动,2008年股份公司争取达到120亿,集团目标为150亿,业绩好了,资金比例就可大幅度提高”,但并未提到项目名称、标的等确定或实质内容。

  因而法院认为,其在内部会议上透露的模糊信息不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须具备对证券市场价格产生重大的实质性影响”的要件,因此不构成内幕信息,同时,单银木是在内部会议上笼统提到该信息的,不能视为已将内幕信息公开化。

  至于陈玉兴获取内幕信息的途径是否“非法获取”,法院认为,作为杭萧钢构公司的前任证券事务代表,陈玉兴具有一定的证券专业知识和经验,其明知罗高峰是杭萧钢构公司可以知悉内幕信息的人,也明知“安哥拉公房项目”信息是尚未公开的内幕信息,在得到该信息后,通过刺探等手段来确定和核实该信息的准确内容和真实程度,属于非法获得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同时,陈玉兴在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后,指令王向东利用该信息进行股票交易,符合内幕交易罪的主体要件和主观客观要件。而具有利用非法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入或卖出证券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内幕交易。

  也就是说,陈玉兴在3月15日从罗高峰处得知证券监管机构要调查杭萧钢构公司的内幕信息后,于3月16日指令王向东将2月12日至14日先后三次利用尚未公开的内部信息和内幕信息买入的6961896股全部卖出,该行为构成内幕交易。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的认定可以理解为,即使买入证券时尚未利用内幕信息,但卖出该证券时利用了内幕信息,该笔证券的交易仍然属于内幕交易。这是我国从判例角度首次对此类行为做出认定。

  因此,即使陈玉兴指令王向东于2月12日买入杭萧钢构股票时没有利用内幕信息,但其与王向东卖出股票时利用了内幕信息,故该笔股票的交易属于内幕交易。

  实际上,这其中出现了两个“内幕信息”,一是300亿的合同,二是证监部门要调查杭萧钢构。根据其中任一信息做出的买卖杭萧钢构股票的行为,均被法院认定为内幕交易。

  真假共犯

  “法庭争辩的另一个焦点是王向东是否有与陈玉兴共同实施内幕交易犯罪的主观故意,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前述参加庭审人士说。

  实际上,王与陈自2004年初一直合作炒股,资金由王出,陈负责“弄消息”,利益三七分成。公安机关查到的转账凭证、存取款凭证、银行存取款明细、资金对账单等显示,至2007年1月,通过他人账户转账等形式,王分给陈合作炒股的收益1000多万元。

  买卖杭萧钢构股票也不例外。一位接近陈玉兴人士对公安机关的证言显示,杭萧钢构股票是陈玉兴打电话指示王向东买入,2月12日到2月14日分三天买入3000多万,后卖出赚了4000余万元。当然,至公安机关侦查时,该款项尚未分给陈玉兴。

  这三次分别是,2月12日,陈玉兴向罗晓军求证“300亿合同”的情况后告知王向东,王按其指令买入杭萧钢构股票2776996股;2月13日上午,王根据前晚陈从罗高峰处得知的谈判进展信息,再次买入杭萧钢构股票2398600股;2月14日,陈将从罗高峰处得知的“合同已草签”信息告知王向东,并指令其将账上全部资金买入,王以涨停价买入杭萧钢构股票1787300股。

  公安机关对陈、王的审讯口供显示,一个月之后的3月15日,陈玉兴从罗高峰处得知证券监管机构要调查杭萧钢构公司,遂将有关情况告知王向东并指令其次日卖出杭萧钢构股票。

  3月16日,王向东按照指令将杭萧钢构股票共计6961896股全部卖出,非法获利4037万元。

  王向东的辩护人表示,虽然王客观上有和陈玉兴合作炒股,利润分成的行为,但主观上缺乏采用非法的方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共同故意,其与陈玉兴不存在共犯关系。

  其另一辩护人韩侃也认为,王向东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主观方面的特征不明显,其不符合构成内幕交易罪的主体要件。

  一个重要的细节是,根据陈玉兴对公安机关的供述,陈在三次指令王向东买入、一次指令卖出杭萧钢构股票前,均将信息的来源告知了王向东。也就是说,王向东在买卖股票前是知道陈玉兴的信息来源于杭萧钢构内部人员,且该信息未公开披露。

  按此逻辑,法院认为,陈玉兴、王向东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上存在“犯意联络”,有共同实施内幕交易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两被告人分工合作,即由陈玉兴告知内幕信息、下达买卖股票指令,由王向东提供资金和实施具体操作,共同实施内幕交易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共同犯罪。

  王向东辩护人提出的另一理由是,“王向东买售杭萧钢构股票的行为并没有造成股票市场价格的震荡,也没有侵害其他股民的利益,更没有引起股民的恐慌和不满,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具备犯罪本质特征。”

  法院认为,内幕交易犯罪侵犯的客体是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公开、公平、公正是证券市场的基本原则,而内幕交易行为正是违背了这一法律规定的规则。陈玉兴、王向东利用尚未公开的内幕信息连续进行数额特别巨大的证券交易,并获得巨额非法利润,严重打击了广大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信心,扰乱了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也损害了投资者的权益,因而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法院最终审理判定,陈玉兴、王向东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内幕交易的行为,是共同犯罪。

  而在共同犯罪中,陈玉兴积极主动地套取内幕交易,并告知王向东,指令其买卖杭萧钢构股票,在内幕交易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向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2008年2月4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宣判,陈玉兴和王向东均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违法所得人民币4037万元予以追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4037万元。

  后陈玉兴不服,提出上诉,要求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二审维持原判。

  查处内幕交易思路渐明

  从公安机关对此案的着力点以及法庭辩护的焦点不难看出,认定此案的关键有三,一是证明相关人员知悉内幕信息;二是内幕信息的传递;三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

  专案组对此案的侦办思路足以成为侦办内幕交易案件的样本。

  首先确定陈玉兴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事实。陈玉兴作为杭萧钢构公司的前任证券事务代表,本身属于证券专业人员,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从其最初的被动知悉不确定的信息,到后来主动通过其他手段确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而获取了内幕信息,其行为属于刺探内幕信息的非法行为。

  其次是确定陈玉兴和王向东利用内幕信息共同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陈玉兴和王向东属于利益共同体,两人分工合作,有共同实施内幕交易犯罪的故意,并共同实施了内幕交易的犯罪行为。

  最后是陈、王二人具有主观犯罪故意。二人作为具有证券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明知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会侵犯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损害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但为谋取个人非法利益,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

  根据过错推定原则,二人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刺探的非法手段获取了内幕信息,并且在内幕信息公开前进行了交易,即可推定利用了该内幕信息。

  “以信息传递、资金流动、账户交易和人员关系为主线,全面收集证据,是侦办内幕交易案件的重要抓手。”一位接近杭萧钢构专案组的公安人员对本报记者说。

  杭萧钢构案的突破关键在于查证了内幕信息的形成、传播、利用过程。按照双方接触、谈判、合同签订、公告等不同阶段,全面调查,逐一落实参与人员、知情人员、洽谈内容等情况。

  同时调查资金和股票交易账户,确认嫌疑人之间利益共同体的证据。从银行部门查证的交易流水入手,深入调查嫌疑人王向东和陈玉兴之间从2004年初开始合作后的资金转款、利润分成和非法交易所得等证据,印证嫌疑人之间合作炒股的利益共同体关系,

  实际上,内幕交易的“秘密性”特性决定了可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非常匮乏和单一,特别是证明内幕信息的传递过程和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的证据,嫌疑人的言辞证据非常关键,而嫌疑人作案时往往当面交谈或利用手机、固定电话等方式联系,消息的传递具有即时性、单一性、秘密性,大多缺乏第三方印证。

  杭萧钢构案中,专案组在取得言辞证据时,及时采用录音录像等手段固定证据,以防嫌疑人口供反复。但同时也要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全面收集、固定、运用其他证据,以准确认定嫌疑人的罪名和刑事责任。

  在此过程中,还要开展相关物证的鉴定工作。如在网监部门的指导下,对嫌疑人在证券营业部交易的委托指令、操作数据、涉案电子邮箱和网络工具等进行提取、保存和技术认定;对扣押的手机、电话卡等物证送技术部门进行信息恢复和内容提取。

  公安机关对查处内幕交易类案件正在逐渐专业和成熟。

(责任编辑:马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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