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为配合新《保险法》的正式实施,中国保监会正式公布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办法》对六大方面内容进行修订
与《暂行办法》相比,新《办法》对六大方面的内容进行了修订,进一步完善了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管理规范。
作为消费者,我们不妨做个了解,对日后的保险维权工作相信有一定的好处。
第一,《办法》扩大了信息披露的定义,在原暂行办法基础上,将媒体、公司网站上的说明和介绍、产品说明会、销售人员的说明和介绍、电话回访以及定期寄送的报告资料等都纳入信息披露范围。
第二,《办法》规范了售前销售行为,规定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应当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并要求投保人抄录风险提示语句后签名。
第三,《办法》对保险公司客户回访作出统一规范,要求保险公司在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回访,并制作录音,电话回访不成功的,可以采取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但必须取得投保人签名的回执。此外,还分别规定了分红、投连、万能等三类产品的回访要点。
第四,《办法》强化了保险公司对信息披露材料的管理责任。要求法律责任人和总精算师确保产品说明书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新型产品的其他信息披露材料与保险条款及产品说明书保持一致;信息披露材料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负责管理,禁止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使用与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不一致的信息披露材料。
第五,《办法》修订和细化了投连、万能、分红三类产品的信息披露规定。
例如,保险公司在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中演示保单利益时,用于利益演示的分红保险的高、中、低三档假设投资回报率分别不得高于6%、4.5%和3%,现金红利累积年利率不得高于3%;用于利益演示的投资连结保险的高、中、低三档假设投资回报率分别不得高于7%、4.5%、1%;用于利益演示的万能保险高、中、低三档假设结算利率分别不得高于6%、4.5%和最低保证利率。其中,用于利益演示的分红保险的假设投资回报率是指用于计算分红保险红利分配的实际投资收益率假设,用于利益演示的投资连结保险的假设投资回报率是指投资连结保险对应资产扣除资产管理费后的净投资回报率。
最后,《办法》还规定了信息披露不力的法律责任,包括警告、罚款等措施。
消费者可借力维权
《办法》的出台对消费者来说当然是件好事。过去,很多保险纠纷的发生,造成消费者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很大程度上归咎于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不到位,使得原本就缺乏保险知识的普通百姓更难以理解这一“深奥”的保障工具,其实,这对保险公司的前景也会造成一定影响。
而现在,全行业规范信息披露,有助于拉近消费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距离,使弱势群体能够找到切实的政策依靠,对维权有相当大的好处。建议消费者在保监会网站上对《办法》的具体规定做进一步了解,一旦日后遇到信息披露不规范的行为,也好及时提高警惕。
此外,自身维权还要做到三点,一是在购买保险产品前,要认真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确定该保险产品是否符合自己的购买需求。二是人寿保险设定有犹豫期,一般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后十日内的一段时期,如确定该保险产品不符合自身保险需求,可以解除保险合同,避免保费损失。三是接到保险公司回访电话时,要做好配合工作,仔细聆听客服人员提问并认真回答,如有疑问的,应尽快拨打保险公司客服电话进行咨询。
保险动态:新《保险法》司法解释出台
为配合新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日前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新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新法规定,而新法施行前的合同发生的纠纷,除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旧法规定。旧法没有规定,参照适用新法规定。
对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旧法认定无效而适用新法认定有效的,适用新法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于新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新法施行后的,适用新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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